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翟志中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王奕詅、乙○○分別為配偶、父子關係,其與王奕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與乙○○有同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長年至甲○○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住處為王奕詅、乙○○及其他友人進行按摩服務,甲○○認丙○○與家人關係匪淺而心生不滿,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因故與乙○○爭吵,過程中對王奕詅、乙○○恫稱:我想殺人等語,其後將廚房菜刀移放至該住處內之鐵架及牆壁中間,旋為乙○○尋得,使王奕詅、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0-9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王奕詅、乙○○陳稱前揭言語,並將菜刀放置在住處內牆壁間,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辯稱:我不可能恐嚇家人,我只是言語上說「我想殺人」,是希望王奕詅、乙○○傳話給丙○○,叫丙○○不要再來我家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2人分別為配偶、父子關係,其於上揭時地因故與乙○○爭吵,被告對被害人2人稱:我想殺人等語,其後將廚房菜刀移放至住處內牆壁間,為乙○○尋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7、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奕詅、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7-90頁,本院卷第77-89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筆錄、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41-4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我和被告在家發生衝突,被告有說想要殺人,當時有我、被告和我媽媽王奕詅在場,被告說「我想殺人」時,我很害怕,已經威脅到我的生命安全,我有問他說「你殺人之後呢」,他說「我就是想要一命換一命」,大約2、3天後我發現廚房刀子不見,我聽到家裡後面有很大的鐵片碰撞聲音,我去後面翻找,才發現刀子是藏在牆壁和鐵架的中間,我沒有把刀子拿起來,大約是被告說完「我想殺人」的一星期後我才問被告,叫他把刀子拿出來,他才把刀子拿出來,我先態度放軟跟他說「好,今天讓你真的殺人,然後呢?你要去監獄嗎?還是要去哪裡?」,被告說他就是很想殺人之類的話,他沒有說他想殺誰,但就會讓我感覺到無論我或我媽媽或其他人有生命上危險等語(本院卷第77-84頁)。證人王奕詅於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間我兒子乙○○和被告吵架,我選擇不講話,被告說「我想殺人」,我和乙○○都有聽到,過2、3天兒子就發現被告有在家藏刀,兒子問我有沒有用菜刀,我說沒有,兒子說刀不見了,我們在客廳找都找不到,後來兒子找到,叫被告拿出來,被告就乖乖拿出來,那時候他很亂,一直恐嚇,什麼事都要順著他,我聽到被告說「我想殺人」,我很害怕,我吃了3顆安眠藥還是睡不著,我前後門都關上,但沒有換鎖,還是給被告機會,後來真的受不了,被告講話激我兒子,我兒子報警,我兒子也告訴我要勇敢站出來等語(本院卷第85-89頁)。觀之被告係與乙○○發生衝突後宣稱想殺人,並藏放菜刀之當時情狀、言詞內容及舉止,依社會一般觀念,顯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足令一般人感覺自己之生命、身體將受威脅,自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是被害人2人證稱其等因此心生畏懼,符合常情,自堪採信。準此,被告以前揭言語及舉動,致使被害人2人承受生命、身體可能為被告威脅或侵害之精神壓力而生畏懼,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固於審理時辯稱:我當時知道乙○○一定會知道我把刀子放在那裡,就可以讓乙○○知道叫丙○○不要再來我家了等語(本院卷第92頁)。而參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對我說他反對丙○○到我家按摩,想把他趕走,但我不知道原因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及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有一個星期六我要進去被告家工作,他忽然對我說他家不歡迎我,說要一命換一命,然後推我,還好前面有人幫我擋住,否則我可能要坐救護車,前面的人幫我擋住後,我走進去把折疊床、東西放好,我要工作,被告就追進來打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前開辯稱其向被害人2人稱「我想殺人」等語,並放置菜刀,是希望被害人2人見狀後轉達丙○○不要再到其住處乙節固為其用意,然被告均未告知被害人2人,僅對被害人2人泛稱想殺人,益證被告對其上開言語及舉動在使被害人2人心生畏怖,又是否與丙○○相關,實有可疑,縱被告最終目的是為阻止丙○○至其住處從事按摩工作,仍不礙於其同時存有使被害人2人心生恐懼之恐嚇犯意。被告辯稱其無恐嚇被害人2人之主觀犯意等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2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及同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2人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使被害人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竟為本案恐嚇犯行,使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造成危害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業保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