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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鴻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9號、第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鴻志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鴻志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瑞芳火車站前廣場時,見陳宏興坐在石椅上睡覺休憩,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時7分許,趁陳宏興睡著之際,徒手竊取陳宏興所有掛於行李箱上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陳宏興身分證、健保卡),得手後徒步往一坑路方向離去。嗣陳宏興翻找竊得之背包,取走內裝之證件後,隨手將空背包丟棄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老窩咖啡館」前座椅上,而陳宏興睡醒後發覺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曾鴻志於113年6月17日晚間10時34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由陳若玫所經營販售鹹酥雞(起訴書誤繕為「鹼酥雞」)之「阿舅的店」,見該店鐵門半掩,趁無人看管之際,未經許可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若玫放置於桌上格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5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若玫發現現金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宏興、陳若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1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346至第34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2 件竊盜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興、陳若玫、證人陳春木警詢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行李箱、鹹酥雞店照片(偵6649號卷第27至31頁、第32頁;偵7482號卷第20至22頁、第19頁)、被告行竊鹹酥雞店路線圖(偵7482號卷第17頁)等書證在卷可憑,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行竊陳宏興斜背包內財物部分,檢察官認尚有手機及現金28,000元,此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陳宏興為遊民,身上哪有那麼多錢,當時只看到背包內有陳宏興身分證、健保卡,伊只取走2證件,背包內未見其他財物等語;經查:⑴、被害人陳宏興遭竊財物尚有手機、現金28,000元,此部分僅有被害人陳宏興警詢指訴,檢察官並未傳喚陳宏興到庭與被告對質或令陳宏興具結作證,僅有陳宏興片面、單一指訴,其證據顯有不足;且被害人陳宏興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囑警拘提亦未拘獲,致未能到庭對質結證;僅有被害人警詢指證,其憑信性不足;⑵、公訴檢察官請求調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於113年6月間之基地台位址(插卡使用之手機),亦查無異狀(於113年6月8日行竊陳宏興背包前後,均插卡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手機使用,並未變更手機);⑶、被害人陳宏興指訴遭竊走之手機插置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為黃奕修(本院卷第291頁),並非被害人陳宏興,於113年6月8日被害人所指稱遭竊後,亦無掛失之紀錄,此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410915567號函暨所附申請書、遺失換卡異動申請書、通聯紀錄(本院卷第289至32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如被害人陳宏興果有手機遭竊,則為何未掛失?此再再證明,被害人單一指訴,並無可採。是檢察官指稱被害人陳宏興遭竊財物尚有現金28,000元及0000000000門號手機一情,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採認,故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範圍予以縮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1、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4、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5、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6、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7、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8、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1至4等案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5至8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2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又4日之有期徒刑,於108 年3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9、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9至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幾均為竊盜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罪質相同,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犯下數十起竊盜案件,素行不良,實不應輕縱;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2日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詎出獄僅數個月,即再犯下本件數起竊盜案,顯見被告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難認被告有警惕及克制之意,猶應予嚴懲;兼以被告迄未賠償各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暨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影響,及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離婚、自陳入監前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現金2,25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僅竊得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所竊得之現金所得及手機部分,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與告訴人陳宏興指稱有現金28,000元之數目及手機1支遭竊之情節相差甚大;惟因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為28,000元及手機,依「罪責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本次僅能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予以減縮犯罪所得,而認其犯罪所得僅有證件。而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勢經被害人掛失,已無利用價值,價值不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此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