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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13年度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俊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2號、第3407號、第37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48號、第749號),本院合併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柯俊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事實」欄所載;證據部分,除補充:1、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24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2、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林洋鍠);3、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陳契宏);4、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刑事簡易判決(林洋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查被告與共犯持以行竊之扳手、鐵撬、螺絲起子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足以破壞車牌、保險箱、兌幣機等同為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為「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柯俊宇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四之毀損兌幣機行為,始能遂其行竊兌幣機內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該兌幣機之行為,是其毀損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份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竊盜與毀損2罪,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犯行,與林洋鍠彼此間;就附表編號三之犯行,與陳契宏彼此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屬於同罪質、且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可見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以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極重刑度,縱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予以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竊盜紀錄,又一再犯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尤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於前案執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4次加重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兼衡被告以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手段較具侵略性,更應予嚴懲;兼以被告犯後迄今,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損失,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從獲得彌補,均應予從重懲罰;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衡量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之財物損失價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法、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學歷(高中肄業)、離婚、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及工作(散工)、有2名小孩需扶養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

1、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與陳契宏共犯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竊得華碩廠牌筆

記型電腦1台及外套2件(告訴人詹志謙原稱遭竊3件外套,然於偵訊時證稱其中1件外套有於公司廠區內尋獲—見證人112年5月22日偵訊筆錄【偵3407號卷第258頁】,故起訴書認遭竊3件外套有誤),此為被告與共犯陳契宏竊盜所得之財物;被告與林洋鍠共犯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竊得兌幣機內現金約2萬元,此為被告與共犯林洋鍠竊盜所得之財物,均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與共犯陳契宏(附表編號三)、林洋鍠(附表編號四)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互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各與陳契宏、林洋鍠諭知共同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與林洋鍠共同行竊告訴人李清海保險箱及保險箱內現

金、財物部分(附表編號二),起訴書雖稱保險箱內有現金180萬元、5兩及10兩金條各1塊、神明金牌3塊、戒指3枚等物,然查:①、告訴人李清海於112年2月8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提告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稱:保險箱內「有40萬現金跟一些黃金首飾,差不多價值50萬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20頁);②告訴人李清海於112年5月9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仍稱「我詳細財損金額現金40萬元加上金飾等物共損失50萬元」(同上偵卷第25頁);③、然告訴人李清海於112年6月16日,在基隆看守所內所提之告訴狀改稱「箱內存放有現金140萬500元25萬、100元3-4萬、合計168萬元現金、另金條5兩1塊、10兩1塊、合計15兩和3支戒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9號卷第5頁);比對告訴人第1次報案及第2次警詢筆錄,所稱遭竊財物一致,卻於入監所而距第1次警詢筆錄約4個多月後所陳述之損失金額及財物遽增數倍;另於112年7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林洋鍠欠伊現金180至190萬元,提出本票為證,又保險箱內有現金、金條5兩、10兩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33號卷第67頁【本院按:本件被告柯俊宇犯行案卷,檢察官並未隨案檢附共犯林洋鍠之112年度他字第769號案卷—該卷中始有告訴人李清海112年6月5日之告訴狀及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比對告訴人前後對就現金之金額、財物之品項與數量等節,差異甚大,前後不一、其所述失竊財物數量、價值顯有歧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兼以告訴人開財物,於111年6月27日已發現遭竊,卻遲至半年多後(112年2月8日)始至警局報案,又於報案後,不配合警察調查,此均有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1份(偵8973號卷第3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11年6月28日20時許、21時30分許、22時30分許、同年月29日0時10分許、8時許、9時20分許、11時許、12時許)共8紙(偵8973號卷第37至51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述,容有誇大之嫌,不容盡信。④、經比對告訴人李清海、被告柯俊宇、共同被告林洋鍠先後所述,共犯林洋鍠於偵訊時,向承辦檢察官供稱:「...我將整個保險箱都拿走,拿走後,將保險箱撬開,取得保險箱內現金100萬元、手錶1支、神明金牌3片,沒有戒指及金條,以上是與柯俊宇一起偷竊...我拿走60萬元現金,其餘都是柯俊宇拿走...我竊取的金額,我有歸還給李清海40萬元...」(林洋鍠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他829號卷第18至19頁)、「我已賠償李清海40萬元,並且是用匯款的方式」(林洋鍠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偵8973號卷第345頁)(本院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就共犯林洋鍠此部分犯行,僅諭知沒收20萬元【60萬元-40萬元】),共犯林洋鍠前後所述均為100萬元;⑤、被告柯俊宇就此部分,於通緝到案後供稱「我分得現金40萬元,因為保險箱內只有100萬現金」(詳見柯俊宇11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緝字第749號卷第68頁);比對被告柯俊宇與共犯林洋鍠所述一致,均明確供稱保險箱內金額只有100萬元,且二人所稱分得之數額亦一致(柯俊宇40萬元、林洋鍠60萬元),是除因被告二人供述一致,較為可採外,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二人行竊之告訴人保險箱內現金,以100萬元為正確。又被告二人既已明確供稱分配數額,且互相一致,自得分別諭知沒收。是就被告柯俊宇分得之現金4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柯俊宇個人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且未賠償或返還給告訴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⑷、至被告柯俊宇與共犯林洋鍠行竊告訴人李清海保險箱1個及金

