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旭成

杜世坤

杜懿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旭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權利人為邱旭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杜世坤、杜懿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世坤與邱旭成係翁婿關係(邱旭成與杜世坤之女杜珮琦2人業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離婚),杜懿玲係杜世坤之姪女。

杜世坤、杜懿玲與杜世明、杜世良、杜世安(110年8月13日歿,下述土地由其子杜業成繼承)、杜世國、杜佳玲、杜業生、杜業平、杜業正、王以齡、曾素珍均係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903、903-2、903-3、903-4、903-5(前開5筆土地下合稱903土地)、927、927-1、927-2、927-4、927-5地號土地(前開5筆土地下合稱927土地)(903土地及927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緣110年1月間,杜世明、杜世良、杜世安、杜業生、杜業平、王以齡、曾素珍(下稱杜世明等7人)委由代書張如琳出售本案土地,張如琳尋得張文彬、姜義厚、陳益祥、簡明龍有意購買本案土地。杜世坤、杜懿玲、杜世國、杜佳玲、杜業正(下稱杜世坤等5人)認為張文彬、姜義厚、陳益祥、簡明龍出價過低而不同意出售,然因杜世明等7人人數已逾共有人半數,且該7人所有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對於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杜世明等7人乃於110年3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613萬750元出售903土地予張文彬,及以5,730萬7,150元出售927土地予姜義厚、陳益祥、簡明龍,並分別簽立903土地及927土地之買賣契約(前開買賣契約2份下合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杜世明等7人復於110年5月12日、同年6月7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杜世坤等5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有意者應於函達後15日內以書面通知杜世明等7人是否願以相同價金購買本案土地,逾期未回函視同放棄等內容,惟均未獲杜世坤等5人回覆意欲行使優先承購權。

二、邱旭成以土地開發為業,獲悉前情後,因認本案土地出售價格過低,且自認有能力尋得出價更高之買家,知悉杜世明等7人業已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為拖延後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履約程序,明知自己與杜世坤、杜懿玲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與杜世坤、杜懿玲協議將其2人所持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邱旭成,經杜世坤、杜懿玲同意後,邱旭成、杜世坤、杜懿玲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杜世坤、杜懿玲委託邱旭成於110年7月26日前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載明由杜世坤、杜懿玲提供其2人所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為邱旭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杜世坤、杜懿玲)對抵押權人(邱旭成)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等不實內容(下稱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持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欲以此方式使本案土地買受人對於本案土地價值心生疑慮,且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杜世明等7人委由張如琳代理,於110年8月12日及13日分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法提存杜世坤、杜懿玲未受領之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並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本案土地經杜懿玲於110年8月17日提起優先購買權確認之訴(嗣因杜懿玲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為由提出異議,而認本案土地涉及私權紛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杜世明、杜世良、杜業生、杜業平、王以齡、曾素珍始知本案土地業遭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始悉上情。

三、案經杜世明、杜世良、杜業生、杜業平、王以齡、曾素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杜世明、杜世良、杜業生、杜業平、王以齡、曾素珍(下稱告訴人6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簡明龍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一第219頁),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邱旭成、杜世坤、杜懿玲(下稱被告3人)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六第150-15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餘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被告杜世坤、杜懿玲依被告邱旭成之提議,將杜世坤、杜懿玲所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邱旭成,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邱旭成辯稱:告訴人出售的金額我們認為不合理,我自信可以談到比較好的價格,我付了一些定金來證明我有整合這些土地的能力,為了擔保這些定金,跟之後可能發生的買賣,所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本院卷一第213頁)。杜世坤辯稱:因為我想委託邱旭成找出價比較高的人來買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杜懿玲辯稱:因為告訴人那邊要出售本案土地的價格過低,邱旭成說會幫我們找出價比較高的買家,邱旭成有付給我定金,是邱旭成提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我覺得這也是為了保障邱旭成的權利,他給我定金,我給他保障,我覺得這是合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2頁)。辯護人辯護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本即為不特定債務,縱如起訴書所述(假設語氣)被告間無特定債務存在,此本即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本質,何來共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而「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文字,係抵押人願以土地設定擔保,以擔保過去、現在、未來之設定金額債務,此本係所有權人權利,設定之時本即無確定債權債務關係,此文字究有何不實之登記?邱旭成與告訴人所尋之買方張文彬及簡明龍業已收受邱旭成給付之斡旋金,確認願將買賣契約權利移轉予邱旭成所尋之買方,告訴人現卻稱邱旭成未尋找買方,實屬無稽,而簡明龍亦稱邱旭成有找買方欲購買本案土地,伊與邱旭成一同到銀行談貸款事宜等語,足以證明邱旭成有購買土地之舉,杜世坤、杜懿玲有出售應有部分予邱旭成之意願實符合常理。告訴人於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業稱邱旭成早已盡力於本案土地之仲介,杜世坤、杜懿玲係希望由邱旭成找尋買家交易成立,且確有收款並簽立收據,何以不能為設定登記?告訴人一直質疑被告3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然本件非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行為,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本非公務員登記事項等語(本院卷六第169-173頁)。經查:

