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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至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至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至倫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平溪清潔隊(下稱平溪清潔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平溪清潔隊所屬花圃前,見其同事王淑雯(王淑雯被訴傷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告訴人王高淑清(原名高淑清)竊取該花圃內之青菜約30株一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欲協助王淑雯取回上開青菜時,遭告訴人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所涉傷害、竊盜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拉扯並推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撞擊停放在一旁之小客車,致其受有頸部、右側前胸、雙側嘴角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平溪清潔隊隊員黃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拍攝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2月22日北醫歷字第1120012868號函檢附之傷勢照片、病歷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要偷我們平溪清潔隊所屬花圃內的青菜,我同事王淑雯先跟告訴人起爭執,我在旁邊聽到告訴人說這菜她想拔就拔,我想跟她多說無益,就直接把青菜拿回來,告訴人叫我還她,我拒絕後告訴人就開始用手揮打我的臉或胸口,還用手拉住我的衣領不放,我推開她她又跑回來拉住我的衣領,後來警察到場她才願意放開我,被她毆打、拉扯的過程中我有試圖把她推開沒錯,但我不是惡意攻擊她,只是想要保護自己等語。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平溪清潔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平溪清潔隊所屬花圃前,見其同事王淑雯因告訴人竊取該花圃內之青菜約30株一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欲協助王淑雯取回上開青菜時,遭告訴人以拳頭毆打,隨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並推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撞擊停放在一旁之小客車,致其受有頸部、右側前胸、雙側嘴角挫傷等傷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淑雯、證人即平溪清潔隊隊員黃聰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到場員警李凱鳴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員警密錄器擷圖畫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2月22日北醫歷字第1120012868號函暨其附件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1484號卷第149至153頁;113年度偵字第273號卷第23至2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王淑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先勸阻告訴人不要繼續拔我們平溪清潔隊種的青菜,告訴人反而跟我說她想拔就可以拔,被告聽到爭吵聲出來察看,並上前想把青菜拿回來,告訴人就開始抓被告的衣領,還動手捶被告的胸口,我看情況不對趕緊去隔壁派出所請員警來處理等語。證人黃聰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時告訴人來拔我們平溪清潔隊種的青菜,王淑雯先跟告訴人起爭執,告訴人稱「我要拔多少就有多少,平溪我最大」,被告聽到爭吵出來把菜拿回來,告訴人馬上追過來抓住被告的衣領,還朝被告胸口搥打2-3下,被告為了防衛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想把告訴人的手架開,告訴人就撞到旁邊的公務車,但告訴人還是抓著被告的衣服不肯放手直到警察到場等語。證人王淑雯、黃聰明之證述與被告所言先遭到告訴人攻擊相符。又證人即到場員警李凱鳴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王淑雯到派出所報案說發生糾紛,案發地就在派出所隔壁,我趕到場處理,發現告訴人拉著被告的衣服坐在地上,告訴人說被告打她,我回答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妳,是妳抓著他的衣服,告訴人才把手放開,我表示要看一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則對我說「你要不要受理,不然我要走了」,我說要先把事情問清楚,告訴人就轉頭離開等語;併佐以卷附警密錄器擷圖畫面(見112年度他字第1484號卷第153頁)顯示:告訴人拉扯住被告之衣領不放並坐在地面上等情,亦與被告所稱遭告訴人拉扯衣領不放之情相合。

㈢、從而,堪認被告所辯屬實,本案肢體衝突之發生,係告訴人先出手捶打被告之胸口,並拉住被告的衣領不放,被告因而伸手將告訴人推開,之後告訴人再次上前拉住被告的衣領不放,足見被告所為推開告訴人、與告訴人拉扯之舉動,確係針對告訴人侵害其身體法益之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除對於告訴人向其攻擊及拉扯衣領等行為,先選擇將伸手告訴人推開、拉扯開予以防禦外,復有任何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為僅為防衛自己身體安全及權利,並衡酌理性之第三人處於同一防衛狀況,得以適當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之最輕微手段,尚無超越必要之程度,而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推擠致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係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適當且必要之行為,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而得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依法係屬不罰,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