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麗珠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0號、第6177號、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8係位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傳家寶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A07則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物住戶。詎A08明知解決糾紛、行使權利,應依法定程序,其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己一人或僱用不知情之陳水發(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不詳之人,將設在A07住所前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詳附表,下稱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廢棄物清理之方式清空而毀棄之,使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滅失而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A07。
二、案經A07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經查,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雇工移除的雜物為其所有,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並無告訴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頁),然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表示:我於83年間搬到系爭社區,以道德規範標準可以在自己住家門口50公分內放置盆栽美化環境,但A07卻於96年間搬入後將盆栽放置在社區道路中間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9號卷第3-4頁),A07復於106年3月2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表示:盆栽是我的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41頁),又由卷附照片可知,遭以廢棄物移除之盆栽等物,均係放置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物圍牆內(見112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第21-25頁),客觀上可知該等物品為145號建物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所有或管領支配,告訴人既於96年間搬入145號建物內居住,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對於建物圍牆內所置放之盆栽等物自應有事實上管領支配之權限,自得以所有權人或事實上管領支配人之身分,對毀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提出告訴,是辯護人以告訴人非告訴權人提起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雇工移除盆栽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拆除工程是經過社區管委會之決議,我是負責執行,當作廢棄物清理是因為我從111年11月25日公告直到112年7月1日才清除完畢,我不知道是誰的,無人出面反對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⒈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一定的職務,第一:他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也要由管委會來執行,第二:共有及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也是管委會的職務,第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也是屬於管委會的職務。
⒉被告在111 年12月10日至112 年3 月12日間,雖有雇工清除
法定空地上之盆栽、植株、風車鐵柱架等雜物,並拆除法定空地之圍牆,然此部分均經管委會決議,且相關決議及公告都有提出,復經證人A03到庭結證該等決議確實有公告於公布欄,是被告顯無毀損之主觀犯意。
⒊圍牆部分亦有提出市政府公文,市政府公文亦認為要拆除,
告訴人並未舉證圍牆為其所有,其他住戶亦未反對拆除圍牆,故縱被告有拆除圍牆之行為,亦無毀損行為或毀損故意,是本案被告犯罪顯然不能證明,請鈞院依法為無罪判決,若程序上有未合法告訴,請為不受理判決。
㈡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實有毀損之犯意,理由如下:
⒈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
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稱: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時有約定矮牆內區域由住戶自用,因為是透天別墅,院子都有圍起來,被告一直去檢舉住戶矮牆是違建。當初法拍時的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有說矮牆內由住戶約定專用及矮牆外50公分,且經詢問市政府,回覆83年以前的既存違建,社區重大工程需經社區所有住戶同意拆除,並非主委一人決定等語(見5220號偵卷第267-268頁)。證人A02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在109年9月至111年9月間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關於社區中庭倒塌清除案件,就其瞭解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同意處理,管委會才有依據跟權利去針對倒塌部分進行整修、清除。系爭社區每一戶自家大門都有矮牆,以矮牆為主,矮牆內有兩個部分,一個是登記在權狀的露台,屬於住戶的專有部分,一個是登記在共有部分的綠地,而該部分屬於社區的共有部分,共有部分只能開立區權會決議那些可供約定專用,未經區權會決議,不可供作自己使用或變更。因為當初145號矮牆內現況跟平面圖不符,在我當主委時有強調每住戶依照自家門前矮牆內現況作為約定專用部分並經區權會決議實施。若社區住戶在非屬自己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擺設私人物品或挪做私用,社區會先口頭或書面勸誡,若不聽勸阻則會報請基隆市政府,由基隆市政府先限期令移開,若不移開則會處以罰鍰且累罰,社區不會主動進行民事訴訟。社區規約沒有規定管為會有哪些權責,如果沒有載明在規約內,管委會也無權利去做,一定要在規約有約定之前提下才能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50頁);證人即系爭社區財物保管A04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印象中管委會係於109年就成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些置放於其專有部分,有些則置放於法定空地無訛,然社區管委會若認告訴人擺放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社區共有人之權益,而欲請求告訴人移除或拆除,理應透過陳請基隆市政府依法裁罰,抑或管委會決議為之,而不得由主委一人逕以管委會名義公告即拆除或移除。
⒊被告雖主張其移除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經區權會
決議通過後授權執行,並提出系爭社區111年12月15日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重開議臨時會議會議紀錄、112年1月2日系爭社區管理會會議紀錄暨出席簽到簿、系爭社區112年1月2日傳Ⅱ字第112002號社區公告、112年1月7日傳Ⅱ字第112004號社區公告、112年1月13日傳Ⅱ字第112007號、112年3月6日傳Ⅱ字第112009號、112年3月20日傳Ⅱ字第112010號社區公告社區公告社區公告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57頁、第321-325頁),而上開區權會臨時會議紀錄第二案及管委會會議紀錄第一案,內容分別如下(詳見本院卷㈠第321-323頁):
⑴區權會重開議臨時會第二案:
