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甦婷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乙○○於本院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
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已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並跟辯護人討論過了。二、我全部都認罪。」等語明確,核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是否同意沿用本院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逐一提示本院卷113年度易字第868號卷第193 至196頁、第227至238頁、第275至290頁)}一、我們同意鈞院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二、我們對於鈞院114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關於認罪與否部分經閱卷並與被告討論後,我們決定認罪,對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我們捨棄,詳如今日庭呈之答辯狀所載。三、其餘無補充。」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9至310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乙○○於本院114年6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已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並跟辯護人討論過了。二、我全部都認罪。三、今日當庭有收到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一件。四、其餘部分請辯護人幫我回答。」、「我希望從輕量刑,我在不清楚夫妻間共有財產分配的情況下,加上之前告訴人還有其他款項尚未給付被告,我還有把自己賺來的錢也有墊付其他款項。是家庭用的。這些告訴人都沒有還我。其餘部分辯護人幫我回答。」、「我希望從輕量刑,我在不清楚夫妻間共有財產分配的情況下,加上之前告訴人還有其他款項尚未給付被告,我還有把自己賺來的錢也有墊付其他款項。是家庭用的。這些告訴人都沒有還我。其餘部分辯護人幫我回答。」、「{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女兒同住,我一個小孩11歲,由我照顧、扶養,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我現在還有保護令。」等語明確,核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4年6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辯稱:「{陳述本案答辯要旨?}一、採認罪答辯。二、我們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希望一次給付,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請鈞院在考量被告在瞭解自身的狀況以及本案情形,還有知道我國夫妻財產分配制度後願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而告訴人與被告現仍為夫妻關係,現在也有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67號),此部分需要鈞院調取,而未成年子女均是由被告一人扶養照顧,同時被告要負擔全部家計,有一名11歲小孩,因有氣喘及受到同儕霸凌,需要被告時常照顧及關心,故請求鈞院適用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1項,或考量被告之犯行之動機是為了家庭生活及小孩扶養費,因為告訴人於108至109年開始就沒有在負擔家庭生活及小孩扶養費,需由被告四處向人借款維持家計。三、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或易科罰金。」、「{對於本案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一、沒有。
二、先前聲請之調查證據,全部捨棄。因為被告已全部認罪。三、其餘無補充」、「{有無另定庭期調解之意願?}一、我們願意調解。二、補充:被告能力所及就是每個月償還5000元,分期給付。」、「被告有鈞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7號通常保護令。先前有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31號暫時保護令。
請法院就此部分斟酌。」、「一、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二、被告先前也有將自身所賺來的金錢投入告訴人之投資,而告訴人均未分潤給被告且被告自108年、109年以來家庭費用及小孩扶養費幾乎是由被告所支出,因此在被告誤解我國夫妻法定財產制度下方認為該款項是其可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三、至於告訴代理人方才所稱為何先前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是因為告訴人平常就會對小孩及被告怒吼,甚至只要談論金錢告訴人就會不開心,而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懼故不想在民事上面不斷面對告訴人。並非不想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就告訴人平常對被告未成年之行為,請鈞院參酌前開保護令之卷宗。」、「本件實質上為財產型犯罪,被告願意分期付款償還告訴人之損害,而告訴人今日亦庭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懇請鈞院審酌本件已直接轉由民事糾紛解決,就金額部分是否可作為唯一量刑之依據,也懇請鈞院詳加審酌。」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與告訴代理人李志正律師於本院114年6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一、沒有調解之意願。二、今日我們已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民事部分希望移到鈞院民事庭處理。三、刑案部分請鈞院依法判決。四、我們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也不同意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希望鈞院從重量刑,因為本件侵佔金額達267萬多元。五、至於告訴人何時沒有給被告及其小孩之生活費我不清楚,如果告訴人未給付,被告大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而非為本件犯行。六、我先前不知道被告有保護令,直至我閱卷時才知道被告跟告訴人間有爭執。七、保護令與本件侵佔係屬二事。八、其餘無補充。」、「{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請鈞院從重量刑,因為本案涉及之金額龐大。二、今日我們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當庭有送被告收受繕本一件。」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該筆錄、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至351頁、第353至354頁、第355至360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書證之補充記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
所陳報單(報案人:甲○○)、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報案人: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甲○○)、告訴人甲○○所出具於112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之「授權書」(授權人:乙○○、代理人:甲○○)、告訴人甲○○所出具於112年7月11日與被告簽訂之「授權書」(授權人:乙○○、代理人:甲○○)、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聯、通訊紀錄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被告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5月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230386993號函影本、存簿往來紀錄明細節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62號卷,第15至19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43頁、第45至69頁】,告訴人與證人黃筱芸、陳柏菘簽訂之「共同投資協議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案情說明及金錢往來表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士執午112罰00000000字第1120390373X號執行命令、催告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宜執信112稅00000000字第1120191501X號執行命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9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23086152號函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與乙○○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於112年6月5日與游庭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與楊佳恩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對話紀錄截圖、佣金承諾書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等【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261號卷,第21至49頁、第51至59頁、第61至111頁】,及告訴人甲○○所出具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付款明細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5002號補充理由書、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買賣合約書、付款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買賣合約書等、被告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