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聖義務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順聖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六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聖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之六合停車場,見陳建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而為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告訴人陳建文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本院認為本案有暫行安置必要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否認全部犯行,惟有告訴人陳建文於警
詢之指訴、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及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112年6月5日警詢時多次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於112年12月20日偵訊時被告未到庭,被告家屬表示被告目前獨自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有轉達要來開庭,但可能是精神方面疾病所以不想來開庭。辯護人表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判斷低於一般常人,無法與被告對話、溝通;於113年9月2日拘提到案後,雖可陳述自己姓名,但對於其餘問題大部分皆答非所問,無法針對問題回答。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3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050224號函文,被告最近1次至該醫院就診日期為105年12月1日,經診斷有聽幻覺、社會退縮,意識清楚,且行動無礙,可能有現實判斷障礙之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緊急必要。是本案有裁定暫行安置之必要,復本院考量被告尚有鑑定責任能力之必要,因而認為暫行安置之期間為6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