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信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信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信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上午7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見陳品翰上午7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下車時,其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不慎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徒手撿拾本案皮夾後離去,以此方式侵占陳品翰遺失之本案皮夾。嗣經陳品翰發覺遺失本案皮夾,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信樺於113年4月30日本院訊問時,當庭告知於同年5月6日上午11時30分,至本院第四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依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依其所犯如下述之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否認犯行,辯稱:我並非警察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中撿拾本案皮夾之人等語,惟查:
㈠陳品翰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港
西街小艇碼頭,下車時遺失本案皮夾,後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經一名婦人撿拾等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品翰於警詢及偵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10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3頁至第44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108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上方),洵勘認定。
㈡比對案發現場撿拾本案皮夾之人的監視器畫面及被告經警查
獲後之全身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108號卷第17頁下方、第19頁上方、第21頁下方),發現撿拾本案皮夾之人,與被告身形相符,且頭戴相同顏色之頭巾、藍綠色長袖上衣、墨綠色長褲,腳著藍色拖鞋,足見撿拾本案皮夾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上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拾得他
人之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顯有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1108號卷第9頁),及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皮夾1個,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