牌3塊部分,屬於被告與共犯林洋鍠共同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此部分竊得財物為被告二人共同支配之犯罪所得,亦未返還給告訴人,且二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揆之前揭說明,認被告與林洋鍠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就竊得之保險箱1個及金牌3塊,與共犯林洋鍠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不予沒收

⑴、供犯罪所用

被告與林洋鍠共同所為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扳手、鐵撬、螺絲起子等物,雖為被告與共犯林洋鍠用以行竊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均為共犯林洋鍠所有,又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

被告與共犯林洋鍠於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MTL-5327號車牌1面,雖屬被告與共犯該次犯罪所得財物,然亦未經扣案,且車牌係由監理機關製發,經被害人報案遭竊後,勢遭監理機關註銷,而失其效用,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程序耗費,亦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順序排列)編號 犯 罪 事 實 備 註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柯俊宇與林洋鍠(所犯竊盜車牌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欲行竊李清海住處保險箱內之財物,恐機車車號為警查悉,而起意先行竊機車車牌掩飾,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下午6 時32分許,由林洋鍠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扳手1 支(未扣案),再由柯俊宇駕駛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洋鍠,一同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17 巷35弄上方靠南新街籃球場涼亭旁之「杰山堡」後方停車場,以攜帶之扳手拆卸竊取游婷媁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將該面車牌懸掛在原893-DGG 號機車車牌處替換。 1、113 年度偵緝字第 749號 (112年度偵字第8973號)偵查卷宗 2、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 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柯俊宇與林洋鍠竊得上開MTL-5327號車牌並掛上柯俊宇之893-DGG 號機車上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鐵撬及螺絲起子等物(未扣案 ),於同日(111年6月26日) 晚間7時21分許,由柯俊宇駕駛上開改掛車牌之機車搭載林洋鍠,前往李清海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住處 ,未經許可,以不詳方式進入李清海住處內,使用工具拆卸保險箱釘在書桌 4 個角落之螺絲後,竊取李清海所有之保險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金牌3 塊)得手後,二人一起搬運保險箱離去,金塊由二人朋分,現金部分,由柯俊宇分得40萬元,林洋鍠分得60萬元(林洋鍠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已賠償李清海40萬元 )。嗣經李清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1、113 年度偵緝字第 749號 (112年度偵字第8973號)偵查卷宗 2、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 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保險箱一個及金牌三塊 ,與林洋鍠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洋鍠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柯俊宇與陳契宏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二人於111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由柯俊宇駕駛懸掛著ALC-0957號車牌(車牌原為楊芷晴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懸掛,嗣該車輛報廢,車牌未繳回)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契宏,一同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 號之「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二人先翻越中美公司鐵門,未經許可侵入中美公司(未經許可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由柯俊宇打開中美公司未上鎖之辦公室大門進入,共同竊取詹志謙所管領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外套2件 (檢察官誤為3件)得手後,欲離開公司時,因不慎觸碰警鈴,二人遂翻越中美公司圍牆至隔壁公司躲藏,再由陳契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柯俊宇離開現場。嗣於翌(27)日經詹志謙發現辦公室遭竊賊侵入行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公司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1、112 年度偵字第3407號 偵查卷宗 2、112 年度偵字第3392號 、第3407號 、第374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柯俊宇共同犯逾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一台及外套二件,與陳契宏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契宏共同追徵其價額 。 四 柯俊宇與林洋鍠(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林洋鍠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 未扣案),於112年2月3日凌晨2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由侯博順經營之「愛夾客」娃娃機店,由柯俊宇負責把風、林洋鍠以攜帶之鐵撬破壞店內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約 2萬元得手後,二人一同招呼計程車逃離現場,所竊現金則朋分花用。嗣經侯博順發覺兌幣機遭破壞,機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1、113 年度偵緝字第 74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偵查卷宗 2、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柯俊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林洋鍠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洋鍠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49號被 告 柯俊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宇與林洋鍠(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3日2時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愛夾客娃娃機店,由林洋鍠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進入該店內,以鐵撬破壞侯博順所管領之兌幣機致不堪使用後,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柯俊宇則在外把風、接應,林洋鍠得手後,隨即與柯俊宇逃離現場。嗣經侯博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柯俊宇與林洋鍠(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55號、第7556號、第8973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6日18時32分許,由柯俊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洋鍠,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游婷媁所有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得手後將該車牌與原有之車牌更換,懸掛在原騎乘機車之車牌處上;柯俊宇與林洋鍠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6日19時21分許,由柯俊宇騎乘上開更換車牌之機車搭載林洋鍠,前往李清海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柯俊宇與林洋鍠進入李清海住處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鐵撬及螺絲起子竊取李清海所有之保險箱1個(內含現金180萬元、5兩金條1條、10兩金條1條、神明金牌3塊、戒指3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李清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侯博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李清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俊宇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洋鍠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由證人林洋鍠持鐵撬進入店內、被告在外把風、接應,共同破壞證人侯博順所管領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2萬元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與證人林洋鍠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由證人林洋鍠持鐵撬進入店內、被告在外把風、接應,共同破壞證人侯博順所管領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2萬元得手之事實。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徐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侯博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侯博順所管領兌幣機遭人破壞後,該兌幣機內現金2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洋鍠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由證人林洋鍠持鐵撬進入店內、被告在外把風、接應,共同破壞證人侯博順所管領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2萬元得手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俊宇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洋鍠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共同持板手竊取證人游婷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更換原騎乘機車之車牌,再前往證人李清海住處,進入證人李清海住處後,持板手、鐵撬及螺絲起子竊取證人李清海所有保險箱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游婷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游婷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清海住處所有保險箱1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員112年6月20日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洋鍠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共同持板手竊取證人游婷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更換原騎乘機車之車牌,再前往證人李清海住處,進入證人李清海住處後,持板手、鐵撬及螺絲起子竊取證人李清海所有保險箱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與證人林洋鍠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2號

