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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碩洋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碩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碩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刑期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蔡碩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刑期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109年7月20日入監接受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305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裁判日期:2025-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