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重國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重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重國與王文麗同為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黃金大鎮社區(下稱黃金大鎮社區)之住戶,其等間因土地使用涉訟而相處不睦。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其等在黃金大鎮社區會議室內開會時,江重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王文麗恫稱:「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搧(閩南語)」等語,並握拳高舉朝向王文麗作勢欲揮打,以此方式使王文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文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重國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王文麗同為黃金大鎮社區之住戶,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其等在上開社區會議室內開會時,被告有生氣捶桌子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新舊委員要交接,告訴人是前任財務委員,我是新的委員,她也當選新的委員,因為告訴人跟委員會有訴訟,我去問她訴訟費用如何,她就手揮開,我很生氣,我在她後面,因為她沒有跟我說,我很生氣,我就捶桌子,如果我是要打他,怎麼會捶桌子,我的手是向外,不是朝著她,怎麼是恐嚇。我沒有說要打她,她要怕我有什麼辦法,我拍桌也和她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麗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開例會時,第一
個提案在討論中,被告當時突然叫我的名字,並跑到我的旁邊,突然開始說起另案我對他提告的事情,我當時回稱這件事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我們不用在這個地方討論,沒想到被告突然用力握拳敲桌,主委見狀,立刻擋在我們中間,被告又突然握拳舉起手作勢要毆打我,主委立刻將他拉住並拉回座位,被告一直向我稱:你敢檢舉我的停車場..我當時感受是害怕,因為我們還要繼續開會,我沒有離開現場,自案發後,我很怕跟被告見面,怕他衝過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3-45頁),核與其在警詢中稱: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在黃金大鎮社區會議室開會,過程中江重國手上拿資料要我看,要討論我告他詐欺的案件,我回答他說案件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我不想跟他講太多,他就突然在我面前敲桌子說你不要裝傻,以為我不敢打妳,一直不斷重覆說,坐在旁邊的委員就衝過來把他拉開,他還一直說他的停車場遭到我檢舉,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他還出言說如果他的停車場出事,他不會放過我,因為這件事情我晚上無法睡覺,致使我心生畏懼。他有握拳作勢要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均相合致。
㈡佐以,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數人於黃金大鎮會議室開
會時,被告與告訴人原相隔2名委員分坐於兩處,其間被告確實有持文件走向告訴人座位處,有翻閱文件的動作,且有經旁人勸阻之情形,過程中被告有情緒激動拍桌,並握拳高舉右手臂朝告訴人方向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且上開時、地,其等間某段對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B為告訴人):
A:王文麗
A:我跟你收錢,在法院在法官問,我也承認說有跟你收錢
A:你拿不出證據,我也說我有跟你收錢
A:我跟你收錢的理由,你看,當初你說我不是公司的股東,你拿回去慢慢看。.......
B:這是我們私人的事情,私人案件都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好,就讓司法去處理
B:不用看,按照你的話,按照你的話,信用沒什麼好看,不用看
A:(敲桌聲)
B:你想要打我
B:你打我看看,你打我看看
A:你叩叩
B:你才叩叩
A: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搧...(勸架聲)
B:司法就司法處理,不用講那麼多
A:外面的停車場,你給我檢舉,還好我在民國99年就有去申請,竟然敢給我去檢舉,如果,今天委員,如果檢舉我停車場不能停.....等語。
上情,有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而上開錄音檔內容,與卷附之譯文互核大致相同一節,並經本院審理中勘驗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㈢互參上情,證人所證述內容,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譯文內容,均相吻合。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時、地,很生氣有捶打桌面之舉動等節(見本院卷第29頁)。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有情緒氣憤而拍打桌面之肢體動作之激化行為,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語亦非不可能。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搧(閩南語)」等語,並握拳作勢擬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因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藉由不相關之枝節,將告訴人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污名化,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行傳達予告訴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言行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以粗工維生,收入不一,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行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