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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鉦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啓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啓鉦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旁之住戶,與魏志鴻為同社區之居民。黃啓鉦因不滿魏志鴻未先行鑑界釐清界址,即在上開土地上設置ㄇ字型阻欄杆,詎其不思另循法律途逕解決,且亦無急迫情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持榔頭將設置在上開土地之ㄇ字型阻欄杆破壞拆除,致令該阻欄杆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魏志鴻。

二、案經魏志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啓鉦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80-81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3年7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持榔頭敲損設置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本案ㄇ字型阻欄杆,該欄杆有因此凹損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是要去拆除,因為鄰居說那不是裝設的人的地,裝設的人的地界不到那裡,而且裝設的人已經裝了1、2 年了,對方沒有申請鑑界,怎麼可以確定是他的地,當初對方裝設時其等都有去檢舉,但政府機關都說那是私人的地他們不介入,周遭鄰居都有要求他鑑界。土地如果不是告訴人的委託人的,那可能是鄰居其中之一的人的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魏志鴻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置本案ㄇ字型

阻欄杆,於113年7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被告持榔頭將設置在上開土地上之本案ㄇ字型阻欄杆拆除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偵卷第9-11頁、第49-51頁、本院卷第77-84頁),且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偵卷第13-15頁、第49-51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17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及本案ㄇ字型阻欄杆毀損照片、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地籍圖等畫面擷取照片、土地維護管理代理人契約、地籍圖謄本(偵卷第19-27頁、第53-5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41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003976號函暨檢附暖暖區源遠段918地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5-29頁)、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檢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1-6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以,告訴人於其所管領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置本案ㄇ字型阻欄杆,於113年7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經被告持榔頭毀損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

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第151 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查被告縱認為告訴人設置本案ㄇ字型阻欄杆之土地界址尚未明確,可能並非告訴人所管領之範圍等情,然被告不知上開土地確切之界址為何,且依其自述本案ㄇ字型阻欄杆業已設置1、2年(本院卷第79頁),是以本案ㄇ字型阻欄杆存在上開土地,並非遽然之事,被告或其他住戶仍可尋求法院或相關調解機制處理,竟於未得告訴人同意前,即擅自逕將本案ㄇ字型阻欄杆毀損拆除,此舉實難認被告有何「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而有不待國家機關救濟之例外事由,被告上開私力拆除行為完全不符合民法上之自助行為而得阻卻違法。

㈢又以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

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 (含動產、不動產) 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 (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盜犯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盜、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即令認為告訴人之委託人對於上開設置本案ㄇ字型阻欄杆之土地並無所有權,而告訴人可能為非法占有之情形,參酌上開說明,在無任何急迫情事之情形下,被告仍應循法律途逕解決,不得擅自拆除告訴人所設置之本案ㄇ字型阻欄杆,而脅令告訴人就上開土地鑑界,藉此釐清土地界址。綜上各節互參,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拆除告訴人所設置之本案ㄇ字型阻欄杆,且已達毀損之程度,其上開所辯不足憑採,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調查上開土地界線,用以證明上開土地並非告訴人委託人所有之土地等情,然參酌被告、告訴人等人上開供述,併同如上所示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參酌告訴人所述及提出之照片所示,本案ㄇ字型阻欄杆經被告拆卸後,部分鋼鐵軸、螺絲均已彎曲,無法扳回,因而減損效用,自已達損壞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擔任社區總幹事,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父母均歿,其妻需其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對於他人物品輕率對待,恣意侵害他人財產之完整性及價值,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ㄇ字型阻欄杆毀損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以毀損本案ㄇ字型阻欄杆所用之榔頭,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