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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竹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之胞姊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嗣已離異,雙方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問題,引發糾紛在先。詎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姪女,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準備與告訴人乙○○會面交往之際,見告訴人乙○○手持行動電話上前理論,雙方在場引發口角爭執,被告甲○○打算騎車搭載其未成年姪女離去時,為告訴人乙○○出手抓住其手臂,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及臉部多下,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及左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為告訴人乙○○報警循線通知被告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1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據告訴人乙○○、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被告甲○○當庭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爰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