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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5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瑞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謝瑞華與告訴人王桂英為母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因不滿告訴人無端謾罵與攻擊,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滾燙熱水往告訴人身體潑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20×10cm燙傷及局部二度燙傷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家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刑法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