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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智龍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裁判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㈣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有明文。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108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案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該部矯正署113年6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76461號函及所附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卷附受刑人戶籍資料、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雖已接受輔導治療,然非完全無再犯危險之虞,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尚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等事項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