(一)杜世坤、杜懿玲與杜世明、杜世良、杜世安(110年8月13日歿,本案土地由其子杜業成繼承)、杜世國、杜佳玲、杜業生、杜業平、杜業正、王以齡、曾素珍均係本案土地共有人。110年間杜世明等7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110年3月24日以1,613萬750元出售903土地予張文彬,及以5,730萬7,150元出售927土地予姜義厚、陳益祥、簡明龍,杜世坤等5人收受杜世明等7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

其後杜世坤、杜懿玲於110年7月26日委由邱旭成前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由杜世坤、杜懿玲提供其2人所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為邱旭成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書面審查後,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嗣杜世明等7人委由張如琳代理,至法院提存杜世坤、杜懿玲未受領之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並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本案土地業經杜懿玲提起優先購買權確認之訴及提出異議為由予以駁回等情,此經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供述在卷(偵299卷一第33-46頁,偵299卷二第89-95、155-158頁,偵續卷第81-85頁,本院卷一第211-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世明、杜世良、杜業生、杜業平、王以齡、曾素珍(本院卷四第8-50頁)、證人張文彬、簡明龍(本院卷四第143-172頁)、張如琳(本院卷四第216-230頁)於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偵299卷一第71-241頁,本院卷二全卷,本院卷四第353-372頁)、本案土地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95-196頁)、903土地買賣契約書(偵299卷一第243-256頁)、927土地買賣契約書(偵299卷一第257-263頁)、110年5月12日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四第345-348頁)、110年6月7日郵局存證信函(偵299卷一第265-267頁)、110年7月26日110基隆字第1995號、第1996號、第1997號土地登記案資料(抵押權登記)(偵299卷二第119-146頁)、「杜famliy-土地相關討論」LINE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四第243-335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6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偵299卷二第69頁)、提存書(偵299卷二第75-81頁,本院卷四第337-34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倘係另有目的,其在實質上顯無締約之真意,自屬一種虛偽行為,而此種虛偽行為,對於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管理及債權人之債權行使,不能謂無影響,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93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於設定之時雖固不以受擔保之債權即已存在為必要,惟仍需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作為擔保標的,若明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不存在,且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仍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犯行。

(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於110年3月24日簽立後,邱旭成於同年4月3日、同年月10日分別與杜世坤、杜懿玲簽立「購買意願書」,內容略為:甲方(即邱旭成)有意購買乙方(即杜世坤或杜懿玲)所有之本案土地,價格為903土地每坪7,000元,927土地每坪4萬元,若有出價高於前揭金額之買方,乙方亦同意由甲方代為洽談等情,有購買意願書2份附卷可參(偵299卷二第159-161頁)。而依下列被告3人歷次供述:

1、杜世坤:⑴112年12月7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委託邱旭成的意向書,

我有收受邱旭成給付的定金現金50萬元,存到我自己的郵局帳戶内,我不知道我在何時何地收受上開定金,很久了,(後改稱)是不是存入郵局我也有點忘了等語(偵續卷第82-83頁)。

⑵113年4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4月3日簽定購買

意願書,簽定地點忘記了,也沒有證人,邱旭成交付定金大約50萬元現金,在110年4月3日之前,地點不記得了,也沒有證人等語(偵續卷第127-128頁)。

⑶本院113年11月1日審理供稱:我在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是

因為我想委託邱旭成找出價比較高的人來買,是邱旭成先找我,他有交20萬元和30萬元的現金給我,我當時把現金放在家裡,我不知道是否有簽買賣契約,我和邱旭成沒有其他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211-212頁)。

