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靉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之子乙○○向游學信等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嗣雙方欲終止上開契約,而由丙○○及游學信胞弟即丁○○出面洽談相關事宜,雙方約定於112年7月12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見面洽談相關事宜。詎丙○○因不滿押租金之返還方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當場徒手將丁○○所有置放在該址內桌上的之鑰匙2串、鐵門遙控器1個擅自取走,且拒不返還予所有保管使用人丁○○,以此方式妨害丁○○使用上開鑰匙及遙控器之權利。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67至9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丁○○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我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不認罪,我並沒有蓄意要拿告訴人的鑰匙,我拿他的鑰匙幹什麼,我又不知道那是他的鑰匙等云云。

二、本院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判時證述:「{(請

求提示112 年度偵字第10360 號卷第47頁鑰匙的照片)這是偵訊時被告提出的鑰匙照片,照片中的鑰匙是否有你當天被丙○○女士強取走的鑰匙?}(證人丁○○當庭展示自己現在正在用的備用鑰匙)圖示為三串鑰匙,其中最上方及右側的兩串鑰匙為簽約時我給吳女士租屋處的鑰匙。最下方是我的摩托車鑰匙,我現在身上有帶摩托車鑰匙的備份鑰匙可供核對。另外她拿走的還有一至四樓的備用鑰匙跟遙控器沒還我,沒有在照片中。」、「{被告把你個人使用的鑰匙拿走之後,對你造成什麼影響?}被迫換鎖頭或找出備用鑰匙來使用。」、「{(提示112 偵10360 號卷第47頁照片)請證人辨識並圈出照片內哪幾支鑰匙是證人的?}(證人將照片中的下方鑰匙串圈示為其所有之鑰匙)黑色把子的都是我機車的鑰匙,還有我房子大門的鑰匙,一樓大門的鑰匙。」、「{這4支就是你被被告搶走的鑰匙?}是。」、「{照片靠近右側這串鑰匙?}靠近右側及上方二串是當初簽約時我給被告的鑰匙,我給她二副。」、「{除了照片左側下方是本案被她搶走的4支鑰匙之外,還有其他被被告拿走的鑰匙不在照片之內的,是否如此?}照片上的二串是她租房子我給她的鑰匙,另外還有一串是我的備用鑰匙,跟給她的鑰匙應該是一樣的,應該要有三串。剩下她沒有招出來的,至少還有鐵門鑰匙、遙控器(控制一樓店面)及二至四樓的鑰匙大約有10支左右,她在檢察官那邊沒有全數招出來。」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判時證述:「{(提示112年偵10360號卷第57頁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中記載保證人丙○○、連絡人丁○○、手機0000000000?}是,我打他電話從來沒接的。」、「{訂契約的人是游達跟游學信、承租人是你?}是。丁○○說房子不是他的,他是代他的兄弟還是家裡人簽,所以他是拿他家裡人的章來蓋。」、「{丁○○有拿哪些鑰匙給你?}就照片上那二副,藍色的二副。」、「{你講的照片就是前面提示偵卷第47頁照片上方及右上方的二串鑰匙,不包含左下這串,是否如此?}是。」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有被告庭呈鑰匙三串之照片、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自112年7月15日至115年7月14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卷,第47頁、第49至59頁】,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函及其檢附:110報案記錄單、職務報告、信六路派出所員警紀錄簿節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23日函及其檢附:職務報告、110報案記錄單、信六路派出所1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第35至42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丁○○上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卷第47頁照片內黑色把子的都是我機車的鑰匙,還有我房子大門的鑰匙,一樓大門的鑰匙,這4支就是被被告取走的鑰匙,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被告丙○○於112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述:「{你那天拿走的鑰

匙、遙控器現在何處?}鑰匙都在我身上,但我沒有拿遙控器。我今天有帶我那一天搶回來的鑰匙」、「{可否讓檢察官當庭拍攝你當天拿走的鑰匙?}可以。都是我當天搶回來的。(庭呈鑰匙三串、分別有4、6、4支鑰匙)」、「..,這三串鑰匙都是我的,因為我有承租上開地址」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偵字第10360號卷,第46頁】,並有被告庭呈鑰匙三串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10360號卷,第47頁】。惟查,證人丁○○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判時提出其所有自己現在正在用的備用鑰匙,並說明被告庭呈三串鑰匙照片之其中最上方及右側的兩串鑰匙為簽約時我給吳女士租屋處的鑰匙,最下方是我的摩托車鑰匙,我現在身上有帶摩托車鑰匙的備份鑰匙可供核對,亦有證人丁○○庭呈其所有自己現在正在用的備用摩托車鑰匙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被告庭呈鑰匙三串之照片內最下方一串4支鑰匙,再互核比對與證人丁○○庭呈其所有自己現在正在用的備用摩托車鑰匙照片1張,二照片內之摩托車鑰匙二支之齒溝、形狀、間距、溝槽、長度等均極度相同【見本院卷第101頁;同上偵字第10360號卷第47頁】,與證人乙○○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判時證述:「{丁○○有拿哪些鑰匙給你?}就照片上那二副,藍色的二副。」、「{你講的照片就是前面提示偵卷第47頁照片上方及右上方的二串鑰匙,不包含左下這串,是否如此?}是。」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與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判時供述:「{簽約的時候,游先生給妳或妳兒子幾副鑰匙?}兩副,每副都有4支鑰匙。」、「{(請求提示112年度偵字第10360號卷第47頁鑰匙照片)你說游先生給妳二副鑰匙,是否為照片上面這二串藍色的鑰匙?}沒有錯。」、「{為什麼游先生的機車鑰匙即照片下方黑色的鑰匙會在妳身上,由妳出示給檢察官?}謝謝檢察官給我機會,當妳被一個人強暴了,他又要囚禁妳,他要離開的時候,我必須要在1 秒鐘裡面搶回、拿回這個鑰匙,他把鑰匙放在鞋架上,合約書跟他收到我3 萬元都把它搓成一個紙團,我當然拿回來,但是在匆忙中,我們同樣是女人,哪還有時間去分辨是不是妳的鑰匙,我就一手抓了這一堆鑰匙,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有他的鑰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亦有被告庭呈鑰匙三串之照片、證人丁○○庭呈鑰匙一串之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職是,被告所辯這三串鑰匙都是我的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㈢又證人甲○○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判時證述:「當天110 派