第3407號第3743號被 告柯俊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契宏前因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竊盜、詐欺、持有槍枝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8年4月20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柯俊宇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完畢。

二、詎其等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契宏於111年10月13日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侑霖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IG愛俥自助洗車場洗車時,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投幣啟動該洗車場編號4車格之高壓水槍,朝該車格之自助洗車機台投幣孔灌水,復持該高壓水槍走向該洗車場編號3車格,再朝編號3車格之自助洗車機台灌水,導致上開自助洗車機台主機板均短路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侑霖,嗣於同日9時許李侑霖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契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

6日15時4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燦坤3C七堵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岳永杰管領、陳列販售之威技10公升空氣清淨除濕機2台、聲寶6公升除濕機2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7,760元),得手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該門市營業專員劉俊逸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陳契宏與柯俊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11時20分許,由柯俊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契宏,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之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2人先翻越中美公司鐵門進入中美公司,再由柯俊宇打開中美公司未上鎖之辦公室大門,2人進入該辦公室後,徒手竊取詹志謙所管領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所有之外套3件得手,嗣陳契宏及柯俊宇欲離開該公司之際,因觸碰警鈴,2人遂翻越中美公司圍牆至隔壁公司躲藏,再由陳契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柯俊宇離開現場。嗣於翌(27)日經詹志謙發現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李侑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岳永杰、詹志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二、㈠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契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手持IG愛俥自助洗車場之高壓水槍,朝編號4車格之自助洗車機台投幣孔及編號3車格之自助洗車機台灌水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侑霖於10月13日9時許,發現IG愛俥自助洗車場之編號3、4車格之自助洗車機台,遭人持該洗車場之高壓水槍灌水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手持IG愛俥自助洗車場之高壓水槍,朝編號4車格之自助洗車機台投幣孔及編號3車格之自助洗車機台灌水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㈡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除濕機4台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俊逸於111年12月6日19時45分許,發現店內之除濕機4台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除濕機4台之事實。 ㈣ 告訴代理人劉俊逸提出之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各1份。 證明燦坤3C七堵店於111年12月6日遭竊之除濕機4台,於111年12月8日經結帳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二、㈢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柯俊宇共同前往中美公司,並在中美公司辦公室內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㈡ 被告柯俊宇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陳契宏共同前往中美公司,並在中美公司辦公室內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詹志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詹志謙於111年11月27日發現其辦公室內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時間,前往中美公司,並在中美公司辦公室內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一、被告陳契宏部分:㈠核被告陳契宏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二、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㈢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陳契宏、柯俊宇就犯罪事實欄二、㈢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契宏上開所為,均分別基於單一毀棄損壞及竊盜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陳契宏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陳契宏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所得

被告陳契宏就犯罪事實欄二、㈡竊得之除濕機4台,固為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契宏於案發後委由其配偶付費購買上開物品,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犯罪事實欄二、㈢被告陳契宏竊得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及外套3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柯俊宇部分:㈠核被告柯俊宇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

罪嫌。被告柯俊宇、陳契宏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柯俊宇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柯俊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所得

被告柯俊宇竊得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及外套3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欄二、㈡,告訴人詹志謙另認被告2人尚竊得萬寶隆鋼筆1支、蘋果充電板1台、OMEGA手錶1只及現金新臺幣6,500元等情,然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告訴人詹志謙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2人實有竊得上開物品,是此部僅有告訴人詹志謙之片面指訴,尚難逕認被告2人實有竊得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