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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政弘

居基隆市○○區○○路000 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A08為同案被告A05(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確定)之前夫,A05原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7至9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渠等自民國104年間至本案房屋出賣前,長年居住在本案房屋。被告、A05當知悉浴室具備熱水供應對於現代「住宅」房屋而言,乃最基本之配置,與房屋有無滲漏水,同屬嚴重影響住宅房屋購買意願之重大交易事項,出賣人應主動向房屋仲介及買受人揭露,並明確載明於標的現況說明書,以供買受人正確評估是否購買房屋及其價值如何,詎被告、A05均明知本案房屋7、8樓浴室均無法供應熱水,且本案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A05於110年6月6日,委請不知情之台灣房屋基隆安樂特許加盟店業務員A02、東森房屋碇內加盟店業務員蔡侑穎、兆基物業深溪店業務員A03、東森房屋基隆大武崙加盟店業務員趙玲玲等4位房屋仲介,為其銷售本案房屋時,A05在第一經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台灣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關於第15點「是否正常供水」選項,自行勾選「是」,關於第31點「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自行勾選「否」,而刻意隱匿本案房屋7、8樓浴室均無法供應熱水,且本案房屋實際上有滲漏水之重要資訊,又A02等4位房屋仲介於同日至本案房屋確認房屋現況時,被告於逐層帶看房屋過程中,亦故意隱匿前揭資訊於A02等4位房屋仲介,A05於帶看時雖陪同在場,亦未明確告知上情,使A02等4位在場之房屋仲介無一人認知「本案房屋7、8樓浴室均無法供應熱水」一事,且導致A02日後為告訴人A06帶看房屋介紹時,亦未能如實將房屋上開現況傳達予告訴人,A05另於110年6月11日,為告訴人及其所委請之房屋仲介A04帶看本案房屋時,依然未告知上情,被告甚於110年6月12日A05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房屋買賣契約過程中,經詢問到房屋現況細節時,積極表示:「家裡人口單純,樓上樓下共有1個(指熱水器),2樓可以洗澡(指本案房屋8樓)」、「水壓很強,我們以前2樓(指本案房屋8樓)可以洗狗,2邊同時開還是夠熱」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以新臺幣660萬元與被告簽訂本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應A05之要求延後於110年8月31日交屋。詎被告、A05為隱瞞本案房屋滲漏水之情形,竟於延後交屋期間之110年7月間,僱工在本案房屋8樓樓梯走道天花板下方安裝接水盤及水管引流,再以木板裝潢包裝掩蓋,試圖隱匿本案房屋實際上有滲漏水情形之事實。嗣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交屋後委請水電師傅檢查,方查知本案房屋

7、8樓浴室熱水管線早已封死而無法供應熱水,本案房屋7樓主臥室天花板及牆壁、8樓廁所牆壁地板、客房及樓梯走道天花板則陸續出現滲漏水,電箱則因房屋漏水而有漏電情形,始悉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05之前夫,協助A05接洽仲介,並於110年6月6日為仲介A02、蔡侑穎、A03、趙玲玲帶看本案房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偵查中說我沒有明確告知仲介本案房屋7、8樓浴室沒有熱水應該有誤,我事後回想,確定我在帶看本案房屋的時候有跟仲介說本案房屋

7、8樓浴室沒有熱水,並說明應如何建置熱水管的明管,及說明7樓廚房安裝瞬熱器可提供熱水;我不是出賣人,沒有隱匿本案房屋漏水、無熱水之情事,110年賣房時,本案房屋沒有漏水、漏電,且本案房屋出售前我就已經搬出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房屋7、8樓浴室無熱水部分:

⒈被告與A05係95年1月7日結婚,A05於104年11月17日購買本

案房屋,於104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5年初起居住於本案房屋,嗣被告與A05於106年6月26日離婚,被告於本案房屋居住至110年3、4月間,A05於110年6月6日,委請不知情之台灣房屋基隆安樂特許加盟店業務員A02、東森房屋碇內加盟店業務員蔡侑穎、兆基物業深溪店業務員A03、東森房屋基隆大武崙加盟店業務員趙玲玲等4位房屋仲介,為其銷售本案房屋,而第一經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台灣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關於第15點「是否正常供水」選項,係勾選「是」,關於第31點「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係勾選「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核與證人A05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269號卷第335頁至第336頁),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經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台灣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79頁、第2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於110年6月6日上開4位仲介至本案房屋確認屋

況時,有在場並且協助帶看,A05另於110年6月11日,為告訴人及其所委請之房屋仲介A04帶看本案房屋時,並未告知本案房屋7、8樓之浴室無法供應熱水,嗣被告於110年6月12日A05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時,曾提及家裡人口單純,僅1個熱水器即足,水壓很強,以前2樓可以洗狗,兩邊同時開還是夠熱等語;而本案房屋於110年7月21日由台展工程行估價施作白鐵接水盤之工程,又於110年8月5日由合興木材行估價施作木作夾板天花板、木作壁板,嗣於110年8月31日交屋。惟本案房屋經鑑定除熱水管漏水外,屋頂增建部分(9樓)有漏水,致屋頂增建樓梯間牆面、夾層(8樓)天花板亦有漏水,106年間曾施作外牆防水處理,惟仍陸續在發生漏水,且漏水發生於交屋前,而浴室無法供應熱水、房屋漏水,均屬於房屋買賣之重大交易事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且經證人A05、A04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269號卷第102頁、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47頁),並有台展工程行估價單、合興木材行估價單、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節本、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32頁、第238頁至第23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惟查,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向A05稱:A05

與仲介公司未曾向告訴人告知本案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且房屋現況表上亦勾註沒有漏水,令告訴人深信本案房屋無漏水之問題,方簽約購買本案房屋,然A05於110年8月31日點交本案房屋後,告訴人發現本案房屋之1樓主臥室天花板、客房及樓梯走道天花板等處嚴重漏水,甚至滲漏至樓下屋內,顯有重大瑕疵,更將漏水處放置鐵盆與水管引流、以木板包覆重新粉刷遮蓋,熱水管管路漏水影響樓下住戶,竟將熱水管堵起來掩蔽漏水事實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是告訴人初始完全未指謫本案房屋7、8樓浴室無熱水屬於瑕疵,而均係著重於漏水乙事,倘告訴人簽約時不知本案房屋7、8樓浴室無熱水,於交屋後始悉,理應於發現之時即要求仲介或A05為相應之處理,而非自行出資僱工修復,惟本案房屋係因告訴人將7、8樓浴室熱水管線恢復使用而導致6樓漏水乙節,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且綜觀全卷並無告訴人發現本案房屋7、8樓浴室無熱水而請求仲介或A05修復之證據,是告訴人既係自行恢復熱水管線,其是否完全不知悉本案房屋7、8樓浴室無熱水,已非無疑。

⒋又證人A02於本院民事審理程序時雖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

有無提及7、8樓沒有熱水,只有跟我講到廚房有加熱器,廚房在7樓,加熱器打開就有熱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沒有提到7、8樓不能使用熱水,沒有說有滲漏水,也沒有說牆面上有保留孔洞,只有講到他們統一在9樓洗澡,但7、8樓到底有無熱水並未提及,對於本案房屋浴室預留的孔洞沒有印象等語(見偵2269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304頁、第320頁),惟參被告提供本案房屋8樓浴室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7頁):

該孔洞於平整牆面中,顯為一非常突兀之存在,依一般看屋查看房屋屋況之習慣,全無可能將之忽視,殊難想像在場4名房仲無1人出言詢問,且依前開證人A02之證述,被告確有提及廚房安裝瞬熱器,而一般房屋廚房之水龍頭通常皆有冷熱水管,實無須特別提及瞬熱器之加裝,堪認被告應有在本案房屋7、8樓無熱水可使用之脈絡上,針對如何讓本案房屋7、8樓可使用熱水有做出說明。

