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宣任(原名馬靜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簡鴻仁(原名簡得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馬宣任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鴻仁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宣任(原名馬靜怡)與簡鴻仁(原名簡得勝)等人集資於民國101年6月4日購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建物(下稱A屋)及基地(A屋坐落在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並於101年7月5日登記於馬宣任名下,其等於A屋設置基隆尊聖宮聖道院(原名為基隆蓬萊聖道院,下稱尊聖宮聖道院)供信眾參拜。張汶煌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之1號建物(下稱B屋)及基地之所有人(B屋坐落在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上開A地與B地毗連,B地之一部分為空地,該空地部分與A屋比鄰。108年4月12日至108年5月29日間某日起,馬宣任、簡鴻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B地為張汶煌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其等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A屋比鄰之B地上興建鐵架雨遮,以此方式竊佔B地之部分土地,占有土地面積約為28.93平方公尺(如附圖A-1所示)。嗣經張汶煌提出告訴,其等始於110年10月2日將鐵架雨遮拆除。
二、案經張汶煌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馬宣任、簡鴻仁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42頁、第225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一),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易字卷第225-233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簡鴻仁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
基簡卷第37-38頁、本院易字卷第39-44頁、第223-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汶煌於偵查中所述大抵合致(他卷第71-72頁、偵卷第29-33頁、第151-153頁、第175-177頁、第485-487頁、第501-503頁)。
㈡並有現場照片、基隆市○○區○○段000○號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資料、基隆市安樂區保定段111 、111-
1 、111-2 、111-3、111-4 、111-5地號地籍圖謄本、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及附件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為告訴人於111年3月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件,他卷第11-15頁、第27-29頁、第41-47頁)、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上開為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檢附資料,他卷第75-85頁)、基隆市○○區○○路0巷00號等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偵卷第35-37頁)、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3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1-55頁、第254頁、本院易字卷第77-79頁、第89頁)、現場照片、基隆市○○區○○段000○號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資料、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上開為告訴人於111年12月8 日提出之陳報狀附件,偵卷第69-73頁、第79頁至第8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25日勘驗筆錄暨檢附現場照片(偵卷第211-231頁)、內政部地政司網站航照圖列印資料(偵卷第253頁)、基隆市政府108年8月23日基府都使密貳字第1080062601號函、基隆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080262251號函、陳述意見書暨檢附現場照片、陳情書暨檢附現場照片、中華尊聖澤民會籌備會徵求會員入會公告、尊聖宮聖道院開會通知單、普渡法會邀請函(上開為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檢附資料,偵卷第267-285頁、第291-297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 月20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2466號函暨檢附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登記謄本(偵卷第299-480頁)、基隆市政府113年10月9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30052233號函暨檢附之基隆市政府108年9月25日基府違建字第551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8年9月20日違建查中和字第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08年7月9日基府違建字第354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8年7月5日違建查中和字第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本院易字卷第93-101頁)、被告簡鴻仁於113年10月17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尊聖宮聖道院」之捐款感謝狀、施工合約報價單、捐款名冊、普渡法會邀請函(本院易字卷第109-119頁)、基隆市政府113年11月1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30056343號函暨檢附之基隆市政府108年7月9日基府違建字第354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8年7月5日違建查中和字第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08年7月5 日違建勒中和字第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及現場照片、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政府108年9月25日基府違建字第551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8年9月20日違建查中和字第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08年7月20日違建勒中和字第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及現場照片、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139-167頁)、基隆市政府113 