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桂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桂毊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高桂毊與方水川為鄰居,雙方素來不合,高桂毊前因懷疑方水川毀損其犬隻,且有詐欺管理費之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均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及第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桂毊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明知經刑事調查後無證據證明方水川毀損其犬隻或詐欺管理費,且無證據證明方水川毀損社區信箱及其住處大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前樓梯間,向丘慧紅(即高桂毊與方水川之鄰居)陳稱:「我的狗已經被他(指方水川)抓去毀屍滅跡死掉了」、「一個狗被他(指方水川)打斷兩條腿」、「我家的門還被他(指方水川)用三秒膠毀損」、「社區的信箱也被他(指方水川)破壞」及「他(指方水川)一天到晚詐欺管理費」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方水川名譽。
二、案經方水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高桂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本案言論向丘慧紅指摘方水川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說的是事實,告訴人方水川很狡猾,都是叫別人替他做違法的事,我是善意提醒丘慧紅不要被利用,丘慧紅也是受告訴人指使來套我的話惡意陷害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素來不合,被告前因懷疑告訴人毀損其犬隻,且有詐欺管理費之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均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及第3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11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樓前樓梯間,向丘慧紅陳稱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丘慧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及第3535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至80頁、第263頁、第303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述本案言論屬實云云。惟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也,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用以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觀諸被告向丘慧紅陳述之本案言論,已具體指摘告訴人涉及毀損其飼養之犬隻、毀壞其住家大門及社區信箱、詐欺管理費,然細譯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及第353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雖曾就告訴人竊取、毀損其飼養之犬隻及告訴人詐欺其等居住之社區管理費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除被告本人之片面指訴外,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確有竊取、毀損其飼養之犬隻或詐欺社區管理費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所稱告訴人毀壞其住家大門及社區信箱,未見被告提出其已經合理之查證,或對毀壞大門及社區信箱情形提起刑事告訴究辦之證據,被告明知此情,仍執意以自身主觀上之臆測,任意向他人指摘告訴人涉及本案言論所指毀損、詐欺等刑事犯罪,顯非適當客觀評論,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㈢、另被告雖辯稱其是善意提醒丘慧紅不要被利用,丘慧紅也是受告訴人指使來套我的話惡意陷害其云云。然證人丘慧紅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家(即5樓)漏水,我僱請告訴人從頂樓垂降到5樓幫我修繕外牆,事前告訴人也在社區貼出公告,但後來看到被告在公告上寫他家(即8樓頂樓)無法借用施工,請自行設法解決,所以我上去找被告溝通,當時被告不斷對我說她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但我也表示這與我無關,我只是需要經過頂樓施作工程,過程中她向我說了本案言論,我後來有轉告及提供蒐證影片給告訴人等語,併參以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顯示:案發當下,丘慧紅對被告表示「他(指告訴人)只是要把繩子放下去,人才可以爬下去做外層防水,他(指告訴人)沒有要清理妳,只是要把繩子綁好,安全就好」,被告除對丘慧紅陳述本案言論外,並回稱「妳不能找別家做喔,一定要找那個壞蛋(指告訴人)做,我已經恨死他(指告訴人),壞事做多少」等節,與證人丘慧紅之證述相符。可見被告明白理解丘慧紅前來對話之目的在於其委請告訴人在頂樓架設繩子後於外牆施工,需頂樓住戶即被告配合,但被告卻因其與告訴人素來不睦而不願配合,反而藉機向他人散布攻訐告訴人之不實言論,被告顯非僅單純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進行評論,而係出於私怨趁機報復告訴人,其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向丘慧紅陳述本案言論,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不實言論攻訐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名譽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是家庭主婦,依靠退休金生活,未婚,有養狗,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