⑷本院114年1月7日審理供稱:購買意願書是我簽的,是

我要請邱旭成幫我賣我土地的應有部分,我有收到邱旭成給付的20萬、30萬元,收到的錢是給我的定金,錢收到後放在家裡,沒有放在銀行,我全部信任他,所以我不是很暸解,後來有找到一個買家,邱旭成沒有給我看資料,也不用給我看,我完全信任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97-298頁)。

2、杜懿玲:⑴警詢供稱: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邱旭成陸陸續續、

零零散散拿了錢給我,有拿到銀行,有在別的地方拿,金額多少我忘記了,沒有簽立任何收據憑證等語(偵299卷一第44-45頁)。

⑵112年12月7日偵查中供稱:我印象中有簽立一張意向書

或購買意願書,並有收受定金,大約20、30萬元,是以現金支付,而且不是一次支付,例如有時候在餐廳吃飯就會給一些等語(偵續卷第83頁)。

⑶113年4月18日偵查中供稱:購買意願書是110年4月10日

簽的,地點及有無證人都忘了,邱旭成有給定金,時間太久忘記了,就在幾次聚會,有陸續交付現金共50萬元左右,上次開庭記錯了等語(偵續卷第128頁)。

⑷本院113年11月1日審理供稱:我在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給

邱旭成是因為告訴人那邊出售本案土地的價格過低,邱旭成說會幫我們找出價比較高的買家,邱旭成有付給我定金,是邱旭成提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我和邱旭成見過很多次面,但給付定金的時間地點都不記得了,他是用現金方式給付給我,我放在家裡。他給我大約40、50萬元左右,是分次給,我和邱旭成沒有其他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212-213頁)。

⑸本院114年1月7日審理供稱:購買意願書是我簽的,是

邱旭成說可以找到比較好的買家跟我們買土地,不管是邱旭成向我們買或是幫我們賣土地都可以,我就是想出售,我收到邱旭成給我的50萬元是定金,就是不管買或賣的定金,他承諾可以幫忙賣掉土地,我收到50萬元後放在家裡,我習慣會放一些錢在家裡做花用,邱旭成說中間有找到買家,有跟對方的一間銀行討論案件,他不會跟我們講的很詳細,但他有讓我們知道他有在做,但沒有跟我們說買家是何人,只是口頭報告一下,沒有給資料、書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98-300頁)。

3、邱旭成:⑴警詢供稱:我都是給杜懿玲、杜世坤現金,杜懿玲我都

是約在她上班附近的咖啡廳或餐廳,杜世坤的錢我是跟我老婆回娘家時親手把錢給我岳父,但是杜世坤後來又把錢給我老婆等語(偵299卷一第35頁)。⑵112年7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交給杜世坤、杜懿玲2人

的定金,我是以現金交付,但從哪個帳戶提領,我不記得了等語(偵續卷第55頁)。

⑶113年4月18日偵查中供稱:簽訂購買意願書之時間就是

上面所載之時間,分別是110年4月3日及110年4月10日,地點及有無證人都忘了,我交付50萬元定金給杜世坤,是一次給付的,我交付50萬元定金給杜懿玲應該是分次給付的,時間、地點及有無證人都忘了等語(偵續卷第129頁)。

⑷本院113年11月1日審理供稱:告訴人出售的金額我們認

為不合理,我自信可以談到比較好的價格,我付了一些定金來證明我有整合這些土地的能力,為了擔保這些定金,跟之後可能發生的買賣,所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我當時各付了50萬元定金,地點忘記,有單據可以看時間,我沒有和杜世坤、杜懿玲簽買賣契約,簽買賣契約是等土地整合後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13-214頁)。

⑸本院114年1月7日審理供稱:購買意願書是我親自跟杜

世坤、杜懿玲簽的,内容為土地至少可以賣好一點的價格,是我要買他們的土地或我要幫他們賣都有可能,如果我當時資金是夠的我也想買他們的土地,如果沒有,我也可以幫他們賣好一點的價格,後來變成我要幫他們找出價更好的買家,我給付給杜世坤、杜懿玲的金額是類似定金,做不動產買賣時,通常會給予類似像定金,證明我們有誠意完成這件事情,類似我替買方給杜世坤、杜懿玲斡旋金的意思,然後幫他們找更好的買家等語(本院卷一第300-302頁)。

