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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智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經營全新二手名品店,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係由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指定使用之商品」欄所示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明知其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商品分別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3、4、7所示時、地,向乙○○表示其所販售之商品皆為正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三上開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三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購買如上開各編號所示零錢包、相機包、三合一包、卡片夾等商品。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

5、6所示時、地,向甲○○表示其所販售之商品皆為正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三上開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三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購買如上開各編號所示相機包、單肩斜背包等商品。嗣乙○○、甲○○欲轉售上開商品遭拒,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乙○○、甲○○、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鑑定,涉及商標權人自行製造生產產品及經其同意授權使用之授權範圍等事實判斷,而個別商標權人可能於其產製商品上自行加註真品辨識暗號或產品編號(即防偽機制),為避免防偽機制遭破解,防偽機制本只有商標權人及其委任之鑑定人得以知悉,他人無從知悉。基於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不具全國一致性,且往往涉及特殊專業知識之鑑定方法,自非任何單一鑑定機關、單一選任鑑定人所得判斷,而僅有商標權人及其所委任之商標鑑定人具有鑑定之能力,是以,本院認涉及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時,無論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送請鑑定時,除非有特別之情形存在,實務上亦均尊重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任之人的鑑定結果,此與究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參諸前揭判決意旨,附表三所列認定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等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參酌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判決見解)。

二、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44-14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曾經營過全新二手名品店,有販賣附表三編號

6、7所示單肩斜背包、卡片夾予告訴人甲○○、乙○○一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對告訴人2人不太熟悉,伊知道她們,但她們應該沒有一次買這麼多,伊每個包包賣出去都有開保證書,且包包內有內碼,買賣雙方確定好後請買方簽名,伊店裡都有公告,1年內回收的話7折收購,告訴人2人有跟伊買過,但是她們應該拿出收據即保證書。伊開店開很久,有沒有賣給誰都以收據加店章與簽名為斷,因為涉及到回收,伊都會請她們收好,伊也有教她們分辨真假,伊沒有印象她們有跟伊買這些包包,伊只有記得有賣一個包包給告訴人乙○○,但不在起訴書附表內。她們購買的店家不只一家,如果拿不出單據,伊不知道是不是跟伊買的。伊有賣名片夾給乙○○,有賣單肩斜背包給甲○○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曾在基隆市○○區○○路00號等處經營「經典」全新二

手名品店等精品店,販售精品品牌皮包、飾品等物,且有販賣附表三編號6、7所示商品予告訴人甲○○、乙○○等情,是認在卷(見A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46頁);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商品,為告訴人乙○○、甲○○所購得,並經上開告訴人2人供述綦詳(見A卷第15-21頁、第29-31頁、第267-269頁、第287-289 頁、第33-38頁、第273-275頁、本院卷第123-124頁,詳後述),並有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45-51頁、第53-5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119-123頁)、扣案物與照片(見A卷第124-127頁、第263頁)、告訴人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等件(見A卷第129-14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如附件一所示「LOUIS VUITTON 」等、如附件二所示

