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雪梅代 理 人 張一合律師被 告 蘇政瑜 年籍住居所詳卷
廖彥竣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雪梅以被告蘇政瑜、廖彥竣涉犯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8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2年12月14日依法送達上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於112年12月20日委任張一合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政瑜及廖彥竣,因與告訴人吳雪梅之子杜業成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渠等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2人於113年5月15日15時22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的信義市場之17號攤位(下稱本案攤位)處,不特定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處,被告蘇政瑜接續對告訴人辱稱及恫嚇「幹你娘你不還錢的話,我就找黑道來處理你」、「你不還錢,我就每天來找你麻煩」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其名譽。㈡被告2人於113年5月22日14時許,至本案攤位處,不特定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先由被告蘇政瑜對告訴人辱稱及恫嚇「你這種笨蛋的母親生這種笨蛋的兒子」、「你們再不還,我叫黑道來處理你們」、「臭耳人(台語)」等語,再由被告廖彥竣對其恫稱「欠錢不還錢」、「欠錢就該好好處理」等語,並阻止其離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蘇政瑜、廖彥竣均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蘇政瑜辯稱:伊沒有說過上開言論,借杜業成的錢係伊出的等語;被告廖彥竣辯稱:伊沒有說過上開言論,伊對吳雪梅的兒子有債權,吳雪梅有答應伊要做債務協商等語。經查:觀諸113年5月15日案發現場手機錄影影像,可知被告2人確於113年5月15日至本案攤位與告訴人吳雪梅談話等行為,然影片無聲音,尚難遽認被告2人係以何欲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自與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查,觀諸113年5月22日監視器影像內容,未錄得被告對告訴人說「你這種笨蛋的母親生這種笨蛋的兒子」、「你們再不還,我叫黑道來處理你們」等語,僅見被告蘇政瑜對被告說「你這種母親生這種兒子」、「臭耳人(台語)」等語,且被告所說「臭耳人(台語)」一詞,其完整語句為被告廖彥竣說:「欠錢就應該好好解決嘛,對不對」,被告蘇政瑜說:「看你自己要怎樣,蛤?蛤?蛤?臭耳人(台語)喔?你是臭耳人喔(台語)?」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說「臭耳人(台語)」是指告訴人充耳不聞之意,難認意在侮辱。至被告廖彥竣所說「欠錢就應該好好解決嘛,對不對」,並無具體指明加害之內容,客觀上難認係惡害之通知。綜上,被告2人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固有粗鄙及情緒性用語,令人不悅,然尚非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亦難謂客觀上有何影響人格評價,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件尚與公然侮辱、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5日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以:被告2人於113年5月22日14時許,至本案攤位處,由被告蘇政瑜以突然加大音量、嚼食檳榔、吐檳榔汁等方式恫嚇聲請人吳雪梅,要求聲請人處理聲請人之子之債務,並恫嚇「我下禮拜還是會來,看你要撐多久」、「我下次還會再來」、「有沒有聽到?臭耳人(台語)」等語,以此方式明示、暗示將來會持續到聲請人攤位妨礙正常營業並限制人身自由,原檢察官未查,應有違誤云云,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請求發回續行偵查(其餘詳如刑事聲請再議狀)。
五、高檢署檢察長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㈠聲請人具狀聲請再議時,僅就被告2人於113年5月22日之行為聲請再議,並未就被告2人於113年5月15日之行為聲請再議,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再本件再議審核範圍,合先敘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之罪嫌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本處分書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如下說明: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若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本件被告2人確有至聲請人之攤位,被告蘇政瑜確實有以突然加大音量、嚼食檳榔、吐檳榔汁等方式恫嚇聲請人,要求聲請人處理聲請人之子之債務,並恫嚇「我下禮拜還是會來,看你要撐多久」、「我下次還會再來」、「有沒有聽到?臭耳人(台語)」等情,此有再議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譯文可按,應堪認定。惟查,被告2人上述行為雖造成聲請人壓力及聲請人表示有心生畏懼之情形,然應依本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被告2人之上述行為尚非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無法遽以該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⒉聲請再議理由持憑己意,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審酌、說明事項為不同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不起訴處分違法,尚難認本件有何應發回續查之情事。⒊再議係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自明。聲請人於再議狀另指摘:被告2人於113年5月22日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惟強制罪部分並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不在本件再議審核範圍,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原駁回再議處分當中,對此部分依舊隻字未提,顯有理由不備、濫用其不起訴權限之違法。㈡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之恐嚇罪部分,檢察官認被告2人之行為尚非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顯與一般社會客觀認識相違,告訴人係瘦弱之外籍配偶,獨自一人在市場擺攤,被告2人口嚼檳榔,揚言「我下禮拜還是會來,看你要撐多久」、「我下次還會再來」,何嘗不就是一種惡害通知?若所有之惡害通知均必須要求「具體明確」,則是否任何非以言語所為之恐嚇行為均無法成立?本案檢察官對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之「惡害通知」之獨特見解,與最高法院歷來所表示之見解相悖,錯誤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濫用不起訴處分權限之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㈢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並補充:
⒈就聲請意旨指摘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部分,按
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必以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自明。惟查,告訴人指摘強制罪嫌部分因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臺灣高等檢察署依再議程序所能審酌範圍,嗣亦未經再議駁回處分,自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適法之標的,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⒉就聲請意旨指摘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或非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加害,則不成立本罪。查,本件被告2人於113年5月22日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甫到本案攤位前,因見告訴人攤位內有客人,默默在攤位外等候1小時,待消費客人離開後,方進入攤位內向告訴人表示處理其子杜業成之債務,告訴人見狀未予置理,旋即報警處理,期間並未見被告2人有何訴諸暴力之動作乙節,有告訴人提供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為證,此經檢察事務官勘查光碟內容,製有勘查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參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亦記載被告2人係於下午15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基隆信義市場17號攤位的工作場所,由於當時告訴人正在為客人進行美甲服務,故被告2人蹲坐於該攤位對面,位於告訴人得以直接看見之位置,持續對告訴人施加壓力,待至下午16時52分許,該組客人難去後,被告2人立即進入攤位……(見聲請狀第5頁),是被告2人前往告訴人攤位之討債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內心壓力,然未見被告2人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告訴人營業之舉止;至於告訴人指訴其因聽聞被告2人恫稱「我下禮拜還是會來,看你要撐多久」、「我下次還會再來」、「有沒有聽到?臭耳人(台語)」等語而心生畏懼,然上開內容並無涉及未來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予以加害之意。而被告2人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之目的係追討債務,債務既然尚未解決,依當天對話脈絡難認被告表達「還會再來」等語句,即可聯想係告知將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何種具體加害行為,縱令告訴人因被告的話而心生畏懼,然客觀上被告2人既未另為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仍與刑法所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徒執己意,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礙難證明被告2人涉犯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