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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智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智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俊霖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智易卷第20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屆至本案判決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被告以一輸入行為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四)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意圖販賣而輸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前期原均否認犯行,迄終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力霸克國際公司及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調解成立,且均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智易卷第91-92、179、213-21

4、217、21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於被告尚未收貨前即遭海關查扣,幸未造成實際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等、被害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 商標權人 扣押之仿冒商品及件數 1 NIKE等字樣及圖案 00000000 衣服等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長褲323件、男圓領上衣65件、外套30件 2 REEBOK等字樣及圖案 00000000 靴鞋、帽子、衣服等 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提出告訴) 男圓領上衣991件 3 POLO RALPH LAUREN等字樣及圖案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皮革製品等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提出告訴) 男長袖襯衫4,762件、男POLO衫6,500件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4號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仍在權利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非法販賣仿冒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甲○○竟意圖販賣營利,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12月某時許,在五分埔商圈偶遇自稱來自新加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以每件約1至2美元不等之價格,向「吳先生」購入上述冒用商標之運動外套、運動長褲、運動長袖上衣、運動短袖上衣、襯衫、Polo衫等服飾共12,671件後,並約定以貨櫃海運方式輸入進口。復於110年9月30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上開商品(進口報單號碼:AB/10/612/A0139),為基隆關人員發現上開商品疑為仿冒商標商品,扣得前述仿冒商標商品共12,671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力霸克國際公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進口前述仿冒商標之服飾,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仿冒商標之服飾,「吳先生」跟伊說都是正版的等語。惟衡諸常情,龐大金額之交易,應先詳盡調查貨物來源、商品真偽、賣家身分信用、商品市價及行情等,惟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僅憑幾句話即允諾數量龐大之跨國買賣,有違一般理性交易常理,是被告辯稱主觀上非明知為仿冒品,自不足憑採。 2 進貨報單影本、發票影本、裝箱單影本、貨物照片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進口前開仿冒商標服飾之事實。 3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證明被告進口之服飾(遭扣押之長褲323件、男圓領上衣65件、外套30件),係仿冒如附表標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之事實。 4 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如附表編號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證明被告進口之服飾(遭扣押之男圓領上衣991件),係仿冒如附表標號2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之事實。 5 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證明書、告訴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公司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如附表編號3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證明被告進口之服飾(遭扣押之男長袖襯衫4,762件、男POLO衫6,500件),係仿冒如附表標號3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之事實。 6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所實際經營之維霖企業社營業項目為從事國際貿易業;被告曾於96年間犯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及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依同法111條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至本案偵結時仍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97條之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276箱(12,67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 商標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 商標權人 扣押之仿冒商品及件數 1 NIKE等字樣及圖案 00000000 衣服等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長褲323件、男圓領上衣65件、外套30件 2 REEBOK等字樣及圖案 00000000 靴鞋、帽子、衣服等 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提出告訴) 男圓領上衣991件 3 POLO RALPH LAUREN等字樣及圖案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皮革製品等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提出告訴) 男長袖襯衫4,762件、男POLO衫6,500件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