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志成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志成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大偉(另行審理)與被告任志成為胞兄弟,被告任大偉與告訴人陳惠芬於民國78年11月30日結婚後,共同經營工程行,嗣因工程行遭倒債而倒閉,被告任大偉與陳惠芬於91年1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陳惠芬於離婚後,仍負責償還該工程行債務,嗣於93年間,因被告任志成購買位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7樓(起訴書誤載6樓)房屋居住,被告任志成之妻楊玉珍向陳惠芬提議可購買同棟房屋,俾利代為看顧陳惠芬之子女,然因陳惠芬因債務問題無法貸款,故與被告任大偉之父母及被告任志成協議,以借名登記方式購屋,即由陳惠芬出資並借用被告任志成名義,於93年9月14日,購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書漏載0000-0000地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觀海街179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然因陳惠芬資金不足,另借用被告任志成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供支付購屋價款,而陳惠芬借用被告任志成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後,將該屋交由被告任大偉及其子女居住,並由陳惠芬持續繳交貸款至96年底,嗣因陳惠芬經濟狀況不佳,遂告知被告任大偉繳交後續貸款。詎被告任大偉與被告任志成均明知系爭房地乃陳惠芬借用被告任志成名義購買,實際所有人為陳惠芬,竟共同基於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不法犯行:(一)被告任大偉與被告任志成為謀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未經徵得陳惠芬之同意,先由被告任志成於97年8月8日,簽立系爭房地因遺失所有權狀申請補發切結書,並將該切結書及己有身分證交付予被告任大偉,推由被告任大偉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持被告任志成之印鑑、書狀補換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致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且准予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陳惠芬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二)於獲取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明知陳惠芬已先後繳納上開房貸多次,經陳惠芬告知被告任大偉持續繳交該房貸,因被告任大偉無力繳納後續房貸,於100年10月3日,擅自將系爭房地轉售予不知情之李建興,得款於扣除償還銀行貸款後,旋將餘額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陳惠芬。嗣於110年2、3月間,因陳惠芬有意申請開設公司,並向銀行申請開戶,然因仍擔保被告任大偉名下其他房貸而受阻,經詢問被告任大偉之母而得知系爭房地早已賣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任志成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任志成涉犯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6日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9日基檢嘉業112偵7255字第1139008225號函文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附卷可稽,惟被告任志成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1月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任志成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