「雙C」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分別由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附表二各該編號等商品,本案發生時尚於上開商標之專用期間內,此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申請人及案號查詢-註記詳表等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A卷第69-82頁、第97-101頁、第113頁)。而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商品,有使用上開商標圖樣,經鑑定,認為做工手藝、商品品質、商品上之商標刻印及印刷均與「LOUIS VUITTON 」真品標準不符,確認均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之仿冒品等情,此有路易威登公司111年12月21日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可稽(見A卷第67頁、第83-101頁);另附表三編號7所示商品,有使用上述商標圖樣,經送鑑定結果,商品品質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防偽標籤序號與原廠紀錄不符,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誤一情,亦有香奈兒公司授權委託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等件在卷可參(見A卷第111-117頁)。關於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鑑定,涉及商標權人自行製造產品之用料、品質、製作工法之精細程度等事實判斷,且個別商標權人亦可能於其產製商品上自行加註真品辨識暗號或產品編號(即防偽機制),為避免防偽機制遭破解,防偽機制本只有商標權人及其委任之鑑定人得以知悉,他人無從知悉。因此關於個別商品是否屬於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應僅有經該商標權人認證而授予鑑定資格之人方屬具鑑定能力之人。本案對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商品鑑定之人均屬經該商標權人認證而授予鑑定資格之人,此有上開委任狀、鑑定報告書、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可佐,其等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公正。且警方就附表三所示7件商品送鑑定結果,除上述商品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其餘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商品,則經鑑定人與路易威登公司聯繫得知,認為無法辨識該商品(即零錢包)之真偽,此亦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2年2月16日112國際字第0253號函暨所附照片(見A卷第103-105頁),可見本案各相關鑑定人並未逕將警方查扣之全部商品均認定為仿冒品,而係逐一就各個遭查扣商品予以審視、鑑驗,方認定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從而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信。是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商品確屬侵害附表二各相關編號所示商標之仿冒品等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辯稱鑑定不專業云云,屬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不能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另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稱:數年前曾在「經典」

名牌包店面向被告購買LV包,被告店內有販賣全新及二手的名牌包,我與甲○○幾乎都是買全新的名牌包,背膩後再賣給被告,此消費模式持續數年。111年7月中,我與甲○○到被告租屋處要取回甲○○寄賣的LV肩背包,我在被告房間看到香奈兒的卡片夾很喜歡,隔天請甲○○與被告聯繫並詢價,最後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成交,並於111年7月16日前往被告租屋處面交。因甲○○持其向被告購買之LV肩背包轉賣遭拒,且其於111年7月22日將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商品送往基隆市仁愛區孝一路某二手名牌店請老闆查看後,其等始發現被告販賣假包。被告說這些都是全新品,不是二手品,被告販售當時沒有提供保證卡、發票等證明,依被告所販售之價格應是正品等語(見A卷第15-31頁)。核與其在偵查中證稱:我跟甲○○陸續向被告買一堆名牌包,因為二手名牌店可以以舊名牌包換其他名牌包,我跟甲○○也換了很多名牌包,後來被告第二家店也收起來,我去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東方帝景大樓被告住處買黑色LV包包,我們約在一樓會議廳交易,被告請外傭拿LV包包給我,我是拿現金給外傭。..後來我陪甲○○去忠三路拿回甲○○寄賣的LV包包,我看到一個CHANEL零錢包,隔天即111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我再前往被告忠三路租屋處以8,000元交易完成。甲○○拿上開LV包包去其他名牌二手店寄賣,老闆說包包是假的,隔天我和甲○○拿前向被告購買的包包請該店老闆鑑定,老闆說都是假的。當初被告販賣商品沒有開收據,她賣我時都說是真包,才賣這麼貴的價格。她請空姐代購全新的等語合致(見A卷第267-269頁、第287-28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稱:其經由乙○○介紹向被告經營之「經典」二手名牌包店購買名牌包,某日其取回向被告購取並委託寄賣之LV肩背包,持往臺北市某名牌包店寄賣遭拒,其又轉被告寄賣。111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被告與其等相約在被告租屋處返還上述LV肩背包,再持往臺北市、基隆市另名牌包店寄賣仍遭拒,其等始知被告販賣假包。被告販售當時沒有提供保證卡、發票等證明,被告說這些是她請空姐代購的等語(見A卷第33-38頁),亦與其在偵查中證述:我從103年陸續向被告購買名牌包,後來拿跟她買的LV包給她寄賣。乙○○陪我去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被告的租屋處要拿寄賣的LV包包,我拿去基隆其他名牌二手店寄賣,老闆說LV包包是假的,隔天我們將包包拿去給老闆鑑定,老闆說我們向被告購買的包包全部都是假的,被告賣假包包,一直要我以包換包再貼錢給她,她賣我時都說是真包,說都是空姐代購的,才賣這麼貴價格,她都沒有開收據給我,(附表三編號6)「TJ1135三用包M40718」字據是被告寫給我的,她說這是收據。被告說是請空姐代購買全新的,這個LV斜肩背包的序號和乙○○的包包序號相同等語互核相符(見A卷第273-274頁、第288-289頁)。參酌上開告訴人2人之供述均相吻合,且亦有111年7月15日、16日、21日基隆市○○區○○路00號2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119-123頁)、商品照片(見A卷第124-127頁)及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考(見A卷第129-142頁)。而被告對於確實有販賣附表三編號6、7所示商品予上開告訴人2人一節,並未否認(見A卷第10-11頁、第305-306頁、本院卷第146頁),而被告販售該部分商品確實並未出具收據等相關購買證明,亦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稽,可見上開告訴人2人所述被告並未出具購買證明文件一節,堪以信實,益證被告辯稱其於交易時,均會開立收據一情,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況且,如附表三編號2、3、5、6所示商品係上開告訴人2人購自於「經典」全新二手名品店(即被告經營之名牌包精品店)及被告與其等間長期之交易模式、被告告知商品來源皆為空姐代購全新商品等節,可見被告係以贗品充做正品販售予上開告訴人2人。

