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弼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23號、第1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以11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安家鋼骨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安家鋼骨工程行已於112年5月26日歇業,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甲○○(已殁)於112年5月26日16時44分許,在「PRO360達
人網」網頁刊登欲委託施作其住宅不鏽鋼採光雨棚裝修工程之訊息,丁○○看到上開訊息後,以「安家鋼骨工程」名義聯繫甲○○,表示有意承作上開工程,並於112年5月31日,與甲○○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宅(地址詳卷),商談上開雨棚裝修工程相關事宜,雙方約定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6,550元,其中訂金為62,400元,完工尾款為93,600元,施工期間自112年6月27日至同年6月29日。然丁○○無施作該工程之真意,且未告知安家鋼骨工程行已歇業之事實,致甲○○陷於錯誤,同意由安家鋼骨工程行承作上開工程。甲○○妻子陳嘉君於112年6月2日17時39分、17時42分,各轉帳匯款50,000元、12,400元(即訂金62,400元)至安家鋼骨工程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後甲○○、陳嘉君將工程後續事宜委由助理乙○○代為處理。丁○○收取上開訂金後,並未訂製雨棚所需白鐵鋼管,之後經乙○○多次聯繫及到場等候,丁○○均藉詞推託,未於112年6月27日至29日之約定期間至施工地點裝設雨棚。甲○○隨即於112年6月30日向丁○○表達解除契約之意,並請求返還訂金,丁○○於112年7月3日返還訂金中之1萬元予甲○○,後續經乙○○多次催討剩餘訂金,丁○○均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
㈡緣丙○○購買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6樓房屋(含7樓加蓋
,詳細地址詳卷)後,經由友人介紹,委由丁○○經營之安家鋼骨工程行承作頂樓(7樓)新建雨棚工程,丁○○於112年7月17日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安家鋼骨工程行」名義與丙○○簽訂「頂樓新建雨棚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款為217,500元,簽約日應支付簽約金108,750元,完工後支付108,750元,施工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0日,然丁○○無施作該工程之真意,且未告知安家鋼骨工程行已歇業之事實,致丙○○不疑有他,同意由安家鋼骨工程行承作上開工程,當場交付簽約金108,750元予丁○○。丁○○收取上開訂金後,並未訂製雨棚所需白鐵鋼管,於施工期間均未到場施作該工程。於112年8月間,丁○○另受丙○○友人委託至上開房屋7樓房間拆除裝潢而損壞地板,丙○○始知丁○○自行承作其住宅之裝潢拆除工作,即制止丁○○繼續拆除,惟此之後,丙○○多次催促施作雨棚工程,丁○○均藉詞推託,丙○○乃向丁○○請求返還簽約金,丁○○均置之不理,丙○○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上開以安家鋼骨工程行名義分別與甲○○、丙○○簽立雨棚裝設工程合約,並均收受部份工程款而未完成裝設雨棚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甲○○部份)因為施工現場有種植樹木需要清除,是我們去施作。我有去定製備料四萬多元,結果遮雨棚搬到現場跟現場狀況不符合,因為現場有一顆樹,遮雨棚無法卡進樹裡面,所以沒有裝設;(丙○○部份)當時契約是要施作六樓,屋主要我先施作五樓房屋拆除部分地板、櫥櫃、鐵門工程,拆除下來的材料要完整放置到五樓的另一區,但是屋主說我們把第一區地板刮壞了,要我賠償將近十萬元,所以才跟屋主有爭執,當時六樓還沒有施作,才會停止施工。上面兩件都是施工現場有狀況,才沒有完成後續,並沒有詐騙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以安家鋼骨工程行名義,與甲○○及丙○○簽約承作雨
棚裝設工程,並均已收取部分工程款,暨未到場完成安裝雨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有安家鋼骨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新北112偵73479卷第12頁),事實二㈠並有安家鋼骨工程行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嘉君轉帳匯款紀錄2紙、甲○○在360達人網與安家鋼骨工程對話紀錄、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4-15、16、1
7、18-22頁),事實二㈡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丙○○提供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施工設計圖、工程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拆除裝潢之房間照片(基檢112偵12023卷33-35、35-36、45-50、51、53-57、39-43頁)等資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陳小姐(施太太)請我幫忙協