案由:社區中庭倒塌清除。
討論:中庭花台經評估需先移走廢棄泥土、磚牆,以減輕承載重量,俟後依經費情形施作防水,挖土清運先行實施,共計80,000元,希盡早施工。
表決:6票同意,授權管委會處理。
決議: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辦理。
⑵管委會會議紀錄第一案:
案由:社區中庭漏水、防水施工費用及施作細節討論。
說明:挖土、清運費用共80,000元,已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利後續防水工程施作及漏水勘查,樹木、花台、圍牆等障礙物需清除淨空,砍除樹木費用14,500元,清除花台、圍牆等障礙物費用15,500元。
決議:授權主任委員。
⒋觀諸上開二議案,其內容均針對社區中庭漏水所為之議決,
是本件所應著重之點乃倘被告係依上開議案決議執行移除或拆除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其所執行之移除或拆除,是否為修復社區中庭漏水所必要之處置。經查:
⑴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區權會重開議臨時會第二案係
針對社區車道中間有一塊,樓地板已經含水量到鋼筋膨脹,所以水泥都剝落,我們要整治那一塊,不然會有危險,會議結論是主委有請工程行來評估需要哪些前,我們同意要師工,經評估要先把上面花圃的土移走。沒有討論過如果有人放東西在那要如何處理,因為施作目標是社區公共(區域),大家不會有花圃、盆栽在那裡,印象中當時沒有人放東西在上面,當時並沒有講到圍牆,印象中會議紀錄上並無「圍牆拆除淨空」這些字。施作漏水工程之位置不在145號所稱之花圃位置,中庭漏水修繕都跟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擺放之位置無關,施工位置是在本院卷㈠第309頁照片上標示「花台圍牆路障,基市府命管委會拆除」字樣更下方之位置,這些都與中庭漏水修繕議案無關,且拆除花台並無任何議案。我參與的開會大家同意要進行的只有中庭漏水議案,都跟拆除花圃無關。印象中沒有看過如本院卷㈠第363、365頁這種附有照片的公告。漏水只有中庭這一個議案,112年1月10日施工的就是決議的這個案件。本院卷㈠第363、365頁公告內所附照片與中庭漏水施工無關,也不是中庭漏水的施工範圍。未曾決議過要逕自將公告內所附照片內的物品當廢棄物移除掉也沒有開過這種會議。議案中要求中庭花台經評估先移走廢棄泥土磚牆是因為車庫上方也是花圃,花圃也是有磚牆圍起來,土很重要移走,磚牆拆成一塊一塊也要移走,所以中庭花台主要是指車道上方的花台,不是住家外面的花台。主任委員於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3月12日間雇工將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移除是隔很久才知道,當下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6頁)。
⑵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院卷㈠第53頁的公告主旨是
空地要移除,因為有漏水工程要施作,左上角照片是在社區大門,與145號無關,右上角照片是在145號前面矮牆外,下面照片是在社區大門進去右側,也跟145號無關。同卷第57頁的公告主旨是請她把花卉盆栽移除,左邊照片是社區大門,與145號無關,右邊照片是145號前矮牆外崩塌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8頁)。
⑶由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111年12月15日區權會決議及112
年1月2日管委會之會議內,關於中庭漏水、防水工程之施工位置顯與告訴人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位置無涉,是於執行該區權會決議及管委會決議之過程中實無須將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移除或拆除,而上開2名證人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嫌隙,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偏袒其中一方之理由及必要,是渠等上開證述自屬可採,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相關區權會決議、管委會決議或其他公權力(例如基隆市政府之函文或法院勝訴確定判決等),即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廢棄物方式移除或逕行拆除,客觀上已致使告訴人無法使用該等物品,顯已滅棄該等物品,且無從回復原狀,自為毀棄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⒌另被告雖引基隆市政府112年11月13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2006
0850號欲證明通路上私設之造景、圍牆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經基隆市政府請管委會一併拆除(見本院卷㈠第313頁),然該函文所核發之日期為112年11月13日,被告則係自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3月13日間移除或拆除如附表所示之物,該函文核發之時間顯晚於被告逕行移除或拆除之時間,亦無法執為其移除或拆除合法之依據,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且
並無相關決議、函文或判決命被告執行移除或拆除之行為,又被告知悉本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之效用及設置目的,被告因不滿上開物品或有占用共有土地,在要求告訴人移除或拆除無果後,即擅自或委請不知情之他人移除或拆除,被告顯然明知其行為將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物滅失而喪失原本之效用,卻仍欲為之,已可認定被告於移除或拆除如附表所示之物時,主觀上已有毀損該等物品之犯意,甚為明確。
㈢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03亦證述被告有將相關決議
公告於公布欄,然如前所述該等決議內容均與移除或拆除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無涉,縱有公告,亦無法據此合法化被告之行為,同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A05、大寸有限公司等,然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證人(見本院卷㈡第27 頁),是此部分之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於基於一毀損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毀損告
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所生紛
爭,僅因不滿告訴人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放於共有土地,即為上開毀損行為,致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喪失其功用,亦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管、仰賴丈夫扶養、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先生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毀損日期/民國 毀損物品 備註 1 111年12月10日 發財樹1株 紅葉鐵樹2株 雞蛋花1株 幌傘楓1株 照片編號1-1至1-5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5號卷第95-96頁)。 2 111年12月15日 中型風車4個 大型風車1個 塑膠版1片 鋁棍1支 珍珠飾品1條 杜鵑花1株 發財樹1株 秋海棠1株 櫻花樹1株及其上緞帶飾品1條 紅辛夷1株 紅粉撲花1株 照片編號2-1至2-19 (見上開他字卷第97-106頁)。 3 111年12月18日 番石榴1株 夜來香1株 4個小花架 馬齒牡丹3株 照片編號3-1至3-9 (見上開他字卷第107-111頁)。 4 111年12月26日 大型鐵層架1組 照片編號4-1至4-9 (見上開他字卷第113-116頁)。 5 112年1月10日 如112年1月10日所載共55盆盆栽 照片編號5-1至5-5 (見上開他字卷第117-118頁)。 6 112年2月5日 矮牆 照片編號6-1至6-8 (見上開他字卷第119-121頁)。 7 112年3月2日 矮牆 照片編號7-1至7-3 (見上開他字卷第123頁)。 8 112年3月13日 三層鐵架1組 照片編號8-1至8-2 (見上開他字卷第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