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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單禁沒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查無涉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3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不詳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查無嫌疑人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他字第358號簽結。惟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227巷「威震八方」社區前所查扣之子彈2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因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槍砲、子彈,均屬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1440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子彈2顆,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惟該扣案之子彈2顆,業經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