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740、1795、181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64、65、66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民國112年12月20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外,均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參之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間於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8紙、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8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8紙附卷可稽,而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堪認被告確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7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7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此外,被告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查。而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30日之4次犯行固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60、1430、1442、15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遭檢察官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
從而,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釋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1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甲○○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6日、8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353號、88年度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6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另又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60、1430、1442、15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確定(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至114年6月14日止)。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竟未接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辦理之戒癮團體心理治療已逾3次,而未依規定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戒癮治療內容,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視為尚未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6月23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係本署112年度毒執護第42號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20日16時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上開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9日14時2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1
0時許,在前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1時1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0時許,在前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5時4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0時許,在前開居所內,以上揭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5時3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2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前揭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5時41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許,在上述居所內,以前述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9日9時5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1時1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4小時及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前揭日時,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㈦,業據被告甲○○於偵詢時均坦承不諱;另上揭犯罪事實二、㈧部分,被告雖未到庭,惟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如犯罪事實二、㈠~㈡、㈣~㈦所示,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分別於112年8月8日、8月29日、9月5日、9月19日、10月31日、11月14日、11月28日、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7次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㈣~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茲審酌被告前就犯罪事實
二、㈠~㈣之施用毒品案件,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戒癮治療內容,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足見被告已缺乏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意願;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㈤~㈦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第二次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師評估後,亦認不適合參加戒癮及團體心理治療等情,有本署第二次(或以上)緩起訴處分被告轉介聯繫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已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否則將難收其矯治之效。再被告本8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3年,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