年11月25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30060647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本院易字卷第171-181頁)、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年11月15日基山民字第1130001460號函暨檢附之基隆市政府108年9 月25日基府違建字第551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8年9月20日違建查中和字第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08年7月20日違建勒中和字第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基隆市政府108年7月9日基府違建字第354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8年7月5日違建查中和字第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08年7月5日違建勒中和字第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8年6月19日違建查中和字第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08 年6月19日違建勒中和字第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本院易字卷第185-20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簡鴻仁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行為時間部分詳後述)。
㈢據上,被告簡鴻仁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馬宣任部分㈠訊據被告馬宣任對於A屋及坐落基地登記於其名下,且於該處
設置尊聖宮聖道院;告訴人為B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人,A地與B地毗連,被告簡鴻仁有搭建鐵架雨遮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發生當時伊不在現場,也不知情,是簡鴻仁在那裡,伊只知道簡鴻仁要修圍牆,圍牆就是在購買當時就已經在那邊了,伊租給簡鴻仁就是讓他作為宮廟使用,伊有去拜拜過,廟的名稱是尊聖宮云云。
㈡經查:
⒈A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被告馬宣任、簡鴻仁等人集資購買,登記
於被告馬宣任名下,該處設置尊聖宮聖道院。上開A地與B地毗連,被告簡鴻仁有在A屋比鄰之部分B地上興建鐵架雨遮等情,為被告馬宣任是認在卷(本院基簡卷第35-38頁、本院易字卷第39-44頁、第223-23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簡鴻仁、證人即告訴人關於此部分所述合致,並有上開貳㈡所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馬宣任於偵查中即已供稱:簡得勝(簡鴻仁)蓋的時候
有跟我講等語(見偵卷第30頁),而其事後更易前詞,供述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再者,A屋係透過被告2人募集籌資而購得一節,為被告2人是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第107頁、第234頁),佐以108年4月12日精鑫企業社出具之施工合約報價單(不銹鋼三合一浪板雨庇等),其上甲方業主簽章欄為「尊聖宮聖道院」印文,而負責人欄則為「馬靜怡」印文(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可見被告馬宣任不僅為出資購買A屋之人員之一,且為A屋登記名義人,繼而於後續施作工程中,亦屬於締約之負責人員之一,即令上開工程並非被告馬宣任實際主導,亦可見其確實有參與發包施工之意。
⒊佐以,尊聖宮聖道院前以基隆蓬萊聖道院名義舉辦法會時,
所印製之邀請函上,被告馬宣任列名為宮主(見偵卷第295頁);尊聖宮聖道院於108年5月29日發文(開會日期108年6月9日),第一次籌備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之出席者,被告馬宣任亦列名其中(見偵卷第293頁),被告馬宣任對於確有參加會議一節,亦是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35頁);尤有甚者,上開廟宇中元普渡法會通知單所載,被告馬宣任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為報名費轉帳之收款專戶(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況且被告馬宣任亦不否認宮廟的費用進出均以該帳戶提供匯款及支出一情(本院易字卷第234頁),足認被告馬宣任不單積極參與廟宇活動,甚且其參與事項與上開尊聖宮聖道院之財務息息相關。參酌,基隆市○○○○○街00號基隆蓬萊聖道院增建違建乙案,自108年6月19日起相關查報、核定、拆除及勒令停工程序之通知文件,均係送達被告馬宣任(本院易字卷第139-167頁、第171-181頁、第185-201頁,參附表二時序事件內容)。益證被告馬宣任對於A屋之尊聖宮聖道院搭建鐵架、雨遮等物竊佔他人土地更非毫無所知。
㈢互參上情,自被告馬宣任對於A屋及基地之出資購置、登記為
名義人,且就尊聖宮聖道院之法會各項活動積極列席,並以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費專戶之管理經費程度,再於搭建鐵架施作工程估價單擔任業主之責,並於上開違章事件經查報至拆除等歷程中收受各項通知等情,足見被告馬宣任對於尊聖宮聖道院興建本案違章建築竊佔告訴人等人之土地知之甚詳。被告馬宣任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核與客觀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㈣另觀之上開施工合約報價單所記載之報價日期為108年4月12
日,有效期間30日,而尊聖宮聖道院於108年5月29日發文通知召開第一次籌備會(本院卷第115頁、第83頁),可推知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竊佔行為時間應為108年4月12日至108年5月29日間某日起。㈤從而,被告馬宣任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將竊佔罪之罰金刑法定最高本刑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B地興建鐵架雨遮(如附圖A-1所示),以遂行其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又竊佔罪為即成犯,被告2人於其等竊佔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被告2人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非其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興建鐵架雨遮之行為,竊佔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B地如附圖A-1所示範圍,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馬宣任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已歿,從事長照照顧服務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簡鴻