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呂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定刑後施以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8月、6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被告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本院乃以110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11日送法務部○○○○○○○○○○○○○○)執行迄今(縮刑後刑期屆滿日預計為113年8月5日,執行期間可能持續縮刑)。受刑人入監執行中經接受宜蘭監獄安排之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於113年3月8日經該監113年第2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接續刑後治療」,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虞,認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卷附宜蘭監獄113年4月2日宜監教字第11311002530號函暨所附刑後性侵犯刑中鑑定報告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開判決書、110年第11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暨家庭暴力罪受刑人篩選會議紀錄、111年度第7次妨害性自主暨家庭暴力罪收容治療評估會議紀錄、112年第5次妨害性自主暨家庭暴力罪收容治療評估會議紀錄、113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暨家庭暴力罪收容治療評估會議紀錄、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RRASOR、MnSOST-R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及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縮刑後刑期終結日預計為113年8月5日,執行期間仍可能持續縮刑,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現行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者」、同法第481之1規定:「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是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聲請施以強制治療處分,如係監獄治療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向加害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強制治療。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
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8月、6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被告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本院乃以110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4號7-9頁反面、第11-18頁及本院卷第5-13頁)。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並給予到場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宜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
程及輔導教育,自111年1月14日至113年3月28日實施性侵犯團體或個別治療,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92次,經該監111年11月16日111年第7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嗣該監112年10月13日112年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仍決議其治療未具成效,後經該監113年3月8日第2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建請移送刑後強制治療,有卷附宜蘭監獄113年4月2日宜監教字第1131100530號函暨所附刑後性侵犯刑中鑑定報告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開判決書、110年第11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暨家庭暴力罪受刑人篩選會議紀錄、111年度第7次妨害性自主暨家庭暴力罪收容治療評估會議紀錄、112年第5次妨害性自主暨家庭暴力罪收容治療評估會議紀錄、113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暨家庭暴力罪收容治療評估會議紀錄、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及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為憑。
㈢雖受處分人陳述:我所犯的三次妨害性自主案件都不是我到
處拐騙,而是他們自動來找我的,我不是那種去性侵女孩子,是因為女生主動才有發生性行為,且地點都是在我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依卷附之刑後性侵犯刑中鑑定報告書記載:個案暴力危險性評估結果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為中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結果為中度可治癒性,個案尚未釐清犯罪及控制因子與危險情境、缺乏同理心或被害心理,疑促進被害同理、缺乏建立與維持人際互動能力,疑促進人際互動技巧;個案不配合或不認真或不主動積極接受治療,缺乏自我察覺或反省能力,缺乏建立與維持人際互動能力;未釐清再犯性犯罪的核心問題,再犯危險程度高、有多次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有固定犯罪模式、特定被害人特徵、上課過程中不討論犯罪歷程與想法,低治療意願或低改變動機,故治療評估不通過,另個案出監後無家人同住。監控系統與支持不明朗等語(見上開執聲卷第3-6頁),業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前揭鑑定係參酌受處分人在治療中之狀況、各項量表資料,經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平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
自堪採信。
㈣綜上,檢察官據此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考量聲請人、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並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刑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