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宏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05號、第10977號、第11644號、第116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宏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宏達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日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設如附表一「儲值帳號」欄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並使用如附表一「驗證門號」欄所示之前開各門號通過進階驗證以開通GASH遊戲點數儲值功能。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一「儲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儲值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儲值卡序號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一「儲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儲值至前開各遊戲帳號內。
二、案經李瑞國、黃月花、楊嘉瑜、廖于婷、翁琪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金宏達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9-13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總共申辦5、6個門號預付卡,都是一次申請,同時遺失,我當時攜帶2個小包包,我把上開預付卡放在其中1個小錢包內,但是小錢包整個遺失了,我把證件放在其它包包內,我申辦門號是玩遊戲用,玩遊戲要用這麼多門號是為了拿獎勵,我玩賭博網站,每個門號可以扮演一個角色,拿到1份獎勵,有很多個賭博網站,我忘記了。我有申辦過換卡,因為遊戲不能重複使用同一個門號,要換成不同門號。預付卡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掉落的,就掉了這麼1次,我沒有去辦理掛失,我有打電話去台灣大哥大客服問過,他說預付卡不能掛失,只能補發,我就暫時沒有做,因為我下班時間比較晚,台灣大哥大已經關門,解除合約要到直營門市才能辦等語(偵緝卷第70、78頁,本院卷第48-49、132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等情,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緝卷第37-38、69-70頁),並有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752卷第19頁,偵10905卷第39-40頁)、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977卷第27頁)、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1644卷第47頁,偵11664卷第19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6月28日台信服字第1130003757號函及所附預付卡申請書、業務異動申請書、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本院卷第65-12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一「儲值帳號」欄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分別以前開各門號通過進階驗證以開通GASH遊戲點數儲值功能。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購買如附表一「儲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儲值卡,並提供各儲值卡序號予詐欺集團後,經儲值至前開各遊戲帳號等情,此據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均見附表二證據欄),並有遊戲橘子beanfun網頁關於手機進階認證之說明(本院卷第55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公司被告申辦預付卡資料及客服電話紀錄,被告上開4組預付卡門號分別同時於111年6月27日、111年8月27日、111年10月25日、112年1月2日、112年4月22日均有申請換(補)卡紀錄,換(補)卡後門號均未變更,均續使用原號碼,且均於112年7月3日或5日申請終止租用,而客服電話紀錄係111年1月5日該公司對預付卡用戶進行身分核對作業,因預付卡用戶即被告未於期限內進線客服中心核資故遭停話,於該日晚間用戶即主動進線客服中心申請復話乙節,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6月28日台信服字第1130003757號函及所附預付卡申請書、業務異動申請書、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122頁)。查本件受詐款項經儲值至附表一所示遊戲帳號時間均係在112年3月14至15日之間,上開紀錄顯示被告於此前後均有換(補)卡紀錄(即112年1月2日、112年4月22日),可見上開4組預付卡門號均在被告使用掌控中,亦無被告所稱換卡是要換成不同門號,發現預付卡遺失後有去電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詢問一情,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輕信。
2、另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若詐欺集團未取得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門號,一旦門號所有者發現SIM卡遺失後,隨時可能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補卡而使詐欺集團無法再使用該等SIM卡實施詐騙,致其等先前所實行之詐騙行為徒勞無功,從而,詐欺集團以上開門號從事詐騙時,必有把握該等門號不會被所有人掛失停機,而此等確信,在門號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來路不明門號之情形,並無發生之可能。又若被告自述有2個錢包,恰巧是裝有4張預付卡之錢包遺失,而非另一裝有被告證件之錢包遺失,更湊巧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得該裝有4張預付卡之錢包,顯與常理有違。被告一再辯稱是玩遊戲故申辦多組預付卡門號,顯為沉迷遊戲之玩家,然其於偵查中辯稱遊戲名稱已不復記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是玩如娛樂城、野蠻城市、星辰等賭博網站,卻均無法提出任何遊戲紀錄(偵緝卷第38、70頁,本院卷第52頁),則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全無憑據,實難採信。益徵前開4組預付卡門號確係在被告申辦後,被害人遭詐欺前,由被告自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3、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係眾所週知之事實,遑論被告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多張預付卡門號,其焉有可能不知。