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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基金簡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世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萬世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萬世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萬世雄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某統一超商,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雯霏」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嗣「陳雯霏」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黃淑如、邱奕鈞、許喬靈及陳珮瑜等人(以下簡稱黃淑如4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萬世雄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黃淑如4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萬世雄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黃淑如4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萬世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本院金訴卷第45頁至第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如4人分別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95頁至第98頁)。

三、華南銀行113年8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31302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一般事故紀錄(含掛失、註銷金融卡等,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7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同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本院金訴卷第45頁至第48頁),依被告自陳並無獲取報酬(偵卷第18頁,詳後述),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暫不論幫助犯減輕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雯霏」之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黃淑如4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黃淑如4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即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陳雯霏」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黃淑如4人施以詐術,致黃淑如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黃淑如4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迄未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8頁),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另以,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寬認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本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大客車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偵卷第144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該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亦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同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已如前述,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黃淑如 (告訴) 黃淑如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在FB上刊登販售登山包資訊,某詐欺成員先以買家「婕庭林」身分要求黃淑如開賣貨便賣場,佯稱:訂單被凍結下單需與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云云,復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身分向黃淑如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及帳戶驗證云云,致黃淑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同日時8分、9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共2萬元、1萬元)。 112年10月10日下午8時5分許/2萬9,98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⑵黃淑如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訊、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1頁至第43頁) ⑶萬世雄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邱奕鈞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8時44分前不久,先以買家身分聯繫邱奕鈞,佯稱:欲購買邱奕鈞在FB刊登出售資訊之投影機,請開7-11交貨便賣場處理云云,復以7-11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向邱奕鈞佯稱:因訂購賣場尚未升級,款項暫時凍結,需簽屬銀行金融協議,且下載網銀APP並輸入驗證碼方能解決云云,致邱奕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48分許,旋遭提領1萬800元〔連同其他款項〕)。 112年10月10日下午8時44分許/1萬26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奕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⑵邱奕鈞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7-11賣貨便網頁資料、通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 ⑶萬世雄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許喬靈 (告訴) 許喬靈在FB上刊登販售吉他加震拾音器資訊,某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先以買家「雷夢」身分聯繫許喬靈,要求以蝦皮購物方式下單,佯稱:因許喬靈之蝦皮賣家認證尚未升級,需升級認證,否則會遭停權云云,復以中華郵政專員身分向許喬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中華郵政網銀APP進行認證云云,致許喬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56、57分許,遭提領2萬元、9000元)。 112年10月10日下午7時52分許/2萬9,78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喬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 ⑵許喬靈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喬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69頁至第94頁) ⑶萬世雄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珮瑜 (告訴) 陳珮瑜於112年10月初某日,瀏覽FB求職社團刊登之招募家庭代工貼文,聯繫暱稱「徽工專員-江佩穎」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陳珮瑜佯稱:伊在招募家庭代工,需陳珮瑜寄提款卡以便設定薪資轉帳及申請材料費、補助費;金管會查到陳珮瑜帳戶異常,將凍結帳戶,需匯款解除錯誤,才能拿回先前匯款及代工材料云云,致陳珮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42、43分許,旋即遭提領2萬元、1萬元)。 112年10月10日下午8時29分許/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 ⑵陳珮瑜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包裹取件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⑶萬世雄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