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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昭坤指定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昭坤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案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宣判,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均已到庭結證,已無串證之虞,再參以檢察官對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均無意見,爰請求准予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家暴殺人案件,全案已於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宣判,檢察官、被告陳昭坤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均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本院斟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無串證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已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必要,是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等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