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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000-K11204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BA000-K112044A犯實行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酒精瓶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BA000-K11204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論罪理由:「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配偶即告訴人相處之界線,反而對其實行跟蹤騷擾、恐嚇等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跟蹤騷擾之時間、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夜校畢業,經營報關行,月收約新臺幣20幾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陳稱不願與告訴人離婚等語,告訴代理人則表示告訴人基本訴求為離婚,被告既然拒絕離婚,即無和解之共識等語,併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否則被害人方面將情何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

五、扣案酒精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使用之蘋果「AirTag」追蹤器並未扣案,且已為告訴人取出後丟棄,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考量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認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被 告 BA000-K112044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BA000-K112044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BA000-K11204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㈠詎甲男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基隆市中山區住處或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工作地點(地址均詳卷),擅自將蘋果「AirTag」追蹤器放在乙女所有之隨身包包內,並連結其持用行動電話「尋找」APP,藉此得以行動電話遠端即時查知乙女所在位置,進而持續對乙女為跟蹤騷擾行為;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4時25分許,在上開工作地點,向乙女恫稱:要放火燒死乙女及乙女兒子等語,並隨即在乙女辦公桌上及地上潑灑酒精1瓶,使乙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沈菀柔、胡孝嫻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扣案之酒精1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跟蹤騷擾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各1份等 證明被告因對乙女實施跟蹤騷擾及恐嚇行為,業經警方告誡,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個跟蹤騷擾罪。又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罪嫌,因被告身上並未攜有打火機或其他足以引燃火苗之工具,要難遽認其主觀上有預備放火之犯意,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