⑹本院115年1月23日審理供稱:陸續給付給杜世坤、杜懿

玲的錢,不見得所有的錢都會有提款紀錄,因為對於不動產業者本來身上就會存放相當的金額,這金額對於不動產業者本身而言並非很大的金額,這對不動產業者就是一個常備的現金放在家裡可以動用等語(本院卷六第156頁)。

4、綜上供述,被告3人雖自述有簽立購買意願書,然該意願書內容究係邱旭成分別向杜世坤、杜懿玲購買2人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或係杜世坤、杜懿玲委任邱旭成仲介其他土地買方等內容,均不明確,且邱旭成亦自陳其未與杜世坤、杜懿玲簽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是邱旭成和杜世坤之間及邱旭成和杜懿玲之間,究係存在買賣、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實屬不明。

(四)被告3人固均供陳簽立購買意願書後,邱旭成各交付杜世坤、杜懿玲50萬元現金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收據4紙(本院卷一第277-283頁)。惟查,互核被告3人屢次辯詞,其等於偵查中對於邱旭成何時何地交付現金予杜世坤、杜懿玲一事均無法詳說,杜世坤、杜懿玲亦均未過問邱旭成關於本案土地之處理進度,杜世坤甚至對收受現金後之金錢流向前後所述不同,然50萬元金額非低,更是攸關土地抵押權之重要財產權利,杜世坤、杜懿玲對於細節竟毫無關注或掌握,已有悖常情。又被告3人偵查中均未提出任何金錢給付之收據,於本院審理時始提交前開收據4紙,此與杜懿玲前於警詢供稱沒有簽立任何收據憑證等語顯然矛盾。再觀之該等收據載有邱旭成於110年4月3日、同年5月15日各交付30萬元、20萬元予杜世坤,於110年4月10日、同年5月18日各交付20萬元、30萬元予杜懿玲之內容,亦與邱旭成前開供稱其是1次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杜世坤之情有異。被告3人對於金錢交付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益證邱旭成實際上未給付杜世坤、杜懿玲金錢,彼等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言。

(五)參之證人張文彬、簡明龍下列證述:

1、證人張文彬於審理證稱:我買土地是他們說全部都講好了,事後他們才跟我說有百分之幾不願意賣,代書跟我說他們願意走土地法第34條,那個我不懂,我說沒關係,少數服從多數,我們才會告3年,我的錢放在那邊放3年,當初我也說你們有優先購買權,裡面所有人都可以買,我不要買沒關係,錢還我就好,但是他們沒有去買,當初要買的時候跟我說沒有這些設定,杜家說沒問題,簽約當下我有看我購買的土地的謄本,上面沒有任何最高限額抵押權,這些設定是後面我才知道的,我說這是你們的事情跟我無關,反正我是買賣,到時候我錢給你,就是要塗銷,還沒有過戶,你要跟誰借錢是你的權利,到我手中就是要還給我,他們說會去處理,抵押權設定之後杜家賣給我的那些人有簽1500萬元本票,放在代書那邊,我也跟杜家講,我給你1、2年時間,如果沒有塗銷我就提告,我們錢已經付了那麼久,提存在法院,他們也佔了30%或20%,他們也有錢,就算他們欠別人的也好,他們應該拿法院的錢去償還或怎麼樣,最起碼要塗銷才對,我買土地、房子還要被設定,我又不是欠人家錢,但你們如果要買的話,我們當初也願意賣給你們,邱旭成讀法律那麼久,不知道有優先購買權嗎,我也願意讓,但是一拖拖好幾年,後來我又簽了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張如琳代書說暖暖王作龍願意加2成還是3成跟我買,張如琳代書跟杜家願意把這個都整個轉給王作龍,我說好,結果事後他們不願意再買,我不知道王作龍是邱旭成介紹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44-155、170-171頁)。

