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偉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均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並是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觀察勒戒既係與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律效果,亦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權益甚鉅,併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允宜讓受處分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按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民國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至於關於程序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應無實質確定力,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性質為保安處分之一種,目的在矯正行為人施用毒品之惡習,以斷除毒癮之危害,期能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觀察勒戒係對人身自由為實質拘束之保安處分,屬廣義之刑罰,故宣付保安處分之裁定乃涉及實體上事項之實體裁定,而非僅關於程序事項之程序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因此,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如僅從程序上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確定,既未就實體事項為認定,固無實質確定力,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但若就實體事項為認定,則應有實質確定力,將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查本案檢察官前聲請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認檢察官逕以「被告仍有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作為不宜戒癮治療之裁量依據,難認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顯未就被告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為實體判斷,尚無實質確定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僅規定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
四、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又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屢傳未到庭,且因另案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目前於法務部○○○○○○○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無履行其他緩起訴條件之可能性。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認本案不宜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