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母親健在,目前為尊聖宮聖道院主持,月薪約1萬5千元至1萬6千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明知B地並非其等所有,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為自己不法利益,未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執意在他人土地上興建鐵架雨遮,所為誠屬不該,考量上開工作物業已拆除,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竊佔犯行,自行為時起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雖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惟參酌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竊佔B地部分範圍使用一節,於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程序中及本案提出告訴之意,並未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且觀諸告訴人歷次陳述,其著重之點在於返還土地一情,且民法針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有5年之短期時效,此部分雖係民事事件植基於社會秩序安定性及權利人應積極主張權利等立法意旨而為規定,與刑法沒收乃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利益以遏止犯罪並發揮預防效果之制度目的雖然不同,然酌之被告2人竊佔行為及拆除鐵架雨遮之時間,及告訴人訴求之主要目的,且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被告2人犯罪所得,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5月25日,參見偵卷第301頁至第303頁)附表一(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0號卷 他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70號卷 偵卷 三 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卷 本院基簡卷 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8號卷 本院易字卷 五 (調卷)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35號卷 本院民事卷附表二(時序表)編號 日期 事件 備註 1 101年7月5日 馬宣任登記為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529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登記原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101年6月4日。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39頁,他卷第75-77頁) 2 108年4月12日 「尊聖宮聖道院」施工報價單上記載負責人為馬宣任。 施工合約報價單(本院易字卷第115頁) 3 108年5月29日 簡鴻仁寄發「尊聖宮聖道院」開會通知單,開會時間:108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出席者包含簡鴻仁、馬宣任。 尊聖宮聖道院108年5月29日108年尊字第0001號開會通知單(見偵卷第293頁) 4 108年6月19日 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查報違章建築存在(新建且施工中),基隆市政府勒令停工。 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8年6月19日違建查中和字第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08年6月19日違建勒中和字第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本院易字卷第199-201頁) 5 108年7月5日 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查報違章建築存在(新建且施工中),基隆市政府勒令停工。 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8年9月20日違建查中和字第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08年7月5日違建勒中和字第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第145頁) 6 108年7月9日 基隆市政府第一次寄發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予馬宣任。 基隆市政府108年7月9日基府違建字第354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 7 108年7月16日 因基隆尊聖宮聖道院於108年8月4日舉辦中元普渡法會,馬宣任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准於108年8月7日前自行拆除違建。 馬宣任之申請延後自行拆除違章部份切結書(見偵卷第57頁) 8 108年8月13日 「基隆蓬萊聖道院」增建違建部分,業經違建人自行拆除,經基隆市政府現勘屬實。 基隆市政府108年8月23日基府都使密貳字第1080062601號函(見偵卷第238頁) 9 108年8月28日 「基隆蓬萊聖道院」舉行普渡法會,邀情函上宮主、主持分別記載馬宣任、簡鴻仁。 普渡法會邀情函(見偵卷第295頁) 10 108年9月20日 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查報違章建築存在(新建且施工中),基隆市政府勒令停工。 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8年9月20日違建查中和字第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08年7月20日違建勒中和字第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159頁) 11 108年9月25日 基隆市政府第二次寄發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予馬宣任。 基隆市政府108年9月25日基府違建字第551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 12 108年9月26日 張東海向基隆市政府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違建未完全拆除。 陳述意見書暨檢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3-275頁) 13 108年11月29日 張東海等人向立法委員蔡適應提出陳情書。 陳情書暨檢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7-275頁) 14 109年10月29日 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宣判(於109年11月23日確定),主文第1項:被告簡得勝(即簡鴻仁)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五‧六五平方公尺之雨遮擋土牆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41-47頁、第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