2、證人簡明龍於審理證稱:我記得110年3月我們要簽約,我要求一定要乾淨才會買,當時看全部都沒有設定,他們說要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他們有7成以上、8成要賣,因為我們買方只付錢,我們只要看到裡面沒有設定、乾淨就會買,當時我們簽完約以後8月間要去過戶,代書跟我說邱旭成、杜什麼玲有意見,我們就沒有過戶,我聽說有用律師2次寫律師函給他們,要給他們優先購買,他們都沒有意見,我們在8月間要去過戶時突然發現已經被設定了,他又提抗議說買賣有問題,地政士不敢承擔責任就沒有過戶,因為我們錢付了2、3筆都付得差不多,違約的話我們錢會被沒收,我們還是要繼續走下去,當時我們很納悶為何要給他們買又不買,為何又變成設定那麼高的金額,我們唯一的方法就是打官司,好像113年我們民事勝訴才過戶,我們是出錢的買方,花了5千多萬元,我們買的是乾淨的,後來變成有設定,對我們損失有多大,4年來第一個我們無法開發,第二個無法貸款,第三個無法買賣,造成我們影響非常大,這樣來講的話,大家都可以做偽造的設定。我知道斡旋契約書,是後來代書張如琳介紹邱旭成,邱旭成說有個朋友海運公司的老闆有意思要買,住暖暖的王先生,我的股東看到說買的時候沒有設定,買了以後設定那麼煩,時間冗長,而且設定金額那麼高,乾脆賣掉算了,沒有賺錢也沒關係,邱旭成又剛好找人來跟我買,當時加1成我們根本沒賺錢,扣掉4%仲介費跟稅金,我們等於把原價又賣出去,後來邱旭成介紹的王先生說沒有開發價值就沒買了等語(本院卷四第156-171頁)。

3、佐以張文彬於111年9月26日及簡明龍於111年10月12日分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2份(本院卷一第241-243頁)可知,110年3月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邱旭成於111年間尋得「王作龍」有意購買本案土地,透過張如琳與張文彬、簡明龍接洽,張文彬、簡明龍因本案土地業遭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免日後權利義務糾紛煩擾亦有意轉售,遂同意透過張如琳與「王作龍」商談買賣等節,應堪認定。另衡酌杜世坤於警詢供稱:辦理土地設定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邱旭成跟我說,不要讓這些親戚共有持分的土地賤賣,所以才去辦理土地預告登記和抵押權設定相關手續,我本身有存款,也沒有負債,生活過得去,所以想讓土地有好的價格再去辦理買賣,是邱旭成說用高一點金額做抵押權登記,才能守住我持分的土地不要賤賣等語(偵299卷一第40-41頁)。杜懿玲於警詢供稱:就是張如琳硬要把我土地賣掉,邱旭成想要買這些土地,所以才去辦理預告登記和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偵299卷一第45頁)。則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足認本案土地之買方張文彬、簡明龍等人,已因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對於本案土地之交易過程及價值產生疑慮,而有亟欲轉手本案土地權利予他人之想法,且被告3人於110年4月間簽立購買意願書,110年7月間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時間點均係緊接在110年3月24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此外,杜懿玲於111年10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跟人家借款就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偵299卷二第157頁),然杜懿玲自承與邱旭成間無借貸關係,卻又同意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邱旭成,明顯自相歧異。上情均可彰顯邱旭成之所以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在擔保其與杜世坤或杜懿玲之間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係在延滯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如期履行,避免本案土地被杜世民等7人「賤賣」,並使張文彬、簡明龍等人接受邱旭成轉售之推介,達到邱旭成所稱其可以整合本案土地,以更高價格出售之目的。