案說有人報案被性侵害,我剛好在派出所,因為這是敏感性的案件,所以我第一時間就趕到現場去,我到現場的時候,只有丙○○女士在現場而已,她當時我看到的是她情緒很激動,她跟我講說她跟房東丁○○相約在這邊要談解約的事情,房東丁○○意圖對她性侵,...我問她丁○○人在哪裡,她說丁○○已經離開了,我問她有沒有聯絡電話,她就拿房屋租賃契約書給我看,下面有丁○○的手機,我就當場打電話給丁○○,我問他人在哪裡,他說在義二路那邊,我問他確實的地點在哪裡,我請巡邏人員趕快去找他過來現場,後來丁○○有回來現場,二個人當下就發生爭執,因為這是性侵害案件,是婦幼隊專責處理的,我就請派出所員警開巡邏車過來把他們載到婦幼隊去受理這件案件,當下他們二個在爭執的時候,就是丙○○講說房東要退給她的押金談不攏,房東講說丙○○把他的鑰匙拿走了,他們有為了這件事情在現場那邊爭吵,我就跟她講說如果要提告就到派出所提告,因為她當時是報被性侵害,我就叫巡邏車把她載到婦幼隊去受理這件案件。我第一時間到現場,我是第一個去的,只有丙○○在現場而已,丁○○並沒有在現場。」、「{當日你接獲通報到抵達現場花了多久時間?}我沒有看時間,我當時在信六路派出所,接獲通報後馬上騎機車到報案地點,大約5 分鐘之內就到了,因為她在派出所附近。」、「{你到現場的時候,入出口的狀況,門是開著還是關著?}一樓是開著,二樓的沒有印象了。」、「{你剛提到你當天到現場吳女士跟你陳述她遭受性侵害,有說犯嫌不在,所以你用電話連繫丁○○先生,請問你當天第一時間電話聯繫到丁○○的時候,你是怎麼跟游先生講的?}我請他過來現場這裡,我說你剛才在這邊跟丙○○有發生爭執租賃的問題,我請他回到現場來。」、「{你在電話中有無提到性侵害的事情?}沒有。」、「{只是先以說有租約糾紛,請游先生回到現場?}是。」、「{接到警察的來電通知,游先生當時的反應為何?是正常或有無抵抗或緊張?}印象中是沒有緊張。」、「{後來游先生是否有回到現場?}我印象中游先生有來現場,他講說錢沒有要退給丙○○,都是他們講的,我也沒親眼看到。游先生說鑰匙被吳女士拿走,二個人在那邊發生爭吵。」、「{朱所長是事後救我的,我只希望朱所長告訴庭上,看到家裡的凌亂還有擺設,還有我當時狼狽的樣子,你確實有講一句話,你說其他案件你是不敢保證是怎麼樣,但是性猥褻跟性侵害是一定要告,你是不是有講這句話?}因為吳女士是報案說她被性侵害,所以我們當下處理就是這是婦幼隊專責處理的,公訴罪就是要把她載去婦幼隊那邊專責受理,其他告他什麼,吳女士講很多、情緒很激動,現場她也講蠻多的。」、「{你剛說的現場指的是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二樓屋內?}是。」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且證人甲○○於案發後,始抵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二樓屋內案發現場,此時,僅有被告單獨一人在案發現場,並無其他人在現場,亦為被告所是認,因此,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以觀,根本無從證明本件案發全部過程,且不足以為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洵堪認定。

㈣再證人乙○○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判時證述:「那天我是不

在現場,如果我在現場就不會發生這件事情了」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因此,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以觀,根本無從證明本件案發全部過程,且不足以為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應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且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當場徒手將告訴人所有置放在該址內桌上的之鑰匙2串、鐵門遙控器1個擅自取走,且拒不返還予所有保管使用人,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上開鑰匙及遙控器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雙方欲終止租約糾紛,致生本件之動

機、起因,及其擅自以上述行為,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影響告訴人之進出自由,所為實有可議,然念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方法、與告訴人間本有租約解約、押租金返還方式之嫌隙、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我跟我兒子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我是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上開未扣案之鑰匙2串、鐵門遙控器1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並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亦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