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鴻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張國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第1481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鴻於偵查中先後以言詞、書狀坦承犯行,且於辯護人律見時,亦確認維持有罪陳述,放棄對於其行為時之刑事責任能力聲請精神鑑定,並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而本件雖係於消費場所飲食期間所生案件,乃一般國民經常於新聞中聽聞之事,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固可以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多元之審判,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而具有公益,然被告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已均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無爭執,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相關量刑等重要事項,無甚大差距,對於本案之事實認定、量刑審酌,均不具有重大爭議。又被害人陳維杰為馬來西亞人,具有涉外因素,被告雖因羈押中,未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應認尚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重要情形,為此,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傷害及傷害
致死等罪,其中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應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被告就本案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無證據聲請調查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請求與被害人陳維杰之家屬、顏莅龍試行調解等語,有刑事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狀及刑事答辯狀各1件在卷可參。
㈡關於本案之量刑及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經聽取檢察官
、被害者家屬、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告訴代理人以被害者家屬表示因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故本件行國民法官程序或通常審判程序,尊重檢察官之決定(見本院卷第111頁);而檢察官就此節,雖表明本案依案件情節,有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然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亦不堅持必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被告與辯護人則求為從輕量刑,仍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依此,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適用法律等節均無重大爭議,僅就量刑存有歧異,而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無爭執,是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尚有爭議。而不論被害者為我國人民或外國籍人,法院均應依法進行審判,並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決定本案應行之訴訟程序,並於訴訟程序過程中,保障訴訟參與者之訴訟上權利、並給予被害者家屬充足之陳述意見機會,檢察官以本案被害人為外國人士,為社會矚目案件云云,而認本案應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其立論基礎已稍屬薄弱。況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已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是本案在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顯然降低。且於本院準備準備程序期日,被害人陳維杰之姊雖當庭表示可接受國民法官審判程序,惟亦表示不希望被害人陳維杰之母親(即告訴人)因審判程序之進行而受到二次傷害。本院衡酌本案被告已為全部認罪之自白陳述,對於罪名亦未爭執,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尚有爭論,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性及公益程度既已顯然降低。而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即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伊始,在媒體之高度關注而大幅報導下,嚴重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心理輔導成效及受創心靈之重建。法院實不宜因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存有歧見,即忽視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在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擾以撫慰心靈創傷的期盼,本院因認本件如行國民參與審判,亦顯不適當。且本案縱然進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以及權衡訴訟制度追求之價值等項後,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性及公益程度已顯然降低,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