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偲豪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被 告 曾金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45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4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遂於民國113 年9 月18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 44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45號駁回再議,該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113年12月9日委任王子豪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乃台莊公司時薪制加油
員,被告為該公司人事經理,關於薪資給付均由台莊公司基隆站站長提供時數供告訴人核對,站長再將報表呈予被告,再由被告計算後由台莊公司撥款乙情,業據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8號卷第68-69頁),是被告雖經手薪資給付之核定,然相關報表實係由台莊公司基隆站站長所提供。更遑論倘員工對於公司所核定之上班時數(例如是否曠職、是否加班等)、每月薪資、伙食津貼、加班時數、每月自行應負擔(如健保費、勞保費)、雇主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或對相關年節禮金、年終獎金、特別獎金等是否屬薪資等節有所爭執,均可透過訴訟方式予以確認,是縱台莊公司確有薪資計算錯誤或積欠薪資乙事,告訴人對於台莊公司亦僅有民事上請求權,尚難認雙方對於時數有所爭議即有侵占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更遑論最初填載相關報表者並非被告,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侵占或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㈡告訴人另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背信罪,然如前所述,勞工與
雇主間之勞資糾紛,尚須待具體個案逐一判斷,雇主依照其與勞工間之約定核定相關費用之屬性(究為薪資、加班費抑或獎金等),倘勞資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後再以訴訟方式釐清,是台莊公司依此先行認定各該費用之屬性,實屬事理之常,此由告訴人與台莊公司間存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給付退休金等民事紛爭,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50號小額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等各乙份在卷可參亦可窺知一二。末觀諸該等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及台莊公司與聲請人就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給付退休金等相關事項均有所爭執,並訴諸民事訴訟程序予以釐清,亦可佐證實務上關於薪資、獎金、加班費等之認定實多有爭議,而於勞資雙方無共識時,多透過訴訟方式予以確認,是尚難以勞資雙方對於相關費用應列於薪資、獎金抑或加班費之認定不同,遽認被告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及情事。此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背信犯行。
㈢從而,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當之情詞,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