助聯繫被告,5月31日簽約,我是施太太、施先生的助理,施太太跟被告聯繫,在360 網站上確認要做這個鋼骨工程,我負責後續聯繫接洽。6月2日匯完款時,被告有告知6月13日會進行工程,他要來做的工程都是我跟他聯繫,6月27日及6月29日是最後被告真正實際告訴我要來施工的時間,但沒有來,我從早上8點在那個地方等他到4點多,中間一直不斷的有各種藉口,都沒有來,我等了他2 、3 天,他都沒來現場,我記得我有去找大門監視器,好像沒有看到被告。現場有一棵樹木,這個部分與園藝工人溝通過了,我們有請園藝跟被告同步做。被告完全沒有把施作的材料送到現場去,我在那邊等了被告3、4天,而且我每天早上都很早到就去等,一直都沒有等到他。後來說要解約,請被告返還訂金,被告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他說他的會計要退廠商錢,反正各種理由,我說你給我一個明確時間,我要提供給會計,講好的時間,他都一直沒有拿來,因為我住暖暖,我說我去暖暖跟你拿,結果也沒有,他講的那個地方完全不是他工作的地方,因為我很熟那個地方,所以我一看就知道這裡沒有鐵工廠。被告說有退1 萬元給施太太,我跟施太太確認沒錯,被告於112 年7 月3 日有退1 萬元。之後再跟被告聯繫直接消失,我一直傳訊息給被告,也告知他,如果沒有把款項退回,我就會去報案,因為施先生覺得這就是詐欺。我傳LINE給被告,跟打LINE電話,他不接也不回覆,LINE電話有通但沒有接聽,我打了很多次,訊息傳了非常多次,我的手機都還有紀錄」等語,業已將被告並未訂製本案所需雨棚至現場,且對證人催促完工之訊息屢多推拖,之後解除契約被告亦僅返還1萬元,之後即對證人訊息、電話置之不理等情指訴歷歷。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一直說他很忙,要叫料,
我聯絡超多次,比如他說下禮拜會來做,但一直沒來做,他說他出海,有時候一兩個禮拜聯絡不到人,途中一直打電話,中間有一次我不給他做,他說他已經叫料了,一定會在我講的日期前來做,結果他一直沒來,因為我有上網查了他的名字,剛好查到他之前有詐欺案件,我就說不給他做,他跟我說要告就去告,本來說要陪我去警察局,隔天我就去報案了」等語,將被告簽約並收受訂金後,並未訂製雨棚鋼架至現場,未曾到場施作雨棚工程,事後亦未返還訂金等情指訴明確。
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可提出向廠商訂購材料之訂貨單,
然屢次到庭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僅稱係以自己或弟弟楊裕坤名義向福億企業社訂購本案工程所需白鐵鋼管云云,經本院函請福億企業社提供被告訂貨資料之結果,福億企業社於114年7月11日函覆以「敝司於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27日及112年7月17日至8月10日期間與丁○○或楊裕坤無交易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所稱因承作本案二工程而訂製白鐵鋼管以組裝雨棚一節,並無其事。復參酌證人乙○○、丙○○所提出其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綜合以觀,被告雖以安家鋼骨工程行名義分別與甲○○、丙○○簽訂裝設雨棚工程契約,然自收受部份工程款後,未曾訂購組裝雨棚所需之白鐡鋼管,又對於證人催促到場施工,亦多次藉口逃避或不予回應,顯無施作工程之意,自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對甲○○、丙○○行使詐術無訛,致其等誤認被告得承作雨棚工程,而將部份工程款匯款至安家鋼骨工程行帳戶或交付予被告本人。
㈤被告雖又辯稱都是施工現場有狀況,才沒有完成後續云云,
惟證人乙○○證稱現場樹木不影響雨棚之裝設,證人丙○○證稱並未委託被告處理拆除房間裝潢,且毀壞地板與被告未施作雨棚工程無關等語,可見並無被告所謂現場無法施工之狀況發生。再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19日審理程序辯稱因為出海,另有弟弟之工班會去施作,但兩個工班接不起來,其又排到出海工作,因此未能施作丙○○房屋雨棚云云,然其既與丙○○簽約訂定施工期間,理應自己依約完成工程,竟安排於此期間出海工作,即有可疑,況被告從未向丙○○提及其弟弟可代為施工等情,復據證人丙○○所述,施工期間112年7月17日至8月10日,並無任何人至現場施工。從而,被告所辯顯為虛誑,無從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其犯行堪予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二㈠、二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以11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被訴之犯罪行為日則係112年5月26日及112年7月17日,足見其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確有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復衡酌前案分別為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類型之犯罪,本案亦係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業經矯正而仍於5年內再犯同類型犯罪之情,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工程締約方式詐
取被害人金錢,已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數額,暨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工程行,需扶養2名未成年女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事實二㈠、二㈡分別詐得52,400元、108,75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尚未返還予被害人,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其所犯條項下分別宣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