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文臺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陳孟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文臺為告訴人林桂桃與高緒趁之長子,林桂桃與高緒趁婚後,住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下稱高宅),育有長男高文臺、長女高景華、次男高文雄及三男高文強。高景華、高文雄、高文強其後各自搬離,僅高文臺與林桂桃、高緒趁同住於高宅,因受林桂桃委任代為存提款,遂取得林桂桃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二信)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桃帳戶)之存摺、印章與密碼。㈡高緒趁於民國109年間,因老年性骨質疏鬆症而臥床,高文臺以支付高緒趁醫療支出為由,向高緒趁取得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趁郵局帳戶)之存摺與印章,於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29分23秒許,至暖暖郵局,將趁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轉匯至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郵局帳戶)再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54分26秒許,自趁郵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臺郵局帳戶,而取得該300萬元與醫療費用無關之款項。㈢高緒趁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因上述疾病死亡,高文臺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7分47秒許,至暖暖郵局臨櫃,自趁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存入臺郵局帳戶(此時緒郵局帳戶餘額為3978元),再於同日下午下午2時44分39秒許,自高緒趁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二信)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趁二信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5萬元(此時趁二信帳戶內之餘額為4290元)。高文臺遂取得該75萬元與喪葬費用無關之款項。㈣高緒趁於109年8月18日火化(該日為農曆6月29日,次日即為農曆7月初一)。喪禮後,高文臺委請基隆市七堵區謝怡菁地政士之夫楊勛傑,辦理高緒趁之遺產分割與繼承登記事項,楊勛傑依高緒趁上述繼承人間協議(高文雄拋棄繼承,故未參與協議)於109年9月23日擬具遺產分割協議書,除約定高宅之繼承比例外,亦約定趁郵局帳戶內3項綜合儲金60萬3978元、200萬元與100萬元;趁二信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15萬4290元(經查為200萬215元)、基二信內4項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帳號均為00000000000號)20萬元、30萬元、100萬元與50萬元(林桂桃、高文強統計以上合計575萬8268元,惟經查無存款),連同而高緒趁於基二信內之股票100股,均由林桂桃單獨繼承。林桂桃、高景華與高文強,均委託高文臺辦理上述繼承登記與申報遺產稅、執行遺囑之責。㈤高文臺依囑於109年9月24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下稱基隆國稅局)申報高緒趁之遺產後,隨即於109年9月25日上午9時49分許、9時50分23秒許,自趁郵局帳戶提領3000元與900元,因餘額為78元,被告於109年12月7日上午9時53分34秒許,自行存入922元,使餘額為1000元後,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54分35秒許,以金融卡提領該1000元,趁郵局帳戶餘額因而歸於零。㈥高文臺再以為林桂桃保管存款為由,取得林桂桃之基二信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桃帳戶)存摺、印章與密碼,先於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48分10秒許,將趁二信帳戶內之200萬215元,轉匯至其基二信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臺二信帳戶),再於同年12月15日下午1時7分57秒許,將桃帳戶內130萬元,轉存入其掌管之伯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銜公司,伯銜公司係82年10月16日,由林桂桃、股東高文臺、高文臺前妻焦君玲、高文強、高緒趁等人所成立之公司,惟已於85年8月9日為解散登記,然伯銜公司之基二信帳戶仍由高文臺使用,未隨公司解散登記而註銷)之基二信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高文臺取得上述款項705萬4193元(300萬+75萬+3978+200萬215+130萬=705萬4193元)後,於其後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挪用於投資或其他用途,林桂桃欲動支時,則以各項藉口刁難,林桂桃其後將上情告知高文強,2人始知上述款項遭高文臺侵占。案經林桂桃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依刑法第33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桂桃告訴被告高文臺侵占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而被告係告訴人之子,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直系血親關係,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起訴書雖同列高文強即告訴人林桂桃之子為告訴人,惟本案之犯罪被害人僅為林桂桃,高文強並非被害人,亦無獨立告訴權,是高文強縱然提出申告,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