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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智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芬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重製行為」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為:「公開演出」,見本院卷第35頁)。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告訴被告蔡秀芬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2號被 告 蔡秀芬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芬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號鑽廳冰果室負責人,詎其明知「可憐戀花再會吧」、「男人情女人心」、「切切咧」、「反背」、「同心鳥」、「你是我的兄弟」、「問心肝」、「雲中月圓」、「腳踏車」及「舊鞋」等10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歌曲),係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台音著作權集管協會)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該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台音著作權集管協會之同意,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前某日,在上開店址處,將上開歌曲違法重製至其所擺放之電腦伴唱機,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以此方式侵害台音著作權集管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嗣該協會於112年1月27日派員喬裝顧客至上址佯裝消費蒐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音著作權集管協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蔡秀芬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並沒有另外給付公開演出費之事實。 ㈡ 證人黃素嫻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素嫻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向證人承租伴唱機臺,且版權都合法,惟契約中明確約定,被告須自行負擔公開演出的公播、公演證,足證被告明 知並未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之事實。 ㈢ 系爭歌曲與告訴人台音著作權集管協會簽訂之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影本1份。 告訴人有系爭歌曲著作管理權限之權利。 ㈣ 111年8月29日存證信函1份。 告訴人曾於111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須取得授權才能公開演出之事實。 ㈤ 蒐證照片13張及錄影畫面CD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㈥ 告訴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書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秀芬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