㈣按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商品、附表三編號7所示商品之真正商標權人即路易威登公司、香奈兒公司,在國際及國內市場長期投入鉅額成本,長期在主要媒體持續播放及刊登行銷使用其等商標之商品,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則上開各商標權人所販售使用其商標商品,當具有一定之商品品質,此乃公眾周知之事,應可認定。又認定上開商品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依據,依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所載,除部分或為該等公司所設計非一般人所能窺知辨識之營業秘密事項外,其餘部分判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理由,主要為做工手藝、商品品質、商品上之商標刻印及印刷均與真品標準不符、商品品質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防偽標籤序號與原廠紀錄不符等情,已如前述,此等皆屬一般性尋常特徵。而被告長期從事精品名牌包販售,對於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商品之真正商標當有相當之認識及專業程度,被告應顯能判別上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而有科刑執行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被告經上開偵審程序過程,理應謹慎過濾、檢視其販賣之商品來源,詳加注意其販售之商品是否為真品,且為免徒增交易糾紛,更應於販售商品時出具購買證明文件,而被告竟未以此釐清權責,益見其有匿飾之情。是以,被告關於其不認為上開商品是假的一節所為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互參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明知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商品均屬

非法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其中,被告將該等商品陳列於「經典」全新二手名品店內,顯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故意),被告將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商品以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價格售予上開告訴人2人,則有販賣非法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且被告係以上開商品皆透過空姐購得之全新品即真品販售予上開告訴人2人,已如上述,則被告向該告訴人2人佯稱該等商品為原廠真品,致該告訴人2人以附表三編號2至7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購入該等商品,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均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均足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商標權人之商標利益,若於販賣物品外,有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即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向上開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自108年間起至110年間止,持續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附表三編號2、3、5、6部分),其主觀上係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為集合犯,原應僅論以一罪,惟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提供不實訊息,詐欺取財,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2人所為行為過程中,分別均意欲詐得各該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先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各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間,因施用詐術之對象即告訴人各有不同,各自侵害各該告訴人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論以一罪等語,然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告訴人不同,就施以詐術之不同對象難謂全部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自應評價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之犯罪行為而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智慧財產法院(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以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15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經國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未成年,販賣皮包為業,月收入約7、8萬元,子女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為獲取利益,竟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且詐欺買家,使其誤認為商標權人製造之真品,而獲取利益,影響商標權人之商業利益、企業形象,有礙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其等原諒,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商品予告訴人乙○○、甲○○所得之價金(合計)14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零錢包部分,亦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乙○○、甲○○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商品及智慧局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販賣附表三編號6、7所示商品予上開告訴人2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該等商品予告訴人乙○○等語。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商品,經送請鑑定,由鑑定人與路易威登公司聯繫得知,認為無法辨識該商品(即零錢包)之真偽一情,此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2年2月16日112國際字第0253號函暨所附照片可稽(見A卷第103-105頁)。