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被 告 周學賢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7號),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113年1月3日、4日護送周學賢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禁見被告周學賢因左下背疼痛2日,疑似腎結石,有急迫情形,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10時53分至下午3時25分護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腎結石,因急性症狀未解除,安排於11月4日上午11時進行體外震石手術,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有法務部○○○○○○○○禁見暨一般被告外醫後報告書、禁見被告外醫前裁定申請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部立基隆醫院掛號單、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