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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軒義務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蘇珍瑢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軒與被告蘇珍瑢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李明軒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在渠等先前共同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0租屋處,因與蘇珍瑢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蘇珍瑢脖子及毆打蘇珍瑢頭部,並將蘇珍瑢壓制在地,蘇珍瑢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咬李明軒之左手臂,並抓李明軒之頸部,蘇珍瑢因此受有右枕部擦傷、頸部挫傷、雙前臂挫傷等傷害,李明軒則受有左前臂咬痕出血、頸部抓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珍瑢告訴李明軒涉嫌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李明軒告訴蘇珍瑢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