上開書面報告既未具體指明此種商品真品標準之特徵暨扣案商品與真品不符之處,而無法辨識真偽,本院即無從認定此部分扣案商品有何足以辨識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具體特徵,亦難憑告訴人乙○○上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與經本院認定有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主刑 沒收 一 附表三編號2、3、4、7所示部分(即販賣予乙○○部分)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三編號5、6所示部分(即販賣予甲○○部分)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商標)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商標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數量 一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公司) 「LOUIS VUITTON 」 (參附件一) 00000000 皮製或皮板製之箱子、包裝用之皮製封袋、..女用手提包、..口袋型皮夾、皮包、鑰匙包、信用卡用皮夾等。 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商品 二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 「雙C」圖樣(參附件二) 00000000 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 附表三編號7所示商品附表三(商品)編號 告訴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支付金額 新臺幣/元 交易商品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證據方法 1 乙○○ 民國109年間 基隆市○○區○○路00號經典全新二手名品店 7,000 LOUIS VUITTON零錢包(長型) (無序號)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2年2月16日112國際字第0253號函 無法辨識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45頁至第51頁) ⑵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2年2月16日112國際字第0253號函暨所附照片(A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⑶扣案物照片(A卷第124頁) 2 110年間 1萬2,000 (告訴人乙○○所述購買價格不一〔見A卷第11頁、第288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為 1萬2,000元) LOUIS VUITTON零錢包(短夾拉鍊型) (序號M60067) LOUIS VUITTON111年12月2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仿冒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45頁至第51頁) ⑵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1年12月29日刑事告訴狀檢附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LOUIS VUITTON於111年12月2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A卷第69頁至第101頁) ⑶扣案物照片(A卷第124頁、第126頁) 3 109年間 3萬 LOUIS VUITTON相機包 (序號M13119) 仿冒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45頁至第51頁) ⑵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1年12月29日刑事告訴狀檢附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LOUIS VUITTON於111年12月2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A卷第69頁至第101頁) ⑶扣案物照片(A卷第124頁、第127頁) 4 110年間 基隆市○○區○○路000號東方帝景大廈交誼廳 4萬 LOUIS VUITTON三合一包 (序號221903) 仿冒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45頁至第51頁) ⑵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1年12月29日刑事告訴狀檢附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LOUIS VUITTON於111年12月2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A卷第69頁至第101頁) ⑶扣案物照片(A卷第124頁、第127頁) 5 甲○○ 109年間 基隆市○○區○○路00號經典全新二手名品店 3萬 LOUIS VUITTON相機包 (序號M13119) 仿冒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53頁至第59頁) ⑵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1年12月29日刑事告訴狀檢附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LOUIS VUITTON於111年12月2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A卷第69頁至第101頁) ⑶扣案物照片(A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6 108年間(委由被告寄賣後,於111年7月16日在被告忠三路租屋處取回) 2萬8,000 LOUIS VUITTON單肩斜背包 (序號TJ1135) 仿冒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53頁至第59頁) ⑵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1年12月29日刑事告訴狀檢附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LOUIS VUITTON於111年12月2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A卷第69頁至第101頁) 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23頁) ⑷扣案物照片(A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7 乙○○ 111年7月16日17時許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8,000 CHANNEL卡片夾 (保證卡號00000000)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 仿冒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45頁至第51頁) ⑵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陳報狀檢附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8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A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20頁至第123頁) ⑷扣案物照片(A卷第124頁、第126頁) ⑸甲○○與丙○○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本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合計: 14萬8,000元。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4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4號卷 B卷 三 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