⒌再查,證人趙玲玲先於證人A02作為偽證被告之偵查程序證

稱:A08其實沒有說7、8樓無熱水管之管線,有熱水這件事應該是很基本的,我們不太會去問,對於A08所稱「我有跟房仲說為何要用瞬熱器、樓中樓浴室為何有洞,以及

7、8樓為何沒有熱水」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2269號卷第342頁至第343頁),然其嗣於本案被告之偵查程序中則證稱:我只記得8樓浴室的牆面留有孔洞等語(見偵2269頁第239頁),是其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時間在後之證詞反而提供之資訊較時間在前之證詞為多,與一般時間在前應較接近案發時,記憶較為清晰之常情不符;而證人趙玲玲亦為房屋仲介,並有承接本案房屋之銷售,雖最終並非由證人趙玲玲仲介出售本案房屋,惟在本案房屋銷售之契約中仍負有據實報告之義務,其又與證人A02為同行,實難謂其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則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有無偏頗,即非無疑。

⒍又被告固於110年6月12日告訴人與A05簽約時稱家裡人口單

純,僅1個熱水器即足,水壓很強,以前2樓可以洗狗,兩邊同時開還是夠熱等語,惟該對話係針對「熱水器」,與熱水管線、本案房屋7、8樓可否使用熱水並不相同,且被告係稱「以前」2樓(即本案房屋8樓)可以洗狗,亦即在熱水管線建置完成之情況下,1台熱水器即足,並非指本案房屋8樓現況可使用熱水,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本案房屋之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關於第15點「是否正常供水」選項,固經勾選「是」,惟本案房屋9樓浴室確實仍可供應熱水,且告訴人疑已知悉本案房屋7、8樓浴室無熱水,業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A05簽署本案房屋之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前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被告斯時在場,是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

㈡本案房屋漏水部分:

⒈本案房屋係A05所有,且被告於106年6月26日即與A05離婚

,並於110年3、4月間即搬離本案房屋等情,業認定如前,是被告並非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且於A05委託仲介出售本案房屋時已搬離本案房屋,則其是否清楚本案房屋現時屋況,已屬有疑。

⒉再查,證人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交屋前有粉刷

頂樓加蓋的牆壁;重新粉刷只有部分區塊而已,當時我是自己買1罐顏色接近的油漆,跟我女兒在室內有稍微粉刷,大概是110年5、6月間針對油漆斑駁的部分進行粉刷等語(見他卷第161頁,本院卷第353頁、第363頁至第364頁),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3層樓都有粉刷過,重新油漆會導致漏水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不是那麼清楚,但以我的工作習慣一定會去看,我印象中本案房屋沒有漏水,沒有很大的瑕疵,屋況是漂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2頁),證人A04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的時候是乾乾淨淨的,有重新粉刷過,短期內可能看不出來有無滲漏水或壁癌的狀況,當下並無看到任何漏水、壁癌、油漆脫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39頁、第346頁),堪信本案房屋確實於售屋前有重新粉刷,且於告訴人簽約購買本案房屋前,均無人察覺本案房屋有漏水之情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重新粉刷本案房屋以隱匿漏水之詐欺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A05間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針對漏水部分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末查,本案房屋固於交屋前,有於8樓樓梯走道天花板下方

安裝接水盤及水管引流,再以木板裝潢包裝,惟此均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告訴人付款後始生之行為,告訴人並非因上開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難認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僱工施作上開工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交屋前有美化屋況之行為,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於帶看房屋時,即已知悉本案房屋現有滲漏水狀況而仍隱匿未告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協助A05帶看本案房屋,惟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對告訴人積極施以詐術或消極隱匿本案房屋有瑕疵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