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志祥與邱垂良(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基簡字第6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由李志祥駕駛租用而來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垂良至台北途中,途經基隆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治店時,邱垂良起意盜酒飲用,乃與李志祥商議,由李志祥注意超商店員動向,幫邱垂良觀望把風,邱垂良則下手行竊,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起下車步入超商店內後,均走到正於冷藏櫃前整理商品之店員身後,二人心照不宣,而依彼此默示合意,由李志祥留下、假意與店員詢問攀談,分散店員之注意力及掩護下手行竊之邱垂良,邱垂良則逕直往店內後方擺放酒類之貨架走去。同日下午1時19分許,邱垂良藉由視線死角及李志祥與店員攀談,使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成功竊得由該店副店長王建村管領之「蘇格登12年亞洲版單一純麥威士忌酒(700ml)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再走到店門口處,李志祥見邱垂良得手,乃走到擺放酒類之貨架方向,等候邱垂良前來,未經至櫃臺結帳,即共同往店門口處走去而步出超商,兩人再共同騎乘前述機車逃離。嗣由邱垂良一人將該洋酒飲用一空。後因王建村發現財物失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13年8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家自治店ATM所在位置照片),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志祥矢口否認有為共同被告邱垂良把風竊盜之情事,辯稱:伊先到超商詢問店員有沒有ATM,伊要領錢,邱垂良沒有跟伊一起進去,伊那時候正要領錢,沒有注意到邱垂良有跟伊進去,他(邱垂良)原本在外面等伊,伊也不知道邱垂良有進去竊取洋酒云云(見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113年3月7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32頁至第233頁,113年8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4頁)。然查:
(一)被告李志祥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租用來的機車搭載共同被告邱垂良至「全家」超商自治店,兩人均有進入超商店內,且被告李志祥先向全家店員攀談、詢問後,由被告邱垂良竊取超商所有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再由被告李志祥搭載邱垂良離開全家自治店一情,此有共同被告邱垂良於警詢時供述(見偵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村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241頁至第24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李志祥與邱垂良二人說詞不同、互相矛盾(見二人警詢、偵訊【詢】筆錄),其可信性已有可疑;再經勘驗本件竊盜現場(全家自治店)之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案發當時全家自治店內店員只有1人,且案發當下該名店員不在櫃台,而在擺放飲料等冷藏物品之貨架前,蹲著整理商品;被告李志祥及邱垂良先後進入超商時,均先在該冷藏櫃前駐足,隨後邱垂良逕直走向擺設洋酒之貨架,被告李志祥則雙手抱頭、四面張望,藉機與正在冷藏櫃前整理商品之店員攀談,店員左側另有1名戴黑色口罩之男子正在選購商品,而被告李志祥所站立的位置,就在邱垂良所竊取洋酒之貨架方向,足以擋住店員視線;邱垂良在洋酒貨架前,其中1瓶酒瓶自包裝盒內抽出,外包裝紙盒直接放回原貨架上,不久後戴黑色口罩之男子持選購之商品至櫃台結帳時,被告李志祥也跟著該名戴黑色口罩之客人往櫃台方向走,同時並看向店內後方,發覺邱垂良得手欲往店門口走後,自後方緊隨著著邱垂良步出店門(見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37至238頁);此與被告李志祥於偵詢時供稱,伊發現領不到錢就立刻離開超商,共犯邱垂良也隨後跟著伊走出來,伊才發現共犯邱垂良有與伊一同進入超商云云(見113年3月7日李志祥偵詢筆錄—偵卷第232頁至第233頁)之情節不符,顯見被告李志祥與共犯邱垂良事前即已計畫,由被告李志祥分散店員注意力,而共犯邱垂良下手行竊;另被告李志祥一再辯稱:我到便利超商是詢問店員有沒有ATM,我要領錢,然查被告李志祥與店員交談約18秒間,店員均無指向店內ATM擺放位置之動作,又本院當庭查詢全家自治店ATM位置照片,即在進入店內之右手邊明顯處,復無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當日有取款一情,是就被告李志祥辯稱要去ATM領錢、沒有拍到去ATM 領錢的畫面,顯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件被告李志祥與邱垂良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志祥與邱垂良間,就本件竊盜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知識之一般人,於友人欲行竊他人財物時,不僅未加以規勸制止,反而「助紂為虐」,施予援手,使共犯之犯行更得以遂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與邱垂良共同竊盜犯行,百般狡賴、多方推託,未思其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權受損,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態度不佳,更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平日素行(有竊盜、毒品前科)、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影響,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未婚、自陳職業為水電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李志祥與邱垂良共同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雖屬於本案犯罪所得,然共犯邱垂良供稱犯下本案竊盜犯行,係因其毒癮發作欲喝酒壓制毒癮,故由其1人飲用完畢,可認本件犯罪所得之洋酒1瓶,係由共犯邱垂良1人處分(飲畢)(詳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頁至13頁、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是認對本件犯罪所得有實際處分權之人為共犯邱垂良,應僅對被告邱垂良宣告沒收。被告李志祥既非實際取得及處分犯罪所得之人,自不得對其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