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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駿銘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三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駿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分別」應予更正為「接續」。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吳婉妤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無刑法第61條第1 款但書之情形),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駿銘並無相類似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且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當庭表示不欲追究(見本院卷第47頁),再衡酌被告本案動機僅係因其姊即證人賴逸樺與告訴人間有房屋買賣糾紛偶生嫌隙,一時忿懣才犯下本案犯行,綜合犯罪之客觀情狀與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堪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係屬本院認為應對其諭知免刑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但書、第310 條之1、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815號

被 告 賴駿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駿銘與吳婉妤因向賴逸樺購買房屋一事發生爭執,賴駿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駿銘」帳號,傳送訊息向吳婉妤恫稱:「讓我主動去找你的話,我絕對不會輕易放過你」、「不信妳等著砍,放心不會讓你等太久…保證跟你死磕到底」等語,使吳婉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婉妤之人身安全。

三、案經吳婉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駿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LINE訊息為其傳送予告訴人吳婉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婉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逸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駿銘與告訴人吳婉妤因向賴逸樺購買其所有之房屋一事而發生爭執之事實。 4 上揭恐嚇訊息手機擷圖1份 證明被告以其LINE帳號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駿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傳送前揭恐嚇言語,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