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水賜選任辯護人 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孔水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孔水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漁船過失致告訴人陳建成受傷後,竟逕行駕船離去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調並賠償完畢,有匯款回條3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學歷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跑船的船員,家中有一兒一女均已成年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本案已坦白認罪,並已賠償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9號被 告 孔水賜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水賜係我國籍「金旺興」號漁船船長,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2時48分許,駕駛「金旺興」號漁船航經新北市貢寮區三角貂東方外海約20浬處海域時,本應注意遵行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規定:「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航行中動力船舶,應避讓運轉能力受限制之船舶。」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海上能見度佳,海浪5至6級,陣風8級,且船上有航行燈、雷達之裝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正確瞭望,未能及時改變航向或採取有效避碰措施,而撞擊已下傘錨進行海釣作業之「志成168號」漁船右側船舷,致「志成168號」右側舯舷破損,於其上進行作業之船長陳建成亦因之受有左側足部扭傷及左側足部刺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詎孔水賜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處理、照護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建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水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未留下處理卻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建成所提供之仁愛診所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建成因上開事件受傷之事實。 4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六海巡隊112年3月31日艦第十六隊字第1122600751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船舶受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建成所有之「志成168號」漁船右側船舷遭被告上開船隻碰撞致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