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是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犯罪工具迭有所聞,復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將近5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且是有工作、社會經驗之人,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卷第70頁,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前述社會情況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既有此預見,卻仍交付前開4組預付卡門號,足見被告對於縱使該等門號遭他人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仍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該等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前開4組預付卡門號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多組預付卡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幫助犯罪使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業保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預付卡門號予他人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前開4組預付卡,未據扣案,且已經被告終止租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4840號、113年度偵字第518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113年7月11日、同年月1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而本案業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元 儲值帳號 (遊戲橘子) 驗證門號 1 李瑞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佯稱:要見面交往需依指示購買點數才可解鎖約會卡等語,致李瑞國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點數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15日9時55分許 5,000 xTZXcfyTIEIx0 0000000000 2 112年3月15日9時55分許 5,000 3 112年3月15日9時56分許 5,000 w8cTsP00t2heh 0000000000 4 112年3月15日9時56分許 1,000 5 112年3月15日13時13分許 5,000 6 112年3月15日14時14分許 5,000 1JFMkrf0qbSEg 7 112年3月15日14時14分許 5,000 8 112年3月15日14時14分許 5,000 9 112年3月15日14時28分許 1,000 w8cTsP00t2heh 10 112年3月15日14時29分許 3,000 1JFMkrf0qbSEg 11 黃月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佯稱:求職須先提供提款卡供領取補助款,並繳交罰金等語,致黃月花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點數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15日13時1分許 5,000 xTZXcfyTIEIx0 0000000000 12 112年3月15日13時1分許 5,000 13 112年3月15日13時2分許 5,000 w8cTsP00t2heh 0000000000 14 112年3月15日13時2分許 5,000 15 楊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9時34分許佯稱:要與酒店員工私下見面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楊嘉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點數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14日19時44分許 3,000 JB8E22Tnt0jaO 0000000000 16 廖于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12時許佯稱:見網友須先提供保證金等語,致廖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點數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14日14時13分許 5,000 VYkyIP643I6xI 0000000000 17 112年3月14日14時13分許 5,000 18 112年3月14日14時13分許 5,000 19 112年3月14日14時17分許 5,000 20 112年3月14日14時19分許 5,000 jUs7Vqr6TyVxj 21 112年3月14日15時34分許 5,000 wDdO1paUPjxCC 22 112年3月14日15時35分許 5,000 23 112年3月14日15時35分許 5,000 24 112年3月14日15時35分許 5,000 25 翁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許佯稱:見網友須先提供保證金等語,致翁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點數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14日13時40分許 5,000 26 112年3月14日13時40分許 5,000 27 112年3月14日13時41分許 5,000 28 112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 5,000 29 112年3月14日14時11分許 3,000 30 112年3月14日14時11分許 5,000 31 112年3月14日14時12分許 5,000 VYkyIP643I6xI【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李瑞國 ⒈告訴人李瑞國於警詢之指訴(偵7752卷第9-13頁) ⒉樂點公司申登資料及訂單資訊(偵7752卷第15-17頁) ⒊超商繳款紀錄(偵7752卷第25-33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752卷第35-44頁) 2 黃月花 ⒈告訴人黃月花於警詢之指訴(偵10905卷第11-14頁) ⒉樂點公司申登資料及訂單資訊(偵10905卷第33頁) ⒊超商繳款紀錄(偵10905卷第41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0905卷第43-56頁) 3 楊嘉瑜 ⒈告訴人楊嘉瑜於警詢之指訴(偵10977卷第15-18頁) ⒉樂點公司申登資料及訂單資訊、超商繳款紀錄及發票(偵10977卷第29-31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0977卷第33-48頁) 4 廖于婷 ⒈告訴人廖于婷於警詢之指訴(偵11644卷第15-16頁) ⒉超商繳款紀錄(偵11644卷第25-37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644卷第38-40頁) ⒋樂點公司申登資料及訂單資訊(偵11644卷第43-45頁) 5 翁琪 ⒈告訴人翁琪於警詢之指訴(偵11664卷第11-14頁) ⒉樂點公司申登資料及訂單資訊(偵11664卷第15-17頁) ⒊超商繳款紀錄(偵11664卷第21-25頁) 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664卷第27-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