47001376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47001548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47001402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4年2月18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4000091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與乙○○於112年3月3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與乙○○於112年4月1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乙○○、辯護人楊智涵律師於114年5月5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8號卷,第29至70頁、第105至108頁、第109至150頁、第151至164頁、第167至176頁、第201至208頁、第209至226頁、第247至264頁、第323至327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而告訴人於108年11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之期間內,經常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包括多次肢體暴力及辱罵廢物等言語暴力之事實,亦有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第355至360頁】,顯見告訴人氣勢凌人、無法理性溝通,亦不知自我節制,其對被告非常不友善,且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不便以自己本人名義進行買賣,故委請被告出具「授權書」,授權告訴人以被告名義與游庭權、楊佳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出名自游庭權、楊佳恩受讓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再依告訴人之指示,以被告名義於112年8月24日,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益徵告訴人規避法令及避稅之借用人頭名義所為交易行為,詎被告為家庭和諧乃不得已之依告訴人指示配合作為,足見告訴人之商業交易及家庭照護各有其獨特手段,而被告一直係處於受告訴人強者欺凌之被利用人、受家暴被害人角色地位;更甚者,被告為扶養渠等共同生育子女,尚需視告訴人心情臉色,並乞請被告給付小孩之生活等費用,被告所受身心苦楚並非外人所能理解明瞭,因而致生本案及其衍生夫妻關係財產之糾紛,職是,本案發生之源由,絕非屬單一偶發之事件,而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復酌被告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女兒同住,我一個小孩11歲,由我照顧、扶養,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我現在還有保護令。」等語,續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告訴人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亦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57號損害賠償事件在案,而被告亦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代理人並無調解意願,及考量其二人尚有婚姻關係,且被告亦照顧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堪信渠等二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照顧情誼仍在,並非單一考量被告侵占金額做為唯一量刑依據,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告訴人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亦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57號損害賠償事件在案,而被告亦有調解意願,且考量被告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何?}我跟女兒同住,我一個小孩11歲,由我照顧、扶養,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我現在還有保護令。」等語,因而本院認本件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程序及上開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改過遷善,避免再度犯罪,及導正上開偏差行為,強化正確法治觀念,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資惕勵。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業據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亦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57號損害賠償事件在案,因此,告訴人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5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職是,本件不再另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2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6號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甲○○擔任地政士。緣於民國112年7月間,甲○○與黃筱芸、陳柏菘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共同出資向地主游庭權、楊佳恩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土地,因甲○○不便以本人名義進行買賣,故委請乙○○先後於112年6月1日、同年7月11日,以乙○○名義出具「授權書」,授權甲○○以乙○○名義與游庭權、楊佳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乙○○出名自游庭權、楊佳恩受讓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乙○○再依甲○○之指示,以乙○○名義於112年8月24日,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267萬7479元之價格,將該3筆土地出售予臺北市政府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臺北市政府於該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依約將價款38萬8700元、228萬8779元存匯至乙○○名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乙○○於獲領上開款項後,本應依約將該筆款項返還予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詞拒不交付該筆款項予甲○○,嗣於112年9月15日,為甲○○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拒不返還,而擅自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認出借名義供告訴人甲○○投資上開3筆土地,並自臺北市政府獲領上開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於告訴人甲○○與黃筱芸、陳柏菘之共同投資協議內容並不知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筱芸、陳柏菘於本署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證人黃筱芸、陳柏菘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共同出資向地主游庭權、楊佳恩購入該3筆土地,並借用被告名義作為買賣或標售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等事實。 4 告訴人與證人黃筱芸、陳柏菘簽訂之「共同投資協議書」1份 同上 5 ⑴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1日、同年7月11日出具之「授權書」各1份 ⑵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5日、同年7月13日,與游庭權、楊佳恩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 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先後於112年6月1日、同年7月11日,以其名義出具「授權書」,授權告訴人與游庭權、楊佳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自游庭權、楊佳恩受讓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 6 被告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 被告依告訴人之指示,以其名義於112年8月24日,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267萬7479元之價格,將該3筆土地出售予臺北市政府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9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23086152號函1份 臺北市政府於該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依約將價款38萬8700元、228萬8779元存匯至乙○○名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聯各1份 被告為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返還該筆款項,仍拒不交付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上開被告所為,同時違背其受託處理告訴人之財產上事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被告自臺北市政府獲領上開款項後,拒不依約將該筆款項交付返還予告訴人,顯係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價款據入己有,應論以侵占罪,自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侵占事實之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