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宸辯 護 人 張一合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二、經查:
(一)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二)本案繫屬本院後,因認被告於114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應答與常人有異,本院就被告有無就審能力(即有無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情形,致無法了解法院問答之內容、或無法為完整之陳述),函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鑑定結論略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與酒精使用障礙症,後者對其就審能力影響不大,然思覺失調症仍影響其思考內容,其偏執性否認影響被告對案件罪刑理解及認罪之意願,被告能理解法院程序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法庭對抗性之本質,但對法官審理與事證理解出現認知偏差,認為法官可以被錢收買,亦不採信被害人屍檢報告足以證明死亡,也提到認為自己案件可以用正當防衛、精神抗辯作為抗辯及策略,其自我辯護能力未完全喪失。本件鑑定時被告已接受治療達2月以上,其思考鬆散情形明顯改善,幻覺相關行為減少,大致上對鑑定問題能有所瞭解並切題回應,亦能主觀陳述案發經過,然輕度嗜睡可能與目前治療藥物有關,會影響會談時之專注力及持續力。整體而言,被告就審能力雖有部分減損,但未到完全欠缺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4年7月24日八療一般字第114500189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三)又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本院於11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意見,檢察官表示:尊重專業機關評鑑結果,請法院審酌有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各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等語;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略以:依被告病歷摘要、精神報告書、被告主治醫生等資料,認被告思考、認知障礙影響其對複雜概念的理解,被告能否理解國民審判程序各項證據調查、證人傳喚程序之意義,實有可疑,且其輕度嗜睡狀況影響其專注力及持續力,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改行一般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等語;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尊重法院決定,同意不行國審程序等語。是以,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上開當事人對於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並無歧異存在。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自偵查起即遭限制人身自由而穩定其作息、服藥,目前於醫療院所施以暫行安置,因藥物影響而精神相對行為時穩定,然其疾病影響其認知功能並有嗜睡情形,致其就審能力仍與常人有別,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依國民法官法第68條原則上應連日接續開庭,對於參與審判之所有人均需耗費較高之專注力及持續力,被告既因疾病及服藥影響其專注力與持續力,倘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因程序相對緊湊密集,難保被告不會因其疾病而無法正確理解程序而影響其訴訟防禦,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以進行通常程序,將相關事實所涉及之論罪、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隨時注意被告精神狀況調整庭期規劃,兼顧衡平,是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四、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