(六)杜懿玲於110年8月17日,以本案土地出售時未獲通知為由,對杜世明、杜世良、杜世安、杜業生、杜業平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等民事訴訟(另一原告杜世國於110年8月27日撤回起訴,見偵299卷二第66頁民事撤回起訴狀),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補字第528號裁定原告即杜懿玲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自行計算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嗣本院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98號裁定認杜懿玲未遵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原告之訴,杜懿玲提起抗告,並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認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而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前開杜懿玲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裁定所提抗告,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由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案件審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杜懿玲再以不服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由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24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因杜懿玲始終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偵299卷二第62-64頁)、本院110年度補字第528號(本院卷四第233-235頁)、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號、111年度抗字第84號、111年度抗字第1114號、111年度抗字第124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偵299卷二第223-224、233-237、241-251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6人於110年8月間委由張如琳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杜懿玲業已提出前開優先購買權確認之訴及提出異議,本案土地尚涉及私權紛爭為由予以駁回,致本案土地未能依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6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憑(偵299卷二第69頁)(嗣因杜懿玲所提民事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903土地及927土地均於113年1月18日分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文彬及姜義厚、陳益祥、簡明龍,見本院卷一第95-196頁本案土地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再觀證人張如琳於審理證稱:本案土地是杜先生委託我銷售,土地要賣之前,沒有設定抵押權登記或他項權利登記,我是送件之後被駁回,律師說要調新的謄本,才看到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有5個人不同意賣這筆土地,而其他人想賣,地政只告訴我們說,杜懿玲有異議,地政擔心會有糾紛,所以先駁回申請,讓我們去訴訟,不能過戶的原因,是杜懿玲一直異議,然後又不優先購買,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我們有超過3分之2共有人願意賣土地,買的金額我們全都有收,已經付到完稅款後,再放在履約保證,12日去臺中地院辦理提存給杜世坤,13日分別去臺北地院、基隆地院辦理提存給杜世國、杜懿玲、杜業正,提存以後我們才能過戶。110年3月24日簽約後,我們花了2次優購,第一次5月12日,杜佳玲來信說要完整買賣契約,所以在6月7日請律師把整份優購資料寄給杜佳玲,我們把優購時間拉長,只要賣出去,賣給誰都可以,這麼多優購時間給你們,你們卻沒有來優購,耽擱這麼多時間,因為中間有一大堆訴訟,杜懿玲提出優先承買權,這讓我很傻眼,我在LINE群組通知很多次,請他們領優先承買的信函,購買時間到時,再提示我,直到我們提存後,杜懿玲才在8月17日遞狀說要優先購買,說沒有收到通知書,杜懿玲遞狀後裁判費也不繳,抗告了很多次共計3年,地政認為法院沒有駁回優先購買權的裁定之前,他們不願意收件,我們打電話去問法院為何沒有進展,法院說因為一直被抗告等語(本院卷四第217-229頁)。則杜懿玲既以提起民事訴訟方式主張其於本案土地出售時有優先承購權,卻數次以不補繳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再提起抗告,另又聲請訴訟補助,卻未釋明聲請事由經法院駁回等方式,使該確認優先購買權之民事訴訟一再因程序事由懸而未決,顯見其意非在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本案土地全部所有權,而係以訴訟手段拖延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之完成,並搭配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俾利邱旭成有更多時間尋找出價更高之其他買方甚明。

(七)從而,邱旭成與杜世坤、杜懿玲明知相互間均無何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然為阻撓告訴人6人履行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另尋求更高之土地賣價,明知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不存在,卻仍設定之,依上開說明,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內容自屬虛偽不實,杜世坤、杜懿玲仍委由邱旭成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聲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3人均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意旨及擔保債權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就當事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得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契約書記載內容。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為拖延履約程序,以期獲取更高之土地出售利益,杜世坤、杜懿玲竟不依法主張權利,卻依邱旭成之規劃,同謀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渠等所為有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他人利益,所為自屬非是。參酌本件係起因於邱旭成之提議而居於主導地位,杜世坤、杜懿玲均係配合為之,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均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邱旭成於審理自述大學畢業、從事不動產業務、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杜世坤自述大學畢業、已退休;杜懿玲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六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土地登記亦屬財產上利益,則行為人明知而使公務員為不實土地變更登記之違法行為的犯罪所得,應為不實之「土地變更登記」本身,而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其沒收之執行方法,應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該不實登記前之登記狀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共謀就杜世坤、杜懿玲持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邱旭成之內容係屬不實,其等明知該登記之申請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致邱旭成因而獲得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杜世坤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杜懿玲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之不當利益,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不實之登記於邱旭成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土地(113年1月17日前之登記資料)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所有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備註 1 903 6018 ⑴杜世坤 1/8 ⑵杜懿玲 1/24 ⑶杜世明 1/7 ⑷杜世良 1/7 ⑸杜世安 1/6(110年8月13日歿,由其子杜業成繼承) ⑹杜世國 1/8 ⑺杜佳玲 1/24 ⑻杜業生 1/16 ⑼杜業平 1/16 ⑽杜業正 1/24 ⑾王以齡 1/42 ⑿曾素珍 1/42 ⑴債務人:杜世坤 權利人:邱旭成 登記日期:110年7月29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0年7月26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6分之2 ⑵債務人:杜懿玲 權利人:邱旭成 登記日期:110年7月29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0年7月26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2 903-2 4126 3 903-3 122 110年5月7日分割自903-2地號土地 4 903-4 304 110年5月7日分割自903-2地號土地 5 903-5 95 6 927 5612 7 927-1 1038 8 927-2 3784 9 927-4 2673 110年5月7日分割自927地號土地 10 927-5 2078 110年5月7日分割自927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