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森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被告庭呈之工地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工程行負責人,理應提供現場施工人員必要安全措施防免危害,卻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勢,情節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值非難,然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錢(見本院審判筆錄、告訴人之陳報狀),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泥作,薪資不穩定,家中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09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力麒工程行負責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承攬基隆市○○區○○路00號外牆施工架、打除及泥作工程,雇用勞工丙○○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在上址工地從事外牆打石作業,甲○○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在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工作場所,應於該處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於施工鷹架未設置上下用階梯,而係在其中一段鷹架留下開口,無踏板亦無其他上下設施,復未在現場監看作業狀況,丙○○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二至三層樓之高度作業,上下鷹架時,自上開缺口處墜落,受有左眼球脫位及左眼窩骨折、左眼瞼裂傷及上下淚小管斷裂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因傷勢過重而摘除左眼球,左眼無光覺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為力麒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承攬基隆市○○區○○路00號外牆施工架、打除及泥作工程,雇用丙○○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在上址工地從事外牆打石作業。案發時伊不在現場。施工鷹架沒有設階梯,是留缺口供攀爬上下。 2 告訴人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安捷之證詞 案發時證人在同工地地面撿拾石頭,施工鷹架沒有設階梯,是留缺口供攀爬上下,告訴人自缺口處墜落,當時被告不在場,伊打119叫救護車。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重傷害 5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30日勞職北4字第1120114578號函及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112年3月8日勞職授字第11202013331號) 本案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等規定,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致造成本案工作場所之職業災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