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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昕彤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昕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昕彤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方昕彤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上開緩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19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0月2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0月5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裁判日期:2025-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