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信榮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信榮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莊信榮於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信榮於肇事後未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肇事者身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李雨璇私下達成調解,被害人表明可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見交訴卷第37頁),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退休、無人需扶養、靠勞保津貼度日(見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已坦然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4號被 告 莊信榮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榮於民國113年2月23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四路往孝二路方向騎乘,騎乘至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與忠四路路口時,即貿然違規迴轉,適有李雨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此,因見莊信榮違規迴轉,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而受有下顎、左膝、右足踝挫創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信榮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李雨璇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信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李雨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明知肇事致證人受傷,仍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 1、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 2、被告肇事後,仍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