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科控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政凱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09344、113年度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本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解除科技監控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被告王政凱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
證金後得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限制出境、出海8月;配戴電子手環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每週一、三、五晚上九時,於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回傳8月等事項之處分,除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掌握毒品之技術,有可能再行製造毒品、被告既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即有可能面對法院重刑,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情而為,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聲請撤銷科技監控,然本院認無法排除前述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同時存在被告若判決確定後須入監服刑之不確定性,而提高逃亡可能之風險。再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是對被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係現時能立即掌握被告行蹤,有效防免被告利用我國地形四面環海,偷渡出海潛逃危險之方法。
四、綜上所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接受上開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時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被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命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