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壹鈜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壹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壹鈜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向李昰宗購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6地,該處位於海拔74公尺獅頭山西北側山坡,地勢自獅頭山往西北方降至磺港漁港之海平面)而為所有權人。於000年0月間,因地勢較低之146地,其東南側與同段第84之18地號土地(下稱84之18地,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機關為新北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同段第147地號土地(下稱147地,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機關為新北府財政局,租用人為蔡文傑)、第148地號土地(下稱148地,所有權人為賴阿坤)間舊有圍牆,因老舊、多年降雨浸潤而龜裂,於146地側雖有老舊鵝卵石護坡,以防地勢較高之84之18地、147地及148地土石向146地崩坍,惟被告仍認有崩坍之虞,遂欲拆除舊有圍牆,並移除該圍牆與原有鵝卵石護坡,明知應於施工前丈量,以避免於非146地上施工,且縱該圍牆老舊、有崩坍之虞,施工順序可先行移除該老舊圍牆上半段,加以北側仍有鵝卵石護坡,尚不致於即刻面崩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不確定故意,即於上述土地間施工興建擋土牆(下稱本案圍牆),僅極少部分使用其146地,而竊佔如附件所示之84之18地西南段(即複丈成果圖中A段)計1.8平方公尺、西北段(即複丈成果圖中B段)計3.04平方公尺(A、B兩段合計4.84平方公尺)、竊佔147地(即複丈成果圖中C段)2.49平方公尺、竊佔148地(即複丈成果圖中D段)1.7平方公尺(合計竊佔9.03平方公尺),其後147地租用人蔡文傑發現該圍牆越界,遂通知新北府財政局及被告,再經測量始確認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劉恩德於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36113853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136114472號函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金山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3611336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146地之土地雖登記為我所有,但我的工作是出海捕魚,經常不在家,蓋圍牆之事是由我父親決定,我事先不知道要蓋圍牆,我也不了解本案圍牆的興建位置等語。經查:

㈠146地為被告所有,新北市政府係84之18地、147地之所有權

人、賴阿坤為148地之所有權人,且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蔡文傑分別係147地之管理機關及承租人;於112年9月至10月間,上開土地遭越界佔用並興建本案圍牆等情,有現場施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字161號卷第9至10頁)、地籍圖查詢資料(見他字161號卷第1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1日勘驗筆錄(見他字161號卷第59至64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161號卷第90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他字161號卷第101至103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字161號卷第111至11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圍牆係由被告父親許文進及其母親許謝美雲決定興建,

亦係由上開二人出資並聘僱楊清標施作,本案圍牆興建之位置係由許文進決定,被告並未參與討論本案圍牆興建之位置,亦未出資興建本案圍牆等節,業據證人許文進、許謝美雲及被告之配偶潘慧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38至245頁)。且證人丁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祖父的乾女兒,因為許文進託我看有無認識專門做擋土牆的人,所以我介紹楊清標給許文進認識,要蓋新的圍牆這件事情是許文進夫婦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證人楊清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圍牆是丁美珠介紹我去做的,我都是聽從許文進的指示,是許文進告訴我要把舊圍牆拆掉,本案圍牆的施作位置也是許文進跟我說的,施作之工程費用約60至70萬元也是許文進給我的;做工程的期間我有看過被告幾次,但我沒有跟被告說過話,他都是在家裡進出,沒有特別去看我們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是依前揭證詞相互勾稽以觀,本案圍牆之施作位置係由許文進決定,施工費用亦係由許文進支付,被告並未參與等情,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事先不知悉本案圍牆、不了解本案圍牆興建位置等節,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職員劉恩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112年9月,147地原有的承租人通知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說該土地遭人越界建築本案圍牆,我知情後,有與丁美珠電話聯絡,被告的家人也有到市政府詢問本案要如何處理,但被告沒有到場,我在知道有蓋擋土牆這件事情後,並沒有見過或跟被告講過話等語(見他字第161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則自被告均未曾與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聯繫關於本案圍牆越界興建事宜乙節以觀,益可徵被告應未參與本案圍牆施作事宜。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事先並未參與決定興建本案圍牆,本案圍牆之興建位置亦非被告決定,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佔他人土地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即難僅因被告為146地之所有權人,即逕對其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竊佔他人土地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本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之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