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証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141、142號、112年度聲觀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
復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1保-030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644)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扣案佐證,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犯行固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5、1298、15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遭檢察官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釋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觀字第31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0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不詳友人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0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內為警查獲,扣得夾鏈袋及濾嘴各1個,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公園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8日晚上9時23分許,搭乘蔡庭祐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涵洞前為警實施臨檢,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公克)、殘渣袋3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志明另案執行案件遭通緝,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8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殘渣夾鏈袋7個,復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並有: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1保-030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64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本署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撤銷,有本署112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毒癮甚深,非入勒戒處所予以勒戒,顯難根除,且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