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智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由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智簡字第8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宜霈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扣案之仿冒CANON商標權商品之墨水肆件、仿冒EPSON商標權商品之墨水伍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1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李宜霈於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二、希望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三、希望刑事案件部分可以趕快落幕。」、「我對本案行為非常後悔,我承認我有做錯事,這件事也影響我整整壹年的生活,希望趕快結束這些程序。對於本案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希望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我有提供一些資料給告發人,大家都有實質地在談和解,希望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的機會。」、「我非常後悔,以後絕對不會再做了。」、「我目前家中有一個語言遲緩的小孩,需要讓他上早療,無法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明確,有上開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亦有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之仿冒CANON商標權商品之墨水肆件、仿冒EPSON商標權商品之墨水伍件在卷可徵。
㈡此外,並有蝦皮賣場交易紀錄、蝦皮購物賣場頁面截圖、蝦
皮購物包裹及其內容為墨水4瓶之照片(收件人:詹雯雅、田薇、石懷舜)、昕曜數位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證人何昕刑事陳報狀及附件:Line對話紀錄及發票影本、刑事告發狀【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CANONKABUSHIKI|
KAISHA)】及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Canon 」商標之註冊資料、蝦皮購物網站之網路商店線上查詢資料、蝦皮購物網站之系爭墨水商品相關網頁影本、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人員向涉嫌人訂購系爭墨水商品之相關線上交易資料、昕曜數位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人員向涉嫌人訂購系爭墨水商品之相電子發票、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委派人員向涉嫌人訂購系爭墨水商品之相關統一超商電子交貨紀錄、涉嫌人寄送系爭墨水商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袋照片、附有系爭墨水商品購買人自行拍攝之相關包裹拆封影片之光碟4片、告發代理人受告發人即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請見前揭附件之委任書)開立之鑑定報告書正本乙份(檢附相關樣品照片)、涉嫌人於蝦皮購物網站陳列販賣系爭墨水商品之相關網頁影本【下載時間:112年2月10日】、系爭墨水商品共4瓶,均附透明塑膠包裝袋(實物)、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8032S號函及附件: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等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一超商函覆-保二(刑一)宇第00000000000號E-Ma
il、基隆市政府112年3月2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20107642號函、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00000000)、基隆市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WORKINBAR SPACE 同意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3月1日經中三字第11234504890號函及附件: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統一編號:00000000)、理律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22日(112)理字第2023-01079號函及附件:認定通知書、墨水照片;理律法律事務所112年4月11日
(112)理字第2023-01317號函及附件:認定通知書、墨水照片、被告李宜霈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支付寶、微信支付、銀行帳號截圖(收款人張銳)、蝦皮購物頁面截圖、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無摺存款照片、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1號卷,第31至59頁、第127至155頁、第185至287頁、第289至296頁、第297頁、第303至304頁、第305至308頁、第309至320頁、第329至368頁、第369 至497頁、第521頁】。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收款,係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李宜霈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不僅有多年網路販售之經驗,且亦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為圖不法利益,幫助他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可議,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悔悟之犯後態度,與告發代理人之意見表示【見本院113年度基智簡字第8號卷,第63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家中有一個語言遲緩的小孩,需要讓他上早療,無法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幫助行為之時間、幫助犯侵害之商標權數量、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四、查,被告李宜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生本案之憾事,而偶罹刑章,犯後深表悔悟,亦考量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回去盡量找可以給日商公司的資料,讓他們可以去大陸抓人。今天我第一次見到日商公司的律師,我願意談看看和解,案件不要馬上結案,希望訂一個時間談看看。」、「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只是借帳戶給他,我沒有參予營運,因為他說他的東西是原廠,有保固的,我家裡面沒有印表機,所以我也沒有買過類似的產品,我不曉得他原廠的價格為何,那時候沒有想這麼多,我有看過蝦皮買過的人的評價,他們說是原廠的,所以我才相信是原廠的。」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37頁】。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CANON商標權商品之墨水肆件、仿冒EPSON商標權商品之墨水伍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亦有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卷第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件在卷可徵。
爰依上揭規定,上開扣案物之全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1號被 告 李宜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霈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出借網路賣場帳號及代收款項,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販賣仿冒商品等不法犯行,竟為圖得交易總額2%之報酬,未違反其本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銳」,在網路上談妥,由李宜霈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蔡逸軒(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蝦皮賣場帳號「specialforU」(後改名為「humor.ink」),供「張銳」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墨水補充瓶,並以李宜霈名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所收款項,扣除2%作為李宜霈之報酬,餘款使用大陸地區支付寶轉帳之方式,匯至「張銳」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嗣於111年9月1日,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李文傑律師,向上開李宜霈之賣場下單,以新臺幣(下同)658元購得使用CANON商標之GI-790墨水補充瓶1組(含藍色、紅色、黃色、黑色各1瓶),到貨後發現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乃向警方告發。嗣經警方再於112年2月3、22日,向上開李宜霈賣場下單,以200元、450元之價格,購得使用EPSON商標之墨水補充瓶1瓶、4瓶,送請EPSON公司在臺代理人鑑定結果,亦發現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霈之供述 坦承出借蝦皮賣場帳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張銳,代收款項後扣除2%報酬,以支付寶轉匯予張銳指定帳戶等情。 2 證人蔡逸軒之供述 被告為證人配偶,被告要求證人設立優墨科技公司,供被告賣場使用,證人不知賣場販賣何物品等情。 3 扣案之仿冒CANON、EPSON商標之墨水補充瓶 被告賣場販賣之商品 4 鑑定報告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函及認定通知書 被告賣場販賣之商品經商標權人在臺代理人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 5 蝦皮賣場交易網頁紀錄 被告賣場販賣本案商品之交易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幫助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