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智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祖馨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祖馨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祖馨明知施姵慈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0時26分許,於其經營之LINE社群及INSTAGRAM帳號「LELES_STORE」賣場所張貼之商品照片11張,均係施姵慈所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施姵慈同意或授權,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上網將上開照片11張接續予以下載重製後,再於112年7月16日12時5分許,接續將上開照片上傳至其所經營LINE社群及INSTAGRAM帳號「crybaby_in_jpkr」賣場,作為相關商品說明圖片以供銷售使用,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觀看,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施姵慈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施姵慈於112年7月17日14時許輾轉得知,始悉上情。案經施姵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曹祖馨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姵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拍攝之原始照片、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之照片、LINE社群及INSTAGRAM賣場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3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所為涉犯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重製物罪嫌,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訊問程序當庭補充更正適用法條如前,且由本院發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供其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且適用之法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係相同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11張,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犯罪時地均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等情,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事實欄一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侵害著作權之期間、數量,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因商品尚未賣出而無獲利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則考量本案被告上傳照片至遭告訴人察覺之時間尚短,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